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902执2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住盐城市亭湖区,机构代码:14023614-6。
法定代表人谷加富,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63年3月8日生,住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的(2016)苏09执256号法律文书载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损失2429634.3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12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交公安机关查控。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902执2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
代理审判员 蔡 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