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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23民初4028号 原告:***,男,回族,1984年1月1日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县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县福园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30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现羁押于鹤壁市监狱。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开封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94000元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将宏宇国际城二期二标段的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挂靠在被告开封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使用的是被告开封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在工程完工后,2017年3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备忘录一份,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14.4万元,在2018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下余9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备忘录一份,2、交易明细一份。 被告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在本公司与***没有结算的情况下,本公司不应当支付***工资9.4万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开封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项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开封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备忘录中“***”签名时间太久记不清了,不管是否本人所签,原告将后续工作做完,本人与***核对工资后,再向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1、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拖欠***个人工资14.4万元;2、鉴于目前实际情况,***应在2017年3月2日前将二期二标段资料汇总到**处,**收到资料后,由***出具手续,宏宇置业先行支付***个人工资8万元,汇入***个人银行卡账号,***收到后,办理相关财务手续。3、宏宇国际城二期二标**工验收合格后,宏宇置业将***剩余的工资6.4万元按第二条程序执行汇入到***个人账户;4、上述所有发生的工资费用,进入到国际城二期二标段结算之中;备忘录签订后,原告***按照备忘录第二项约定将材料交到被告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处,***按照备忘录第二项约定出具了手续,被告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被告***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2017年3月1日备忘录中“***”不是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交放弃鉴定申请书。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备忘录,是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该协议生效,原告***已按照备忘录中第二项内容将材料汇总到被告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处,被告***也给被告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手续,备忘录中第二项内容的附加条件已经成就,备忘录中第二项中的协议内容已经生效,被告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5万元,故被告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3万元。在备忘录中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备忘录中第三项内容的附生效的条件没有成就,故被告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款6.4万元。根据备忘录的约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9.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开封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备忘录中加盖公司印章,原告要求被告开封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9.4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开封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款9.4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开封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87元,原告***承担1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