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艺杰建设有限公司

***与***、广州市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会市西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民终2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系***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西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公司)、四会市西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人民法院(2020)粤1284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284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艺***公司、西江园林公司和***向***连带赔偿医疗费282,684.62元;护理费4,300.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100.00元/天计算,广州第一次住院27天,四会第二次住院2天,广州第二次住院14天,合计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00.00元/天计算);营养费860.00元(按20.00元/天计算);交通费1,000.00元;陪护住宿费3,928.00元;***误工费11,616.67元(按基本工资4,100.00元/月,从2020年1月14日暂算至一审起诉当天2020年4月9日,共计85天),陪护误工费17,300.00元(***儿子与女儿陪护***23天,其中儿子工资为5,000.00元/月,女儿为12,300.00元/月)。上述赔偿款合计324,989.29元;2.判决艺***公司、西江园林公司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证据质证环节上,存在部分证据质证程序违法,严重影响本案公正判决。在一审庭审当天及之前,艺***公司、西江园林公司和***均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证据。而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据32)中,存在一份***的录音自认,其向***自认为涉案绿化工程的第二承包人即西江园林公司的包工头,为西江园林公司招募园林工人。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否认艺***公司、西江园林公司和***之间存在层层违法分包的关系,首次在一审庭审答辩中声称自己为艺***公司的员工,其招募绿化工人行为系代表艺***公司的行为,但其并没有在一审庭上提交予以证明的社保凭证、劳动合同、收入流水等证据。自2020年6月11日下午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到2020年7月24日***收到判决书才得知,“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证明***目前为艺***公司员工,由该公司为其购买社保……”(摘自本案《判决书》第9-10页)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因此,在程序上,一审法院既没有为***庭后提交的证据组织庭审质证,亦没向***寄送复印件进行书面质证,已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且实体上在随后的责任承担认定中,一审法院更是仅以该份只是证明***目前为艺***公司员工即并非案发及更早之前招募***工作时的工作关系的社保便认定***与西江园林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或承包关系,因此认定西江园林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详见判决书第12页)刻意忽略***在一审当庭承认其录音所说的为西江园林公司的涉案工程再承包人,为西江园林公司招募绿化工人一事。一审法院剥夺***质证权利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更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判决。二、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西江园林公司亦应为本案的赔偿责任连带人。除上述证据32所提及***自认其与西江园林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之外,***一审提供的证据29-31,即***与西江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电话录音中,**1将转账给***的13,000.00元称作为赔偿款及西江园林公司号召工人捐款4,800.00元,试问若西江园林公司与涉案绿化工程无关,其何须自认承担赔偿责任况且在涉案工程现场,监工的工作人员正是西江园林公司的员工,当时现场送***入院的车辆(车牌号:粤H*****)亦为西江园林公司的公司财产,对于以上种种事实,***一审当庭答辩以上行为确实存在但均为西江园林公司对工程的友情支援(详见一审庭审笔录),如此苍白无力有违常理的解释,竟然得到了一审法庭的支持,事实上西江园林公司亦应为本案的赔偿责任连带人。三、本案造成***在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厥并由此花费了30多万元的治疗等费用,并非仅由***自身因素引起的,春节前夕被安排长时间高强度的工作才是诱发***主动脉夹层(Debakey1型)发生工伤的主要原因。本案案发时间为2020年春节前夕,由于临近过年,为喜迎新春,急需美化城市面貌(清理旧植被、更换新植被)。受艺***公司、西江园林公司和***管理的***开始频繁被要求加班,***每天除正常工作8小时之余,1月4日一1月9日每天加班2.5小时;1月10日更是加班多达6.5小时之久,11日、12日虽没加班,但***作为一名年纪已为59岁的女工,却连续两天需要背上重量高达10kg(空油净重)的除草机器进行工作。之后的1月13日,***也超时加班5.5小时。而这样的高强度作业持续时间接近半个月!而对于以上事实,***以工人加班时间不一为由以此证明艺***公司、西江园林公司和***并没有强制要求工人加班,该答辩理由系与事实不符的。实际上,涉案绿化工程被分成许多路段,每个路段由不同工人小组负责,工作内容也有所不同,因此出现工人加班时长数不一样的情况是十分正常的,由此并不能反驳艺***公司、西江园林公司和***并无强制要求工人按时按量完成工作这一事实。因此,***突然晕厥的主要原因并非是单一的且最主要原因是艺***公司、西江园林公司和***漠视工人健康只为完成春节绿化任务,强制***长时间高强度工作所引发的。 艺***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为艺***公司中标所得,艺***公司中标后便将案涉工程劳务方面工作分包给本公司员工***自行负责。***是***所招募,其劳务报酬也是***负责发放,艺***公司从未与***签订过劳务合同,也未向***发放过劳务报酬。因此,***不属于艺***公司的员工,只是***私人聘请的员工,与艺***公司没有劳务关系。艺***公司认为本公司与***及其本次受害一事没有任何关系,但为了息事宁人,艺***公司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没有异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辩称,依据***提供的病历资料可知,***有高血压3级、主动脉夹层等多种疾病,但***却从未告知***,而病历资料当中并没有说明工作劳累是***本次受害的因素之一。另外,***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出***工作天数、加班时长各有不同,足可以反映出了***给予工人很大的上班自由、加班自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强迫***工作的情况。因此,***本次受害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所患疾病发病。***不能忽视自身所患疾病而把本次受害的全部责任都归咎于***。综上,***认为,在***本次受害一事不存在任何过借,***对一审的判决结果没有异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西江园林公司没有参加二审诉讼,也没有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艺***公司、西江园林公司和***连带赔偿***医疗费282,684.62元;护理费4,300.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00.00元/天计算,广州第一次住院27天,四会第二次住院2天,广州第二次住院14天,合计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00.00元/天计算);营养费860.00元(按20.00元/天计算);交通费1,000.00元;陪护住宿费3,928.00元;***误工费11,616.67元(按基本工资4,100.00元/月,从2020年1月14日暂算至起诉当天2020年4月9日,共计85天),陪护误工费17,300.00元(***儿子与女儿陪护***23天,其中儿子工资为5,000.00元/月,女儿为12,300.00元/月)。上述赔偿款合计324,989.29元;2、判令艺***公司、西江园林公司和***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艺***公司在获得2018年-2020年度四会市城区园林绿化养护工作服务采购项目的中标资格后,将该中标项目的劳务承包给其公司员工即本案***。***雇请了***等人工作。2020年1月14日上午,***在进行旧植被清理工作时,突然晕倒在地。当日,***被送往四会市中医院、四会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四会市中医院350.5元、四会市人民医院2,822.92元(其中报销2,365.82元,***自负457.1元)及转院费2,000.00元。***随后被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总医院继续治疗,至2020年2月10日(共住院27天),诊断为:1.主动脉夹层(Debakey1型);2.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出院医嘱:1.低盐饮食,全休半年,避免剧烈活动;2.继续口服药物;3.注意监测血压,心内科门诊调整降压、降脂药物;4.出院后1个月复查,不适随诊。期间支出了医疗费248,283.56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04,601.86元,***自负143,681.7元)、止血药7,779.80元、医药费6,294.10元。2020年3月1日,***不适被送至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1.后循环缺血;2.左侧颈总静脉中段、远段血栓形成(完全栓塞);3.颈椎间盘突出;4.肺部感染;5.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6.主动脉夹层术后;7.高甘油三酯血症;8.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期间支出了医疗费用4,560.88元。2020年3月3日,经***家属要求,***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颈静脉血栓形成;2.主动脉夹层术后。***因此支出医疗费13,214.44元(其中新农合报销4,771.24元,***自负8,443.20元)、医药费1,989.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关于造成***本次人身损害的原因究竟是高强度工作还是自身疾病的问题。二、艺***公司、西江园林公司、***应否对***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多少的问题。 一、关于造成***本次人身损害的原因究竟是高强度工作还是自身疾病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总医院“既往高血压病史,长期口服降压药物治疗”的急诊记录记载及“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的诊断,可认定***患有极高危性高血压病的个人体质是导致其在工作中发病的原因。***主张损害是由高强度工作导致的,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发病是由其自身疾病引起的。 二、艺***公司、西江园林公司、***应否对***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多少问题。 首先,西江园林公司对***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并非受雇于西江园林公司,与西江园林公司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亦不是为西江园林公司工作,故***主张与西江园林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要求西江园林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艺***公司、***应对***的损害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医院诊断,***患有极高危性高血压,在事件发生后,***无法举证其发病是排除高血压之外的原因,所说高强度工作从而导致损害的情况缺乏证据支持。作为雇员的***最了解自身身体状态,应服药预防或从事与身体状况相适应的事务,其对其疾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导致在工作中发病,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艺***公司、***不存在对***管理使用中的过错。既没有证据证实艺***公司、***明知***患有高血压,也没有证据证明艺***公司、***强制***工作。故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艺***公司、***对于***的发病存在过错。但是,***是***的雇主,***所从事的劳务是艺***公司的项目,双方均为***劳动的受益人,同时鉴于***疾病损害后果的发生与本案雇佣劳务活动存在联系,且***的该疾病损害后果较为严重,***为此遭受损失较大,如果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而由***一方自行承担全部损失,又有违公平合理的民法理念及民法原则,由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的家庭情况及艺***公司、***的经济能力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艺***公司、***补偿***40,000.00元。 艺***公司、西江园林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艺***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87.00元,由艺***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一审庭笔录,2、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拟证明***一审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与艺***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法庭存在程序违法事由;3、证人黄天月证言、4、证人***言,以及申请证人黄天月和**出庭作证,拟证明西江园林公司为涉案绿化工程的负责单位,由其每天安排人员在相关路段监工、指导工作,春节期间西江园林公司安排了大量的绿化工作给***等人,如不能按时完成,需被要求加班完成。西江园林公司、艺***公司和***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由***、***、法庭分别对证人黄天月和**进行询问,并由***、***双方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经质证,***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4的证人证言“三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的代理人**于2020年6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三份证据,分别是《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工资表》《转账凭证、微信对话截图》。一审法院将上述三份材料是作为其他材料归档(一审案卷正卷第178页至186页),并没有作为当事人举证材料归档(当事人举证材料一审案卷正卷第44页至122页)。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二是西江园林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是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 对于焦点一。***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主要是***提供的社保凭证、劳动合同、收入流水等证据没有在一审法庭上质证而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确实存在对《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工资表》《转账凭证、微信对话截图》三份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上述三份材料是作为其他材料归档(一审案卷正卷第178页至186页),并没有作为当事人举证材料归档(当事人举证材料一审案卷正卷第44页至122页),但鉴于未经质证的材料相对应的事实只是证明艺***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和购买社保情况,与***一审的诉讼请求无关,且在二审时又由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充分质证,弥补了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足,可不再作处理。 对于焦点二。经审理查明,***并非受雇于西江园林公司,与西江园林公司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亦不是为西江园林公司工作,故***主张与西江园林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予以维持。因此,***请求西江园林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三。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总医院“既往高血压病史,长期口服降压药物治疗”的急诊记录记载及“1.主动脉夹层(Debakey1型);2.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的诊断,可认定***患有极高危性高血压病的个人体质是导致其在工作中发病的原因。虽然***主张损害是由高强度工作导致的,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发病是由其自身疾病引起的正确,予以确认。既然***的发病是由其自身疾病引起的,***因发病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自行承担。鉴于一审判决后,艺***公司和***没有上诉,视为服判,且在二审答辩状中均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故对一审判决艺***公司和***补偿***40,000.00元的处理,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 赟 书 记 员 **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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