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2203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峰,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104012982128R),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顾安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箕龙,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140236146N),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翁家营村刘家岗98号。
法定代表人:朱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盛先,男,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以下简称秦淮区建设局)、第三人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鹏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峰,被告秦淮区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箕龙,第三人东方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盛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29774.41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以2029774.4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1年9月5日、2012年7月19日将秦淮区小白鹭幼儿园污水工程、秦淮区小白鹭幼儿园路街巷市政道路整治出新工程、秦淮区第2批污水收集曙光里片区及教师公寓小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一标段)、秦淮区大明路雨水管道改造工程总计4个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东方鹏程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2012年7月26日,东方鹏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上述4个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东方鹏程公司将上述4个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4个工程施工完毕并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和第三人已共同委托江苏中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4个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计,经审计上述4个工程款分别为6336124.39元、439287.54元、785057.49元、765659.84元,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第三人剩余工程款2146200元,因被告没有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故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被告仍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应视为被告故意拖延时间,不促成付款条件的成就,被告应当按《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的工程款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秦淮区建设局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第三人已构成严重违约;对于鉴定的数额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
第三人东方鹏程公司陈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东方鹏程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三人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事实:
2012年7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东方鹏程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编号20120720),约定:甲方将秦淮区第2批片区污水收集系统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内容是龙蟠花苑北苑、龙蟠花苑南苑、文安里北、文安里及红花村片区雨污分流工程(一标段)合同价460.57万元,旭光路、永乐北路污水工程(七标段)合同价518.23万元,旭光北路街巷市政道路整治出新工程合同价43.83万元,旭光北路污水工程合同价67.37万元,大明路雨水管道改造工程合同价108.41万元,曙光里片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合同价492.36万元,小白鹭幼儿园路街巷市政道路整治出新工程合同价44.68万元,小白鹭幼儿园路污水工程合同价99.43万元;工程总价1834.88万元;工期按业主与甲方签订的该单项工程合同中规定的工期执行;本工程的所有材料的供应,均由乙方自行采购、自行结算;工程价款的结算按业主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的本工程决算审计总额甲方收取竣工结算基准价管理费18%,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税金及规费由乙方承担;结算价款的支付,按业主与甲方签订的本单项工程合同,工程交工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下浮18%工程款的90%,工程交工后至年底支付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工程款至90%,工程交工后两年(并且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工程款至100%,但是若业主延迟付款给甲方,则甲方亦相应延迟付款给乙方,若甲方能追索业主延迟付款赔偿,则甲方按相应比例(亦同时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及税金之后)支付乙方延迟付款的补偿,若甲方未能获取延时付款赔偿,则甲方对乙方亦无任何补偿,业主每次预付甲方工程款的73.8%(18%的管理费及10%的质保金由甲方截留),安排给乙方工程使用,甲方在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到账后支付给乙方。
原告及第三人实际履行的工程项目为秦淮区小白鹭幼儿园污水工程、秦淮区小白鹭幼儿园路街巷市政道路整治出新工程、秦淮区第2批污水收集曙光里片区及教师公寓小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一标段)、秦淮区大明路雨水管道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2年底竣工验收。因审计迟迟没有结果,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其余工程款。原告催要无果,于2018年11月诉至法院,后原告以双方协商为由撤回起诉。因协商无果,原告再次起诉。
另查明,2012年,南京市秦淮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秦淮区住建局)与第三人东方鹏程公司签订《秦淮区2011年第二批街巷整治出新工程施工合同》、《秦淮区城东片区及城东片街街巷雨污分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秦淮区第二批片区污水收集系统曙光里片区及教师公寓小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大明路雨水管道改造工程》,约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东方鹏程公司施工。
还查明,秦淮区住建局因机构改革现名称为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即被告。
审理中,原、被告同意自行委托南京国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景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2019年9月19日,国景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审核,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8239774.4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8089.05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合计6210000元、尚有2029774.41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原、被告及第三方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早已竣工,投入使用多年,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被告关于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辩称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9774.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9774.41元及利息(以2029774.41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70元、鉴定费88089.05元,合计112059.05元,由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沙沙
人民陪审员 白 玲
人民陪审员 郭 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见习书记员 徐雪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