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7-23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亭新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女,1981年3月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滕跃、何萍,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加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鹏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跃、何萍,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东方鹏程公司承包了盐城世纪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河道公园河道拓宽及驳岸工程后,安排原告带机械从事河道整治工程。被告公司驻工地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工程台班签证单,计欠我34665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4665元。
被告东方鹏程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台班费34665元是事实,但要等发包方付款后按付款进度分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盐城世纪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东方鹏程公司签订协议,将“河道(团结河、跃进河、胜利河)公园河道拓宽及驳岸工程”发包给东方鹏程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东方鹏程公司安排原告***带机械从事河道整治工程。被告东方鹏程公司驻工地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工程台班签证单,计欠原告34665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东方鹏程公司承包了盐城世纪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河道(团结河、跃进河、胜利河)公园河道拓宽及驳岸工程”后,安排原告进行施工,完工后,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时支付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6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依法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明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为祥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