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4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绿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常福街道大义中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42457317K。
法定代表人:黄锦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雪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工业园一区联丰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78047184F。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常熟市绿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雪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龙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81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雪龙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176247.6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判决书首页仍称“原告。与被告。工程款纠纷”,而原审被告方答辩状也称“工程款纠纷”。不管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工程款纠纷,本案不属买卖合同纠纷,但是一审却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本案予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便按买卖合同,即便按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其适用条件是“买受人不认可的”。本案原审被告的答辩并非否认上诉人为其所做厂区绿化工程,只是认为“仅凭发票不能证明。176247.60元的债权”。需要指出的是,雪龙公司已在2018年1月22日支付5万元,2018年6月5日支付74076元,2018年6月20日支付7020元,该三笔工程款64427.6元由雪龙公司相应的汇款通知单及转账支票存根各三份为证。另有一笔98000元的付款凭证存在雪龙公司的财务未提供给绿源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证明雪龙公司早已认可了绿源公司所做绿化工程的事实。三、绿源公司开具四份增值税发票176247.60元,一审认为“被告对此四份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并且一审向税务机关查证属实且全部抵扣,再加上绿源公司所做的是雪龙公司厂区内的绿化工程,绿化工程客观存在,绿源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四、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之间除及时结清之外,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不能及时结清的合同不宜采用口头形式”。上诉人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口头合同,合同法第十条明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五、不管是承揽合同还是工程款纠纷,总之相对方系双方当事人,绿源公司既为雪龙公司完成了厂区绿化工程,雪龙公司也已接受了增值税发票并且抵扣,就应将工程款176247.60元汇入绿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每份增值税发票都写明的)。至于孙小跃,其只是上诉人的施工人员。雪龙公司明知其只有施工权,并无收款权,而擅自付款给他,只能由雪龙公司自行负责。
雪龙公司辩称,上诉人坚持认为其为被上诉人完成了绿化工程,但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既无法证明上诉人是否实际为被上诉人进行了施工,亦无法证明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仅凭发票及付款凭证径行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另行支付98000元款项的事实,仍按照176247.6元主张,存在恶意诉讼之嫌。
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雪龙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176247.60元;2、诉讼费由雪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绿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5月9日、2017年9月22日、2018年1月3日向雪龙公司分别开具了价税合计为91020元、6177.6元、8250元、708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共计176247.60元。雪龙公司对此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
以上事实,由绿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4份及一审法院调查取得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在卷为证。
一审庭审中绿源公司陈述,其派合作者孙小跃到雪龙公司处做绿化,雪龙公司以绿源公司的名义开了转账支票3张(5万元、7020元、7407.6元),但该款项均到了孙小跃账上,另外有1张98000元转账支票的钱也没有拿到。孙小跃还私刻其公司公章,伪造委托书到雪龙公司处领取了工程款,绿源公司已向公安报案。为此,绿源公司当庭补充提供了“发孙小跃老板绿化苗木清单”复印件4份、“2016-2017年孙小跃的垫付款明细(孙小跃工地用苗木)”复印件1份、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3份、委托书1份、常熟市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复印件1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除及时结清之外,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不能及时结清的合同不宜采用口头形式。《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绿源公司称其与雪龙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认为雪龙公司收到了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抵扣,因此向雪龙公司主张绿化工程款。因涉案增值税发票依法不能单独作为向雪龙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且与绿源公司补充提供的其他证据之间不能有效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印证双方存有合法有效的承揽关系以及176247.6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绿源公司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雪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常熟市绿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2元,由常熟市绿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庭审中,关于涉案工程是如何洽谈的,绿源公司陈述,“2015年我公司和孙小跃在花园浜合作绿化工程的时候就孙小跃说这边快完工了我们再出去找找看,后来孙小跃说被告处有工程可以做,我就让孙小跃和被告去谈的,后来孙小跃说没有钱进苗木,我后来说我在苗圃上有香樟树,人工我也有,于是我提供孙小跃苗木、人工送到被告处”。绿源公司另明确,“在与被告工程上也是和孙小跃合作的,但是没有协议,是口头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绿源公司向雪龙公司主张绿化工程款,其应对双方存在绿化工程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绿源公司与雪龙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现绿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绿源公司向雪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该对应税款的抵扣资料,但雪龙公司对绿源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主体不予认可。在绿源公司无法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为雪龙公司承揽施工涉案绿化工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前述法律规定驳回绿源公司要求雪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76247.60元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4元,由常熟市绿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祁 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源榕
书 记 员 陈启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