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2民初6841号
原告:***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亭二路2、4号(东湖路181号)湖北日报传媒集团**181文化创意产业园12号楼2层202C-1-208C/201A-208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一公司)与被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禾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禾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我公司支付52,129.13元(人民币,下同);2.**按照100元/日为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双方因各自需要,经过多次协商,就湖北静善企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善公司)达成《联合经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我公司在静善公司占有44.5%的份额,**在静善公司占有55.5%的份额。协议签订后,静善公司对外开展经营业务,在经营一段时间后,因为市场不景气等原因,双方经过协商决定,对双方就静善公司在合作期间(2021年4月16日-2022年1月14日)所产生的相关负债和相关资产、应收账款等进行结算,结算后由**及我公司按照所持有的份额比例对其应承担的债务进行认购承担。后经过结算,**应向我公司支付52,129.13元,并约定**在2022年3月31日前向我公司进行支付,否则按照每日100元向我公司支付利息,后我公司将静善公司所有股份全部转给**,但**至今仍未支付该笔欠款。综上所述,经过结算**尚欠我公司52,129.13元,但**至今未进行支付,现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应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这一笔费用我当时是承认的,但是还有一笔费用没有记录其中,我是口头与禾一公司说过这件事,两笔费用相抵消,但是后来禾一公司拒绝承认此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湖北静善企划有限公司联合经营合作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会议纪要》《静善财务清结总一览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禾一公司提供的《静善财务清结总一览表》相关附件以及被告**提供的《黄陂文化中心项目标识导向专项设计合作协议》《医卫市政项目(质子医院、鄂州公卫、汕尾档案馆)标识导向专项设计合作协议》、***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因双方在《静善财务清结总一览表》已经明确清算金额,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2日,禾一公司与**就联合经营公司签订《湖北静善企划有限公司联合经营合作协议》,约定:新成立的公司名称静善公司,主营业务标识导向设计、施工(后期根据股东意愿可调整);目前主要服务客户及场景包括医院、景区、酒店、轨道交通、厂房园区、公园、公共建筑等,业务涵盖标识导向设计和施工两个方面;静善公司股权基本设计安排**(51%)控股股东全权负责静善公司标识设计及施工项目的业务统筹和公司运营管理工作,按持有股份履行部分出资义务,禾一公司(40%)按持有股份履行部分出资义务,参与静善公司业务经营筹划工作,协助静善公司财务、商务、业务、日常运营和公司内部的治理工作,提供相关资源支持,另外(9%)由优秀合伙人或静善公司员工股权激励时持有。
2022年1月14日,禾一公司相关人员与**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载明:自**与禾一公司建立合作之日起至今天(2021年4月16日至2022年1月14日)期间内静善公司所产生的相关负债及相关应付款项由**以及禾一公司为代表的所有股东,按其股份比例对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债务各自认购承担;自与禾一公司建立合作之日起至今天(2021年4月16日至2022年1月14日)期间内所产生的相关实际已到账应收(不含自今日2022年1月14日起往后的所有应收),实际到账全部纳入到静善公司的实际收入,2022年1月14日之后所产生的相关应收,全部纳入禾一公司的实际收入,与静善公司无关;如以上相关的应收小于应付所产生的相关债务问题,由**与禾一公司股东按股份对其认购相关的负债,并在2022年1月31日完成相关的支付工作(包括2022年1月14日前产生的员工报销、2021年12月员工工资及相关的委外费用等);禾一公司将静善公司的股权及工商营业执照等一系列证明文件进行工商变更后与**签订相关协议,**为静善公司百分百占股;往期对赌协议自今日起,所有股东一致认为作废。
2022年1月20日的《静善财务清结总一览表》上记载**资产负债相抵后应分摊债务52,129.13元,**在表上签名并手写认同以上清算金额,承诺于2022年3月31日之前支付52,000元整,如未按时支付,每天100元利息计提。2022年3月4日,禾一公司将其持有的静善公司股权全部变更至**名下,**成为持有静善公司100%股权的股东。
本院认为,禾一公司与**就双方联合经营静善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算达成一致意见,**应向禾一公司支付其认可的清算金额52,129.13元。**辩称还有一笔费用《静善财务清结总一览表》没有记录,其与禾一公司口头商量两笔费用相抵消,但是后来禾一公司拒绝承认。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观点不予采纳。**承诺于2022年3月31日之前支付52,000元,如未按时支付,每天支付100元利息,故禾一公司要求**自2022年4月1日起按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抗辩该标准过高。本案中,因**未按约定付款导致禾一公司产生利息损失,禾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每日100元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本院对禾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2,129.1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2,129.1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