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36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回族,1984年1月1日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福园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30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现羁押于鹤壁市监狱。
上诉人***、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置业)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3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由宏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宏宇置业向***支付3万元工资款与剩余的6.4万元相同,应一并支付,一审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妥。恳请二审法院查明并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宏宇置业辩称,在本公司与***没有结算的情况下,不应当支付***工资9.4万元及利息。***系委***置业支付,但***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要与***核对工资后再支付,故委托支付关系已不存在,要求宏宇置业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宏泰公司未答辩。
宏宇置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宏宇置业与***之间没有任何劳务或者劳动关系,***系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即使欠付工资款也应当由***支付,或者在宏宇置业与***结算后,在宏宇置业欠***工程款的前提下,由***要求宏宇置业向***代支付工资,宏宇置业才向***支付。2.***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涉案备忘录上支付给***工资并非是支付给***自己的,只是由***代表其团队签字,***并未与***核对工资。现***具体欠***工资数额尚不明确,在未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判令宏宇置业向***支付3万元工资事实不清。3.退一步讲,即使宏宇置业代向***支付工资,也应根据备忘录约定由******置业出具手续。若没有该手续,宏宇置业无权支付。宏宇置业向***支付的5万元是因***时常去宏宇置业要,宏宇置业才先行支付的。***在一审中对此还提出异议,并明确要求剩余的款项无其本人出具支付手续,宏宇置业无权向***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2017年3月1日***与宏宇置业代表及***各方达成备忘录约定的第二条、第三条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宏宇置业已于2018年9月14日直接向***支付了5万元工资。下余的94000元没有继续支付是宏宇置业没有完全履行义务的表现,一审判决宏宇置业支付3万元正确,亦应支持剩余6.4万元,应驳回宏宇置业的上诉请求。
宏泰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宏宇置业、宏泰公司、***支付***工资94000元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置业、宏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与宏宇置业、***签订备忘录约定:1.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拖欠***个人工资14.4万元;2.鉴于目前实际情况,***应在2017年3月2日前将二期二标段资料汇总到**处,**收到资料后,由***出具手续,宏宇置业先行支付***个人工资8万元,汇入***个人银行卡账号,***收到后,办理相关财务手续。3.宏宇国际城二期二标**工验收合格后,宏宇置业将***剩余的工资6.4万元按第二条程序执行汇入到***个人账户;4.上述所有发生的工资费用,进入到国际城二期二标段结算之中;备忘录签订后,***按照备忘录第二项约定将材料交到宏宇置业处,***按照备忘录第二项约定出具了手续,宏宇置业于2018年9月14日向***支付50000元;***于2021年5月18日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2017年3月1日备忘录中“***”不是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于2021年6月17日向法院提交放弃鉴定申请书。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2017年3月1日***与宏宇置业、***之间签订的备忘录,是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该协议生效,***已按照备忘录中第二项内容将材料汇总到宏宇置业处,***也给宏宇置业出具了手续,备忘录中第二项内容的附加条件已经成就,备忘录中第二项中的协议内容已经生效,宏宇置业已经支付***5万元,故宏宇置业应当支付***工资款3万元。在备忘录中***与宏宇置业、***之间关于利息没有约定,故***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备忘录中第三项内容的附生效的条件没有成就,故宏宇置业不应当向***支付剩余工资款6.4万元。根据备忘录的约定,***不应向***支付工资款,故***要求***支付工资款9.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宏泰公司未在备忘录中加盖公司印章,***要求宏泰公司支付工资款9.4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宏泰公司不应当向***支付工资款9.4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款30000元。二、驳回***对开封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87元,***承担1463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宏宇置业二审中均认可案涉宏宇国际城二七二标段项目已于2017年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宏宇置业、***签订《备忘录》,***置业在场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亦有***和***签字认可,应系各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产生约束力。因备忘录载明系宏宇置业与***、***等就***支付***工资达成备忘,且条款中首先明确了***拖欠***的工资数额,应为***对欠付***工资的认可和对支付义务的认诺。而备忘录第二、三、四条的约定,实质上是在***履行其对宏宇置业的义务(交付工程资料、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置业直接向***支付,并将该支付计入其与***相应的结算中。宏宇置业与***对该结算方式和支付形式的约定,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宏宇置业在***交付工程资料、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履行约定的直接支付义务,向***支付约定款项,并据约定以发生的工资费用计入结算。对于多方协议约定,各方均应诚实信用履行各自义务,备忘录约定并非以***出具手续为履行条件,不因***未按约定完善出具手续而产生结算方式约定无效的法律后果,宏宇置业亦不能因***的违约行为对抗***。故宏宇置业以***的违约认为委托支付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宏宇置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资款项,因各方未就欠付款项约定利息,对***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宏宇置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3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3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3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款30000元”为“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款94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