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902民监64号
原审原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140236146N,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翁家营村刘家岗98号。
法定代表人朱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女,1963年3月8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原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7)苏0902民初67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爱莲
审 判 员 单丽华
人民陪审员 蔡 琦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弼文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