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宽甸静华天然苏打水有限公司与辽宁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6民申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宽甸静***苏打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世纪花园北门西。
法定代表人:李中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辽宁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婆娑府街**号。
法定代表人:孙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居民,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宽甸静***苏打水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辽宁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一初字第0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宽甸静***苏打水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是被申请人金林集团承建小区建设和道路施工未得到省政府批准,未经过公告,征求意见等法定程序,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城乡建设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属非法行为,而且根据辽宁国地测绘有限公司的地图显示被申请人城建项目也不在允许建设区域范围内。二是在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所使用的道路未能与被申请人所修道路相连系地势原因所致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所使用的道路已使用两年,后期道路无法通行是人为原因造成的。三是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是按照宽甸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图纸,并在有关技术负责人在现场监督的情况下施工建设不符合客观实际,宽甸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证实,并没有道路施工图纸,更也没有技术负责人在现场监督施工,是被申请人自行放线施工。四是提供行政诉讼中未被采信的证据--“现状图”一份,被申请人是按照这个“现状图”施工的,图中显示申请人所使用的道路应与被申请人所修道路相连。五是申请人通车重新改道所需费用及所遭受的损失共计23800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再审被申请人辽宁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原来通行的道路在东边,至今也在东边通行,新开道路从大局出发,不能为了申请人而损害多数人的利益。
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宽甸静***苏打水有限公司提交宽甸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1月19日向宽甸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承包路边围墙协议书复印件、十一份收据复印件;辽宁国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李静、孙桂香宗地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状图”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辽宁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招投标方式承建宽甸县住建局发包的北山回迁居民小区建设项目,通过工程施工竣工验收,该城建工程行为并未侵犯宽甸静***苏打水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关于宽甸静***苏打水有限公司提交的宽甸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辽宁国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李静、孙桂香宗地图一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状图”,均为复印件或未加盖公章,且均与本案排除妨碍的事实无关。关于宽甸静***苏打水有限公司提交承包路边围墙协议书、十一份收据(复印件),证明其通车重新改道所需费用及遭受损失共计238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重新改道通车所需费用及所遭受的损失与辽宁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建道路并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身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在经过一、二审程序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未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否则将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向宽甸静***苏打水有限公司宣判并送达了(2015)宽民一初字第02150号民事判决,告知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宽甸静***苏打水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现申请再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宽甸静***苏打水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广林
审判员  徐 蕙
审判员  孙 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