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2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亭二路2号、4号(东湖路181号)湖北日报传媒集团**181文化创意产业园12号楼2层202C-1-208/201A-20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323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禾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原被告案涉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包干价为82万元,后因原告未按期完成工程,由被告自行采购设备及其他减项共计140,241.5元,因此一审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679,758.5元,一审被告早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一审原被告已经办理结算,且无法证实一审被告欠付原告保修金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通过一审原告提交的岫岩项目施工结算明细表、领款单照片、装饰装修工程变更补充协议就认定一审原被告已经办理结算,且一审被告欠付原告保修金的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岫岩项目施工结算明细表并无一审原告的签章予以认可,一份能证实是一审被告公司员工签订的结算明细表,达不到一审被告欠付原告保修金的证明目的,且对方提供的领款单照片上也无任何一审被告公司的签章,也不能证实一审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保修金的事实,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自己的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保修金45,728.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禾一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承揽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岫岩百家汇广场售楼部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工期50天,工期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29日;包干总价为82万元;付款方式为工人及材料进场7天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5%,即20万元;所有隐蔽工程完成、干挂石材钢结构基础完成、木工基础完成、隔墙及墙面封板完成后,支付合同金的35%,即29万元;所有施工内容完成,工程结束工人离场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16万元;工程实际竣工并经过甲方验收,结算书双方确定签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的进度款,即129,000元,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予以支付。2016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增项总价为83,000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整体施工进度总体的施工进度比例支付。2017年5月2日,原、被告订立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岫岩满族自治县第一中学对面百家汇售楼处装修施工工程的造价为905,000元,因乙方未按照工程进度及供货时间完成该工程,经协商,甲方直接采购以下工程单项:售楼部大理石、电子屏,结算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承诺2017年5月11日之内完成售楼部所有工程;乙方同意根据甲方要求对未完成项目进行扣除;甲方按照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给与结算。双方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等责任。
2017年6月15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岫岩项目施工方结算明细表,表中载明已付款项708,600元,未付款项65,728.5元,其中保修金45,728.5元,待付尾款20,000元。***在明细表中签名,并注明:“保修金在保修期两年结束后,经甲方确认无误在七个工作日内电汇给施工方。”2017年8月6日,原告领取尾款2万元,并签订领款单,领款单中注明:“岫岩百家汇售楼处除维修押金外,工程款已付清。”现工程已经竣工满二年,上述明细表中注明的45,728.5元保修金,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禾一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修金45,728.5元,有岫岩项目施工方结算明细表为凭,现工程保修期两年已过,合同约定的保修金给付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保修金45,728.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43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94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案工程为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需具备施工资质,上诉人禾一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案涉工程已经双方进行结算,上诉人已给付部分工程款项,对尚欠未给付的保修金应予以支付。
关于上诉人禾一公司主张扣除其自行采购设备及其他减项140,241.5元后,其已经全部付清案涉工程款项,但对其超付的工程款未做合理解释。对于结算明细表上***签字,上诉人称***无授权,但一审中上诉人认可***为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再结合案涉工程领款单和补充协议上亦有***签字,可知***系履行工作职务行为。一审法院依据有***签字的岫岩项目施工方结算明细表判决上诉人支付保修金45,72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禾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周 瑞
审 判 员 霍 健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