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筑防水有限公司

上海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与上海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峥宸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上海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委托代理人***,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峥宸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娄友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峥宸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峥宸苑”业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峥宸苑”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娄友军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建筑防水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一公司签订房屋维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峥宸苑”5号楼1101室屋面渗水的维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价人民币29565.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但中一公司以不再是“峥宸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为由拒绝付款;而被告“峥宸苑”业委会也承诺待小区维修基金开通后如数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小区维修基金已于2014年5月开通,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565.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一公司辩称,系争工程的报价是经过被告“峥宸苑”业委会审批确认过的,之后原告按约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没有再发生渗水问题,业主也签字认可了。因为当时小区维修基金还没有开通,导致无法付款。2013年10月份中一公司退出小区物业管理,之后的情况就不清楚了。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该由“峥宸苑”业委会从维修基金中支取,而不应该由中一公司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峥宸苑”业委会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款义务人不是“峥宸苑”业委会,5号楼1101号室后来又委托了新的公司对其进行了维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中一公司曾在“峥宸苑”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并于2013年10月底撤离。2013年5月15日,中一公司“峥宸苑”物业管理处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小区5号1101室屋面渗水,严重影响居民生活。2013年6月9日,《***物业立项申请表(并审核表)》中列明:***小区5号1101室屋面筑漏项目,费用合计29565.8元;业委会审核一栏载明:根据业主大会的议事规定,满足2/3的条件,报请专业施工单位进行施工。请物业公司与专业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国家标准,具体质保要求及规范,进行施工及验收。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峥宸苑”业委会的印章,并由现任业委会主任**签名。2013年10月16日,中一物业(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房屋维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峥宸苑XXX号楼1101室屋面渗水维修工程,工程地点***延长路XXX弄XXX号楼1101号室,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1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29565.80元,合同开工前3天内,发包人预付30%(8869.74),并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抵扣,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款项65%,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预留资金不计利息。在第十五项其他条款及条款补充中列明:该项目由***房屋维修资金列支,施工、审计、结算需按维修资金使用程序操作,承包方和发包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如因程序问题造成延误付款不影响工程进度。同年10月31日,延长路XXX弄XXX号1101室业主***在《房屋修理养护任务单》上签名,确认保修项目屋面防水工程,开工日期10月11日,完工日期10月31日,总价合计29565.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维修养护任务单、立项申请表、征询表、工作联系函、发票,被告“峥宸苑”业委会提供的维修资金使用程序资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和中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三年保修期,对此业委会是明知的。如果之后因为工程质量问题,业委会完全可以找原告保修责任,但是“峥宸苑”业委会之后从未联系原告或中一公司,所以证明原告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现原告同意向被告“峥宸苑”业委会主张工程款2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系争工程系在征询相关业主意见并经“峥宸苑”业委会审核后,由被告中一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施工,相关费用均经过业主及业委会的认可。现原告按约施工完毕,相关业主亦签字确认,故原告依约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工程承包合同》已载明工程款由专项维修资金支付,且系争工程的最终受益人为“峥宸苑”小区业主,故本院认为,被告“峥宸苑”业委会应从小区维修资金中列支上述工程款。“峥宸苑”业委会认为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仅要求业委会支付工程款25000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峥宸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元(该款应从***峥宸苑小区维修资金中予以列支);二、驳回原告上海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60元,由原告上海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承担69.60元,被告***峥宸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潘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