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奥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济宁市琴心匠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91民初2116号 原告: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济宁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琴心匠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东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琴心匠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宁市琴心匠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工程款共计:175708.17元及利息(利息以175708.1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7年9月1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对原告厂房改造装修。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原告主要介于该原因拒付剩余工程款。后被告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先后经过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剩余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经被告申请法院执行已经领取剩余工程款4790511.1元及利息,上述案件依据的评估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询字(2019)第0095号(原判决采用)评定了原告应支付含税工程款,明确包含税费为175708.17元,但是被告未给原告提供或交付评估意见书中包含该税费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所以原告认为意见报告书中175708.17元税费不应支付。综上所述,现被告已经领取了剩余工程款中原告不应支付的175708.17元工程款。被告领取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退还原告上述款项及利息,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济宁市琴心匠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75708.17元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求应当予以驳回。经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891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2020)鲁08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90511.1元及利息,且已执行完毕,被告取得相应工程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且该案已经执行完毕。二、针对原告主张的发票问题。原告针对此问题已向法院起诉,该问题经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891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对其被告支付其垫付所谓税金及利息的损失予以驳回、(2020)鲁08民终6661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因此,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而非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开具发票属于税务机关管理范围。且在法院判决中已明确载明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被告应当开具发票也仅是约定应当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已开具符合要求的1%的发票,开具发票义务被告已履行完毕,并不存在未开具符合合同要求发票的情况,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1日,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济宁市琴心匠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基地厂房改造,第十五条约定工程款提供增值税发票。2018年9月20日,济宁市琴心匠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济宁市琴心匠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2019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8)鲁0891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工程工程款总计为1773055.10元,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济宁市琴心匠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294000元,下欠工程款479055.1元,遂判决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宁市琴心匠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9055.1元及利息(利息以479055.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被告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2020年6月4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8月25日,原告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济宁市琴心匠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并依据评估报告评定确定的税率开具已交付工程款1294000元数额的建筑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支付垫付税金的利息损失(暂定)179481元等。2020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20)鲁0891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6月25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民终6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该判决书中载明:二审中,上诉人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交证据:……2、被上诉人在税务机关代开的涉案工程费全额发票两张,证明:现行税率优惠,税率仅为1%,税额为17555元,…… 另查明,***询字(2019)第009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认定案涉工程款1773055.1元,其中包含税金175708.17元。 本院认为,生效的(2018)鲁0891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已确定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返还工程款175708.1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针对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的起诉,虽本次诉讼请求与前诉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但诉讼标的相同,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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