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奥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济宁市琴心匠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6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机电路南(新元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3722823-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琴心匠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东外环路366号安海物流316号房,组织机构代码91370800MA3D5KHK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宁市琴心匠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891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0891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1294000元增值税发票,并向上诉人返还税金损失158153.17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及时开具发票没有给上诉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开具发票是接受货币一方的法定义务,此规定一方面能保证国家税收不受损失,避免偷税、漏税,另一方面作为支付货币的一方收到发票后可以冲抵经营成本。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累计支付1294000元工程款,对于已经收到的工程款无论依法还是依约,被上诉人均应当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开发票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开具发票,上诉人无法用于抵扣税款,必然造成一定的损失。况且,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工程款案件中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数额为1773055.10元,其中包含了175708.17的税金,税率为9.9%。而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当天即2020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在税务机关代开了全额即1773055.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仅为1%,税金总额仅为17555元,税金差额部分158153.17元即为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为何视而不见。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诉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工程款提供增值税发票。由此可见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不仅是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上诉人依据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显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关案例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开具发票(有明确的阐述“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子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显然不当,应予以纠正。”显然,就开具发票问题,最高院案例已经认定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三、另外,上诉人起诉前己向税务机关举报被上诉人不开发票的行为,经税务机关调查被上诉人单位已经人去楼空,找不到被上诉人无法进行处罚。无奈之下,上诉人只能通过诉讼途径对被上诉人执行上诉人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保全,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才于2020年9月15日本案开庭当日将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交到一审法院,但没有交给上诉人。既然发票已经开出,一审法院理应让被上诉人将发票交付给上诉人,然后对税金损失部分单独作出判决。这样才符合司法为民的宗旨,但一审法院如此判决实在令人费解。 济宁市琴心匠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主张开具发票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规定,开具发票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上诉人要求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即使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义务也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开具了整个工程价款177305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及时向其开具给其造成损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承包的上诉人工程早已施工完毕,上诉人在2018年6月1日就已投入使用,却迟迟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致使被上诉人未及时向其开具发票,未开具发票是由于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如有损失也应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上诉人未及时开具发票给其造成实际损失。2020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整个工程价款177305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不接收,其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税金损失158153.17元不能成立。一审时上诉人请求的是垫付税金利息损失179481元,而上诉请求却改变为要求税金差额158153.17元,显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变了一审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只是约定被上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对发票的种类及税率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整个工程价款177305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双方的约定,即使有税率差额上诉人也是明知的,过错在上诉人,其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并依据评估报告评定确定的税率开具已交付工程款1294000元数额的建筑类增值税专用发票;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垫付税金的利息损失(暂定):17.9481万元(利息以垫付金额41.0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1日,甲方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乙方济宁市琴心匠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基地厂房改造,第十五条约定工程款提供增值税发票。2019年11月1日,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891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书,****市琴心匠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累计收到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94000元,判决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宁市琴心匠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9055.1元及利息(利息以479,055.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被告不服,分别提起上诉,2020年6月4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2018)鲁0891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8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建筑类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是否因被告未及时开具发票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因此,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而非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建筑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税务机关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开具建筑类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定开具发票,给原告造成垫付税金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增值税发票的税额及应抵扣税款数额,其提交的公司缴纳税费的税单,不能证明系缴纳涉案工程款税费的税单,亦不能证明因被告未及时开具发票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税金的利息损失,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45元、诉讼保全费3470元,合计5415元,由原告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该鉴定书对工程造价鉴定金额合计为1773055.10元,其中,被上诉人应承担税金合计175708.17元;2、被上诉人在税务机关代开的涉案工程费全额发票两张,证明:因现行税率优惠,税率仅为1%,税额为17555元,即便被上诉人将代开的发票交于上诉人,上诉人也会因抵扣金额的减少而受有损失;3、最高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的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报告被上诉人认为鉴定价格过低;对于证据二是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发票,当时法官给上诉人,上诉人不接收,该发票证明被上诉人按照工程价款1773055.1元向上诉人开具了上述发票,被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发票;对于证据三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即使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开具发票的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建筑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税务机关管理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建筑类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开具发票,给其造成垫付税金的利息损失。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增值税发票的税额及应抵扣税款数额,其提交的公司缴纳税费的税单也不能证明系缴纳涉案工程款税费的税单,亦不能证明因被上诉人未及时开具发票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垫付税金的利息损失,证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二审提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税金差额损失158153.17元,该上诉请求内容实质上变更了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 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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