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筑防水有限公司

上海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城建淮安置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筑防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虎,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城建淮安置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木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水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城建淮安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淮民初字第01607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查明,2011年6月20日,翟小祥以被告弘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的淮安北京如意花园A区11#、12#、人防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防水公司施工。2014年8月20日,翟小祥在《北京如意地下室及屋面防水工程量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淮安如意防水工程量最终决算价396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弘盛公司已付工程款1860000元,原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即于2015年6月1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法院。
防水公司诉称,被告弘盛公司承建被告城建公司淮安”北京如意国际花园”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中A区6#、7#、9#、10#、11#、12#的屋面、地下室、卫生间、防水工程,人防防水及堵漏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原告与被告弘盛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在”北京如意地下室及屋面防水工程量汇总表”中确认工程最终决算价为人民币3960000元整,但被告弘盛公司在支付了人民币1860000元工程款后,尚欠人民币2100000元工程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弘盛公司偿付工程欠款人民币210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73300元,两项合计2673300元。被告城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弘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弘盛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与其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弘盛公司的印章;证据材料中没有能够证实管辖权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起诉弘盛公司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即应由被告弘盛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弘盛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因此对该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是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故申请将本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被告弘盛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弘盛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相识,从未与其签订任何合同,被上诉人起诉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防水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向法院提交的初步证据中,有翟小祥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分包单位安全协议书》,有冯胜增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北京如意国际花园A区人防工程防水补充协议》,有监理单位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现场签证单》、被上诉人向北京城建淮安置地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出具的《确认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初步证明上诉人系争议工程的总包单位。至于翟小祥、冯胜增能否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必须在案件经过开庭审理以后才能最终确定。鉴于因原告起诉时,认为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进而要求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之义务,因此,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案由应当归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玉虎
审 判 员  李前兵
代理审判员  田 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