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3民初227号
原告:***,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男,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开封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福园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开封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宏泰公司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资5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份,原告在被告宏泰公司负责承建的**优德科技园研发中心楼项目工地干活。原告在此工程项目中担任施工员。2017年9月底,原告离开工地,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工资5万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一直推脱拒绝支付。2018年8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月底后***突然消失,电话不接,微信不回。经了解,涉案工程项目系***挂靠被告宏泰公司负责承建的。由于***没有施工资质,挂靠行为属于非法挂靠,宏泰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宏泰公司辩称,我们都不知道这个事,也不认识***,不知道***与原告什么关系,也不知道***是否欠钱、欠多少钱,不能所有***打的欠条都让我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优德科技园研发中心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宏泰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至9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8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付原告工资5万元,后***向原告归还4000元,剩余4.6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其欠付原告工资5万元,扣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的***已经偿还的4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4.6万元。关于宏泰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优德科技园研发中心工程承包合同》系复印件,且虽合同落款处有***签名及宏泰公司签章,但合同中对工程期限及和合同签订日期均未填写,且被告宏泰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合同的真实性,同时,原告提交的欠条也不能显示涉案欠款与宏泰公司存在关联性,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宏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