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991执恢4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谷家富,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住所地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华,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盐开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工程款521206.33元。二、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在欠付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限于该公司2007年12月31日与***签订的转包协议的工程)向***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2元,减半收取4506元,由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立(2016)苏0991执27号案件执行,嗣后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4月14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的银行存款521206.33元(包括执行费7613元)或提取、扣留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额的财产。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洪庆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城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