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1952号
原告:武汉长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海口电力工业园1298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16407570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武汉长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诉被告**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3,929.60元及相应利息(自2021年9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以同期LPR为依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关联公司武汉长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集团公司)任职,原告为其办理社保手续。2021年4月,因被告工作严重失职,长兴集团公司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到社保局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依法补缴了用人单位应交金额,而对于被告个人应缴部分,被告没有交纳。社保局从原告公司账户扣划了被告个人应缴金额共计13,929.6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被告拒不赔偿。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提交答辩状辩称,我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与我无合同关系,其所为经济损失也不是由我直接侵占。我并不对国家有关单位正常的有关行政强制征缴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关缴费凭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5月5日,被告与长兴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5日起至2023年5月4日,被告基本工资12,000元。
武汉市东西湖区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向原告出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审核结果意见书》,载明:补缴类型为用人单位应保未保职工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补缴资格审核情况为经过审核,符合补缴使用范围及条件,审核结果为补缴开始时间2020年5月,补缴终止时间为2021年4月,缴费工资为11,201.92元。根据《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被告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应缴金额为32,412.66元,单位划入统筹金额为16,601.10元,单位划入账户金额为1,881.96元,个人应缴金额为13,929.60元。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东西湖区税务局于2021年9月13日从原告公司账户扣划了被告的应缴社保费用32,412.66元,包含了被告的个人应缴金额13,929.60元。
原告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长兴公司损失13,929.60元及相应利息(自2021年9月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以同期LPR为依据);2、本案仲裁费由**承担。该委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22〕6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长兴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虽系与长兴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长兴集团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日常系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既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的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垫付的应由劳动者本人承担的部分,劳动者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应由被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3,92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社会保险费后,被告未及时返还,将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长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3,929.60元及利息(以13,929.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长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然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