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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281民初4517号 原告:***,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第三人:青岛海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原告***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三人青岛海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损、医疗费45653.9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原告所有的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座位责任险10万元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2015年11月27日,原告驾驶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与***驾驶鲁U×××××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胶州市***大道相撞,造成原告伤、两车损,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U×××××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维修费43200元、鉴定费1800元已经由原告支付给该车车主。原告花费医疗费653.9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5653.99元,被告定损18000元,双方协商不成。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在被告出具的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载明: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青岛仲裁委员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现被告在开庭前以双方约定仲裁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