广州市艺杰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56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11B01。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仁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仁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杰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艺杰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无需支付任何款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艺杰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3.***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根本性错误,作出的判决结果完全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一、一审法院对***、艺杰公司支付了两笔15万元的两组证据不予支持,主观臆断认定***、艺杰公司仅支付了一笔15万元,对本案关键事实存在根本性错误。(一)***、艺杰公司曾向***支付过两笔15万元,有“2015年1月23日支票存根、2016年1月26日支付证明单”以及“2016年1月26日收据(编号7757759)”可以证实。该两组证据充分证明:1.2015年1月23日,***、艺杰公司向***交付一张15万元支票,用于支付***水电班绿化人工材料款,该15万元于2016年1月26日兑付,***在2016年1月26日支付证明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该15万元。2.编号7757759收据载有“今收到广州市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来**涌二期工程景观绿化建设项目工程款15万元”,收款单位系***亲笔签名。该笔1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为证明有现金交付能力及现实性,另外提交了借款协议以证明***2016年1月22日***公司借款108万元,其中包括现金246554元。该笔15万元并非***单独交付***,而是***财务人员、项目负责人以及***三方一起,由***财务人员从艺杰公司借款246554元中提出15万元后,再由***财务人员经手交付给***,***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收款收据给艺杰公司。***、艺杰公司交付两笔15万元给***的证据确凿、充分,超过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另外,该两笔15万元存在以下不同,可以充分证明***、艺杰公司确实支付了两笔不同用途的15万元:1.记载付款用途不同。支票支付的15万元存根上注明“水电班绿化”,对应支付证明单记载“***涌工地***绿化人工材料款”,证明该笔15万元支付的是人工材料款;现金支付的15万元,编号7757759收据载明“**涌二期工程景观绿化建设项目工程款”,证明该笔15万元支付的是工程款。2.付款人主体不同。支票支付的15万元,支票存根与支付证明单记载“由***支付”;现金支付的15万元,对应的编号7757759收据记载内容显示***认为该笔款是艺杰公司代为支付的,因此开具收据给艺杰公司,但实际上是***的财务人员从其***公司的借款中经手再付给***15万元现金。艺杰公司与***之间另有结算抵扣,***还***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二)一审法院对在案证据的分析不客观,且无客观证据印证,是错误的主观推测。1.一审判决认为***向***支付了两笔15万元的可能性较小。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是以证据为基础,是法官的主观推测。***已提交“2015年1月23日支票存根、2016年1月26日支付证明单”以及“2016年1月26日收据(编号7757759)”两组客观证据以及与艺杰公司的借款协议证明向***支付过两笔15万元。如果***没有收到两笔15万元,为何会在2016年1月26日同一天出具两份不同的书面材料即“2016年1月26日支付证明单”以及“2016年1月26日收据(编号7757759)”?一审法院对此不作任何审查与质疑,存在偏见。2.一审判决的主观推测缺乏合理性。一审判决认为如艺杰公司向***交付了现金,则收据“第二联:交**”应留存在***处,而非***公司保管。一审法院是将开具收据的主体搞错了。按照我国税务部门的规定以及普遍实施的财务制度,是谁收款、谁开具发票(收据)。***向***、艺杰公司收取工程款,故******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对于***而言,***、艺杰公司是其**,故收据“第二联:交**”当然留存在艺杰公司处,这是正常合理的收现金、交付收据的行为,一审法院推测没有交付现金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未厘清款项支付主体,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是艺杰公司,艺杰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水电、绿化工程分包给***,***再将工程中的“**涌二期工程景观绿化项目”分包给***。因此,***的合同相对人是***,并非艺杰公司,向***付款的对象应当是***。2016年1月期间临近春节,因***资金紧张,其在艺杰公司处有应收工程款未结算,***需要向***支付工程款,故由***申请艺杰公司代***支付工程款,之后的交付流程同前述,三方一起的情况下,由***的财务人员从***公司的现金借款中取出15万元现金交付给***。一审法院机械地认为***没必要申请艺杰公司代付工程款,且******公司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又以******公司签署的收据证明***已收款,在款项支付主体存在冲突。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艺杰公司是发包人,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查明艺杰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判决艺杰公司对***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艺杰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欠付的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认定将艺杰公司的身份认定错误,艺杰公司不是发包人,只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次,一审法院未审查艺杰公司是否对***存在欠付工程款予以审查,径行判决艺杰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艺杰公司对***存在欠付工程款,鉴于艺杰公司不是发包人的身份且与***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没有法律依据判决艺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艺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按照《结算协议书》,***必须在一个月内查清是否存在两次支付15万元的行为,如果没有存在两次支付15万元的情形,必须马上立即支付15万元给***。但是***至今都没有举证证实其确实存在两次支付15万元的行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艺杰公司的上诉。 ***的一审诉讼请求:1.***向***支付所拖欠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暂计至2020年7月8日为1282.67元);2.艺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拖欠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艺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作为承包方***施工队代表(乙方)与作为发包方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艺杰绿化公司)**涌二期工程景观绿化建设项目标段2(项目部)代表**(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包**涌二期工程景观绿化建设项目标段2(环市路小北地铁站至越秀××××)水电及项目绿化项目;水电项目暂定合同价为641089.14元,绿化项目暂定合同价为1189500元。 2020年3月24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就**涌二期工程景观绿化建设项目标段2(环市路小北地铁站至越秀××××)项目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本次支付给乙方371457.17元。另外15万元甲方在1个月内查清,如未两次支付给乙方,则立即支付给乙方15万元人民币。至此,甲乙双方就本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 ***、艺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支付证明单、申请书、收据等证据。 借款协议书显示,******公司借款108万元,***公司将款项以银行支票形式和现金【应收广州市万基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劳务款833446元、现金246554元】支付给***。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2起至收到广州市越秀区园林绿化局拨***涌二期工程景观绿化建设项目工程款可抵扣此借款金额为止。 2016年1月25日,***出具***,主要内容是:本人***承接**涌工地水电绿地项目工程。现本人承诺收到本次工程款15万元后,保证在财评结算审核结果出具前本班组所有工人不再以任何方式讨要工程款,并严格按照合同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在财评结算审核结果出具前,如出现本班组工人现场闹事、上访的情况且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承担,并愿意接受贵项目部的任何处理和罚款(包括尾款不结算)。该***附有编号为31207280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金额15万元,收款人处签名为“***”。该款对应的支付证明单载明,日期2016年1月26日,事由***涌工地***绿化人工材料款,金额15万元,受款人处签名为“***”。 ******公司申请支付款项的申请书,其中载明:“广州市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我本人***承包了**涌二期工程景观绿化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因工程项目部经理***未支付工程款十五万元,特同意艺***公司代项目部总承包人***支付此笔工程款。”该申请书落款处***作为收款人签名外,还有项目部代表**及见证人**、**的签名。 ***还提交了编号为775759的收据,其中载明:今收到广州市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来**涌二期工程景观绿化建设项目工程款15万元。收款单位处有***的签名,经手人处有***、**及**、**的签名。该收据注明:“第二联:交**”。 对于***、艺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1.双方工程款结算均是以支票和转账方式进行,***于2016年1月26日以支票方式向***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未收到***所称的现金15万元。2.对于***、艺杰公司出示的收据,***表示该收据是***出具给艺杰公司,由于艺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艺杰公司不同意支付,该收据就留在艺杰公司处,***并未取回,款项也未实际支付。 一审另查明,艺杰公司的曾用名为艺杰绿化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对外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等。 一审法院认为,***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是涉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民事审判程序进行审理。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广州市,本案与中国内地有密切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以中国内地法律作为裁判本案的准据法。 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与***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应当在签订协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查清其有无两次向***支付15万元,如未两次支付15万元,则意味着欠***工程款15万元,并立即清偿。因此,有无支付两笔15万元,举证责任在于***,而非***,若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风险。 综合在案证据分析,***向***支付了两笔15万元的可能性较小,主要理由是:其一,***于2016年1月25日签署***,承诺收到15万元后,在财评结算审核前不再以任何方式讨要工程款,也确保不在现场闹事、上访。由此可见,***担心***采用过激行为讨要工程款,故要求***签署***。***签署之后的第二天,即2016年1月26日,***向***支付了款项。2016年1月22日,艺杰公司向***提供借款,包括现金246554元。如该情况属实,在***签署***前,***有能力向***支付工程款共30万元。倘若计划在第二日向***支付30万元,则会要求***在***写明“收到本次工程款30万元”,而非“收到本次工程款15万元”。如果只打算支付15万元以防止***采用“闹事”“上访”方式催讨工程款,则在以支票形式支付一笔15万元后,无必要再以现金向***支付另一笔15万元,并要求***在收据上签名确认。其二,涉案收据是***公司提供,保存在艺杰公司处,其中明确标明该收据为“第二联:交**”,即该收据联应当交给***保存。基于现金交割的当场性,如果艺杰公司向***交付了现金15万元,该收据应当留存在***处,而非***公司保管。以此来推断,***当时确实书写了收据上的内容,但因为现金并未实际交付,故该收据亦未当场提供给***。其三,从***与艺杰公司的借款协议来看,艺杰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提供了借款,包括现金246554元。如果***以所借现金向***支付另一笔15万元,***又有何必要申请***公司代付工程款,并***公司书写涉案收据?所以,***一方面称其***公司借现金,并用所借现金向***支付另一笔15万元,另一方面又以******公司签署的收据证明***已收款,显然在款项支付主体上存在冲突,其陈述自相矛盾,不足以采信。 总而言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向***支付了两笔15万元的款项。***主张***支付15万元及自2020年4月25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艺杰公司曾用名是艺杰绿化公司,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名称,***提交的申请书内容来看,艺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艺杰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欠付的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判决和补正裁定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25日计算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广州市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广州市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银行尾号7280支票存根;2.与建设银行支票(尾号7280)对应的付款、支付单证明(出纳记账凭证);3.借款协议书;4.银行转账流水;5.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的现金支付证明单;6.***收据;7.2015年12月份工资表;8.建设银行支票存根及对应的支付证明单(尾号5253-7315等12张支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支票存根的出票日期系伪造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仅收到过这一笔15万元;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收据**联,因艺杰公司未付款理应作废;证据7与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12份《支付证明单》没有一份能够证明***向***支付了15万元。艺杰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艺杰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向本院提交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文兆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文兆装饰部)客户账号44×××28《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显示:2016年1月27日该账户向广州市番禺区大***灯饰经营部支出15万元,交易渠道为集中作业中心,备注:材料款。2016年1月26日《支付证明单》显示:***涌工地***绿化人工材料款15万元,受款人处有“***”字样的手写签名。另该证明单上有手写“由骆直付支票***1627/元”字样。 ***向本院提交了无日期《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因赶工程工期需要向甲方(艺杰公司)借款108万元。其中约定:借款支付方式:由甲方将款项以银行支票形式和现金(应收万基公司劳务款833446元、现金额246554元)交付给乙方;款项到达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即为乙方收到甲方出借的款项。乙方指定的支票收款人银行账户信息未填写。另,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载明:艺杰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万基公司转账833446元。 ***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月22日2801.70元、2016年1月25日632.13元、2016年元月25日100元、2016年元月25日2185元、2016年元月25日176元、2016年元月25日437元、2016年元月26日279元、2016年元月26日122元、2016年元月26日609.50元、2016年元月26日2687元、2016年1月26日1985元、2016年1月26日352.50元的加盖有“现金付讫”印章的《支付证明单》。***向本院表示,以上现金支付证明单系其在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使用艺杰公司246554元的现金借款支付报销费用合计12366.83元。 ***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文兆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兆汽车零件公司)12月份工资表2张,载明:发放日期:2016年1月28日,包括***等共14人的工资合计56524元,制表:**;发放日期:2016年1月28日,包括**嫦等共7人的工资合计28488元,制表:**。***向本院表示,以上系其在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使用艺杰公司246554元的现金借款用于支付文兆汽车零件公司员工2015年12月份的工资85012元。文兆汽车零件公司和文兆装饰部(个体工商户,登记在***母亲名下)都是受其控制。事发的时间段,两公司人员工资是一起发放的,都是在文兆汽车零件公司入账,以现金方式发放。 ***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月26日315000元[对应31207315建设银行支票存根,无出票日期,单据上有“由骆直付支票***1627/元”“注:批文在2015年9月建920#上(建华支行)”字样]、2016年1月26日44308元[对应31195256建设银行支票存根,出票日期2016年1月26日,单据上有“由骆直付支票***1627/元”“注:批文在建2015年6月建625#上(建华支行)”字样]、2016年1月26日70000元[对应31207285建设银行支票存根,出票日期2016年元月27日,单据上有“由骆直付支票***1627/元”“注:批文在2015年9月建922#上(建华支行)”字样]、2016年1月26日29604元[对应31195258建设银行支票存根,出票日期2016年1月26日,单据上有“由骆直付支票***1627/元”“注:批文在2015年9月建924#上(建华支行)”字样]、2015年5525元(无对应支票存根,单据上有“由骆直付支票***1626/元”“实付伍仟元”字样)、2016年1月26日35525元[对应31195257建设银行支票存根,出票日期2015年元月23日,单据上有“由骆直付支票***1629/元”“注:批文在2015年2月建232#上(建华支行)”字样]、2016年1月26日69308元(对应31195263建设银行支票存根,出票日期2015年元月23日,单据上有“由骆直付支票***1627/元”字样)、2016年1月26日100000元[对应31195253建设银行支票存根,出票日期2015年元月23日,单据上有“由骆直付支票***1627/元”“注:批文在2015年9月建919#上(建华支行)”字样]、2016年1月26日50000元(对应31195254建设银行支票存根,出票日期2015年元月23日,单据上有“由骆直付支票***1627/元”“186××××****”字样)、2016年1月26日46400元(对应31195255建设银行支票存根,出票日期2015年元月23日,单据上有“由骆直付支票***”字样)、2016年1月26日6800元[对应31195261建设银行支票存根,出票日期2015年元月23日,单据上有“由骆直付支票***1627/元”“注:批文在2015年1月建15140#上(建华支行)”字样]、2016年1月26日26021元[对应31195260建设银行支票存根,出票日期2015年1月26日,单据上有“由骆直付支票***1627/元”“注:批文在2015年9月建925#上(建华支行)”字样]的《支付证明单》,以上单据上的会计均为**,具体支付事由分别为支***涌工地的费用、款项等。***向本院表示,以上支票支付的款项是艺杰公司支付833446元至万基公司,万基公司将833446元再付至***指定的文兆装饰部,再由***分别付款至各施工班组。文兆装饰部名下有四个建设银行的账户,其中尾号为8128账户的银行流水已提交,另外三个账户在2017年度已注销,已向银行申请打印流水。其不清楚万基劳务公司将833446元转入哪一账户。之后其再以开支票的形式将款项支付给各班组。至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三个账户的银行流水。 本院依职权要求***、艺杰公司限期提交与案涉15万元款项(具体是两次支出)、108万款项(具体指艺杰公司的出借和***的支出)包括和不限于银行存款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含相关账册和凭证。除了***提交了前述单据外,***、艺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银行存款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也未提交其他财务账册和凭证。 ***向本院陈述:一、***在编号7757759号收据上经手人、收款单位两处签名,载明“今收到广州市艺***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金额15万元,证实其以现金方式向***支付了15万元的工程款,该款项与31207280号支票是不同的一笔款项,系其***公司借款108万元中的现金246554元中的部分。该收据系其因时间紧急直接***公司拿的,所以没有装订在艺杰公司的账册内,当时其员工有签名领取。二、其个人对外付款习惯是: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的,由对方写收据;其以支票方式支付的,由对方签收支票存根。三、其提供出入境记录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38的开户信息(时间:2017年2月22日)供法庭参考,其不清楚为何在2015年3月至2017年7月之间的出入境记录没有显示。 ***向本院陈述:***称其自己***公司取得的现金,但是当时临近年关,***为了不支付工程款已跑去香港没有回国,所以很多班组人员都向***追债。***在2016年1月份根本不在国内,***在相关单据上的签名,是由其财务人员**带文件去香港由***签名后再带回国内的。***的陈述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是涉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本案与中国内地有密切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以中国内地法律作为裁判本案的准据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及款项支付等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实际是否两次向***分别支付15万元、***在本案中应否向***支付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的问题。经查,***、艺杰公司、***均对于***已于2016年1月26日收取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金额为15万元、编号为31207280号支票无异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是***除了在2016年1月26日以案涉支票向***支付15万元款项外,***是否还于2016年1月26日以现金方式向***支付15万元。对此,***主张其于2016年1月22日***公司借款108万元,其中833446元***公司向万基公司收取后转至***指定的文兆装饰部的四个账户后再以支票的形式向各班组支付工程款,其中246544元是由***直接***公司收取的,该部分款项除了支付给***15万元外(已提交***签名的编号775759号收据为证),剩余款项已用于现金报销金额为12366.83元,发放文兆装饰部、文兆汽车零件公司员工2015年12月工资85012元(已提交加盖“现金付讫”印章的《支付证明单》和工资条为证)。首先,根据***的陈述,其主张***公司借款108万元均用于案涉工程的开支,其中包括自述以现金方式向***支付的15万元。经查,除了该笔现金方式支付的15万元并无对应的《支付证明单》、工资支付是员工签名的工资单外,***主张的用于涉案工程的其他款项的支出均有对应《支付证明单》。按照常理,该笔15万元的开支属于涉案工程的支出,***理应与其他款项开支一样予以相应的财务处理,而***仅能出示***公司借用的由***签名的《收据》**联,而未出示相应的《支付证明单》或其他财务单据,明显不合常理。而***提交其他款项支出的财务单据,当然不能证实系***对该笔15万元款项存在坐支行为且没有进行财务处理。其次,按照一般财务规定,企业、单位的现金、银行存款发生变动应当在日记账中逐笔登记和反映。经本院依职权要求***、艺杰公司出示2015年度、2016年的银行存款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但***、艺杰公司均未提交。结合***提交的相关支付证明单、工资表、借款合同,无法证实***所控制的文兆装饰部或文兆汽车零件公司在2016年1月期间存在由万基公司转入的833446元银行存款的收入和由***实际取得246554元现金的收入,更不能证实***已将246554元中的15万元以现金方式向***支付。第三,***主张涉案246554元是其本人于2016年1月22日***公司取得现金后又于2016年1月26日以现金方式向***支付,该陈述与其在上诉状中关于该款项系其财务人员交付给***的陈述不一致。而且,***向本院自述其不清楚为何没有显示2016年1月(出境)直至2017年6月(入境)期间个人出入境的记录。***所提供的2017年2月在国内银行开户记录并不能证明其于2016年1月期间身处国内。***主张其于2016年1月26日向***交付15万元现金在时间、经手人方面均存在疑点。最后,一审法院对***是否存在两次支付行为已作详细分析阐述,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应向***支付15万元及自2020年4月25日起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实际以支票和现金方式分别向***支付15万元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主张无需支付15万元及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艺杰公司应否对***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签约方为***作为其施工队代表(乙方)和**作为发包方艺杰绿化公司**涌二期工程景观绿化建设项目标段2(项目部)代表(甲方)。因***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根本不具备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当然不具备向***分包案涉工程的资质,一审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艺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实际施工人有据,艺杰公司依法应当对其违法发包行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艺杰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艺杰公司上诉称艺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艺杰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并未欠付***工程款,故艺杰公司无需对***的欠付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虽然提交新证据,但仍不足以证实其和艺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宾 审判员 *** 审判员 瞿 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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