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8执复66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7228237H,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机电路南(新元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男,汉族,1980年11月10日出生,住济宁市**区。
申请执行人(异议人):***,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区。
被执行人:山***开关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厂长。
复议申请人***、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济宁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2021)鲁0811执异1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法院在执行***与山***开关厂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申请追加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异议人***称,申请人与山***开关厂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贵院作出(2013)任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月15日(2020)鲁0811执恢107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山***开关厂有限公司、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2020年12月31日前山***开关厂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欠款850000元,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同意将名下鲁H×××××车辆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被申请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故申请法院追加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2014)任执字第175号案件已执行完毕,并提供《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任执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法院查明,***与山***开关厂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2013年1月18日,**法院作出(2013)任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62262.90元,如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55万元,则原告放弃余款;如不能一次性付清,则分期于2013年6月30日付20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付2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付20万元,余款原告放弃;二、如被告不能按第一项还款,则被告按欠款数额662262.90元给付原告,并另行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实际欠款数额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020年1月15日,经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811执恢107号。
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山***开关厂有限公司、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山***开关厂有限公司欠***工程款662262.90元及利息,山***开关厂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欠偿还***工程款662262.90元及利息187737.1元,合计850000元,***自愿放弃剩余利息等诉讼请求;二、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鲁H×××××车辆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
再查明,就(2014)任执字第175号执行案件结案方式问题,经该院向执行法官查询,(2014)任执字第175号案件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山***开关厂委托***(特别授权)到庭与***达成执行和解,***同意山***开关厂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按和解结案。书记员上传法律文书时误上传为“济宁市**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应为济宁市**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终结执行。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书面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申请人欠款850000元;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鲁H×××××车辆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
2021年2月4日,**法院作出(2021)鲁0811执异134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法院作出的(2021)鲁0811执异1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依法终止执行**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依法不予追加申请人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如下:
本案强制执行依据的济宁市**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终结执行,不应恢复执行,同时不应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山***开关厂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拖欠工程款纠纷执行一案,通过查询《中国判决文书网》发现申请人***依据的济宁市**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山***开关厂早在2014年已经履行完毕,贵院并作出了(2014)任执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济宁市**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根据以上事实贵院应停止本次错误的执行程序,本案已经执行终结,不应再继续执行。《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对上述案件事实不知情,在已经履行完毕,执行终结的情况下和申请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法院和申请人更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遵循依法、及时、规范、真实的原则。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在互联网设立中国裁判文书网,统一公布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据此我单位认为本案已执行完毕。申请人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山***开关厂有限公司重整期间,第三人对该笔债务已经进行处理完毕,申请人接收的债权债务中并没有该笔欠款,申请人无需承担责任。目前济宁市**区人民法院(2014)任执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仍然具有效力,法院执行终结案件代表国家法律从事工作,不会在未核实清楚案件已履行完毕事实的情况下出具法律文书。济宁市**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执异134号执行裁定书以“错误上传执行完毕”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认为济宁市**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完毕并已经履行,不应追加申请人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现申请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复议,望支持并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在恢复执行过程中,***、山***开关厂有限公司、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第六条记载:“如不按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按期、足额还款,***有权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并有权将***纳入被执行人承担偿还案件款850000元的责任、有权申请查封、扣押、评估、拍卖鲁H×××××车辆、有权要求山***开关厂有限公司承担全部案件款本息。”该和解协议无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印章,有***和***签名。
再查明,2020年4月12日,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法院执行局出具执行担保书,其自愿提供车辆一部为山***开关厂提供本次担保,车辆号码:鲁H×××××。
本院认为,**法院已查明,(2014)任执字第175号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为和解结案。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因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在执行和解协议上**,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因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车辆作为担保财产予以执行,因此,应将该车辆作为责任财产进行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宁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811执异134号执行裁定书;
二、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三、山东中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作为责任财产进行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贺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