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长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海口电力工业园12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长兴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电器公司)社会保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2民初195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1、初审法院程序违法。初审法院于2022年3月24日收到我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后,于2022年4月22日才向我电子送达民事裁定书,时间长达25天。上述裁定已远远超过法定的15日期限,程序违法。超过15日期限后,可视同初审法院接受我的申请。2、初审法院对原告代理人资格审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谓代理人吴***显不属于长兴电器公司职员,同时也不具备律师资格及法律规定的代理人应具备的三种资格之一,仅系与原告有一定关联的其他公司员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无权代理本案。初审法院理应驳回原告起诉。3、初审法院认定本案系社会保险纠纷,片面认定被告属于武汉市社会统筹范围,并依据此驳回我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根据原告就被告基本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对于社会保险纠纷及社保征缴统筹范围有关管辖权的特殊情况,且在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加明确了产生纠纷的管辖权由被告住所地管辖。4、我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我跟原告也没有《劳动合同》所确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长兴电器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长兴电器公司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系社会保险纠纷,属于因劳动争议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长兴电器公司诉称**在其关联公司武汉长兴集团有限公司任职,长兴电器公司为**办理社保手续。依据**与武汉长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可以确定涉案用人单位所在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故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长兴电器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钢
审 判 员 刘 卫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