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筑防水有限公司

上海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亲家业主委员会、上海仁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930号
原告上海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526号二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项永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井申,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亲家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东路某弄门卫室。
负责人何进卫,主任。
被告上海仁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芦周路21号C-081室。
法定代表人陆洪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雪莹。
委托代理人陆俊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亲家业主委员会、被告上海仁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井申,被告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亲家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田林亲家)的负责人何进卫,被告上海仁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保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徐雪莹、陆俊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两被告将上海市某路某号商铺二楼顶板、某弄小区屋面、外墙及小区部分住宅的墙面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合同总价172,375元(闭口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系争工程,但被告至今仅支付30,9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28,475元。
被告田林亲家辩称,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对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亦无异议,之所以未付款的原因是根据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工程完工后必须要由银行指定的审计公司审价后,银行才会放款。对此被告一直是愿意配合原告做好该工作。
被告仁保物业辩称,仁保物业只是合同相对方,并非是付款义务人,其余意见和田林亲家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上海市某路某号商铺二楼顶板、某弄小区屋面、外墙及部分住宅墙面的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工程造价172,375元(一次性包干,不作调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在2014年7月底前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两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30,900元。现原告因催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因有两间住宅未施工,故工程总价应为159,375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验收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按约完成系争工程,两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对此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余之工程款,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仁保物业系合同相对方,合同中对付款也未有特别约定,故仁保物业认为自己不是付款义务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系争合同系闭口合同,故被告田林亲家关于未付工程余款的理由,并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依法订立的合同,因此其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亲家业主委员会、被告上海仁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工程款128,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原告上海建筑防水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亲家业主委员会、被告上海仁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审 判 员  卞奎人
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卜雯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