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长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4民特384号
申请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马健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富,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珺,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长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海口电力工业园1298号(11)。
法定代表人:杨须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滤,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人信汉商银座第E座13层6号。
法定代表人:万文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聿雯,女,199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长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兴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22)京仲裁字第018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针对新兴公司主张扣减差价的抗辩是否应得到支持的焦点问题,仲裁庭认为“虽在2014年-2016年间的发货清单、明细表中备注交付的配电器中的某些元器件品牌与本案合同约定不符……仲裁庭视为……放弃了自身权力……关于自行制作的更换品牌供货差价分析及依据,仲裁庭认为仅以此无法客观反映交易当时的市场价格真实情况,仲裁庭无法依据此采信关于差价的主张”,长兴公司供货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是客观事实,也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扣减差价的具体金额和依据,在仲裁庭审中新兴公司提出了两个方面的依据,一方面是新兴公司联系了长兴公司所供产品的厂家,提供了厂家的正式回复资料;另一方面是新兴公司也当庭提出申请第三方评估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仲裁庭对新兴公司提出的申请鉴定意见未回应,裁决时以新兴公司扣减差价的具体数额和依据不足而不支持新兴公司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针对支付货款条件是否成就或是否已届履行期的焦点,新兴公司提出两方面,一是,合同约定了支付条件,是在案涉项目甲方业主方经审计结算后,支付给新兴公司后再行支付给长兴公司,但仲裁案事实是案涉项目新兴公司一直未获得业主方最终确定的审计结算结果,仲裁庭引用到的新兴公司发送给长兴公司的审计报告,均只是沟通过程中的,未经业主方盖章确认,业主方更没有支付对应的结算款给新兴公司,长兴公司全程参与新兴公司与案涉项目业主方的审计结算,而长兴公司却否认此事实,其隐瞒了新兴公司未获得结算与其沟通等待审计结算的证据;二是,长兴公司全程参与新兴公司与案涉项目业主方的审计结算过程,长兴公司也是一直回复等待审计结算结果,因为确实还涉及长兴公司所供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事实情况,如审计扣减了其供货不符的金额,则相应的责任应由长兴公司承担,而仲裁因长兴公司隐瞒与新兴公司沟通审计结算并等待审计结果的证据,导致仲裁庭对此未予查清,如新兴公司该部分被业主方审计扣减,则仲裁裁决要求新兴公司向长兴公司支付未扣减的金额,则明显对新兴公司不公平,长兴公司隐瞒此事实足以影响公正裁决。
三、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裁决新兴公司应支付长兴公司款项,未予扣减因长兴公司供货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差价,并且新兴公司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合同约定价格远高于长兴公司供货的产品价格,也就是长兴公司提供价格低的产品而获得高价格的支付,且价格差好几倍。因案涉工程系国家政府项目,业主方及新兴公司均是国有资产持股的公司,裁决新兴公司支付长兴公司不应获得的款项,涉及损害国有资产,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长兴公司称,不认可新兴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及理由,具体为:
一、北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规定审理,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不存在影响正确裁决的情形。新兴公司在申请书中引用的裁决内容是断章取义的。仲裁庭结合双方举证、质证综合认定。新兴公司没有提出申请鉴定,也不需要鉴定。
二、长兴公司未隐瞒任何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一)隐瞒证据的前提是负有举证义务,不负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未提交,不构成隐瞒证据。(二)长兴公司没有隐瞒任何证据。长兴公司2017年就向新兴公司报送结算,新兴公司2020年11月17日向长兴公司发送结算审计报告,长兴公司收到结算审计报告后于2020年11月19日书面回复《工作联系函》,同意该结算金额,双方对货款结算金额一致。2021年3月3日,长兴公司向新兴公司以及万泰公司均发送律师函,再次告知新兴公司结算金额,同时要求新兴公司及万泰公司履行剩余付款义务。上述律师函,新兴建设与万泰公司均已签收,无论是长兴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还是律师函,对结算金额为1 591 444.05元的事实,新兴公司和万泰公司未提出异议或表示有其他扣减。2017年涉案项目早已投入使用。对这一系列资料,长兴公司均向仲裁庭提交,长兴公司未隐瞒证据。与业主方结算是业主与新兴公司之间的关系,举证责任在新兴公司,长兴公司不可能有此方面的证据。
三、长兴公司与新兴公司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署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并不涉及不特定社会公众,案涉货款已经新兴公司结算审计,并不存在价格差好几倍的问题,长兴公司在签约前也做了价格让利,后期交货变更品牌也获得新兴公司的同意,新兴公司、项目监理公司和业主方都盖章确认办理到货验收合格手续,未损害任何利益。仲裁裁决针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也作出了调整,在社会价值取向亦具有公平合理性,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自2016年全部供货完毕,在长达六年时间内,新兴公司一直拖延,不履行付款义务。长兴公司无奈申请仲裁,新兴公司在自己提供合同版本的基础上启动管辖异议,提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申请,选择仲裁是新兴公司合同版本的要求,结果却又不认可仲裁条款,仲裁裁决作出其又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拖延付款,违背诚信原则。
综上所述,新兴公司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
万泰公司称,不认可新兴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及理由,具体为:一、仲裁程序合法,裁决正确,新兴公司主张撤销裁决的事由不成立。二、《电气三箱购销合同》《承诺书》均可证明万泰公司负责材料款项的代收代付,新兴公司与长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万泰公司无关。万泰公司不是《电气三箱购销合同》的履约主体,无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根据万泰公司与长兴公司向新兴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为万泰公司只负责购销合同中材料款项的代收代付,不承担新兴公司与长兴公司的经济违约和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仲裁案与万泰公司无关,万泰公司认为仲裁程序合法、仲裁裁决公正,应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购货单位(甲方)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后更名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新兴公司)与安装单位(乙方)万泰公司、供货单位(丙方)长兴公司签订的《电气三箱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长兴公司据上述仲裁条款,以新兴公司、万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仲提交仲裁申请,北仲于2021年5月26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案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2501号。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项下简易程序的规定。
长兴公司的仲裁请求:1.新兴公司、万泰公司向长兴公司支付货款633 817.31 元;2.新兴公司、万泰公司向长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3 789.82元……。
2022年1月13日,北仲作出(2022)京仲裁字第0188号仲裁裁决:(一)新兴公司向长兴公司支付货款633 817.31元;(二)新兴公司向长兴公司支付律师费30 000元;(三)驳回长兴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新兴公司提出的前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新兴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新兴公司提出仲裁庭对其提出的申请鉴定意见未予回应,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组织询问时,新兴公司认可就鉴定申请口头提出过,未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结合仲裁庭审笔录,本院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据此,仲裁庭有权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否准许,及是否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新兴公司就鉴定事项向仲裁庭提出过明确的申请,而应否依职权启动仲裁程序亦属于仲裁庭职责范围,在己方申请鉴定的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况下,新兴公司以仲裁庭未予回应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兴公司提出长兴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新兴公司称长兴公司隐瞒了其与新兴公司沟通审计结算,等待审计结果的证据,本案组织询问时,新兴公司进一步明确为长兴公司隐瞒了其与业主方(案外人)之间的微信记录及邮件往来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新兴公司提出长兴公司隐瞒证据,但是就该主张,新兴公司并未提交“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要件的证据予以证明。新兴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兴公司提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本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本案所涉的仲裁案裁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仲裁裁决的效力及于平等民事主体的个体权益,不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新兴公司主张仲裁庭裁决新兴公司向长兴公司支付其不应获得的款项,损害国有资产,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此,本院认为,新兴公司提出的己方利益受损即为国有资产受到损害,进而主张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兴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贾 毅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
书  记  员   张茜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