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4民初9464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翁家营村刘家岗9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鹏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鹏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7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计33400元(每月5200元*7个月-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金31200元(6个月*5200元/月);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及2015年市政二级建造师资质证书补助费共16000元(8000元/年*2年)。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先后担任办公室主任、工程部经理职务。2015年起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费用,拒交社保。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交涉,后被告于2016年春节前、2017年春节前仅发放了工资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东方鹏程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原告***于2011年5月进入被告东方鹏程公司工作,当月被告任命原告为被告非开挖分公司经理。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在项目经理岗位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提供劳动。2015年7月28日,原告曾向被告出具辞职报告,言明:鉴于公司的管理模式和目前的现状,本人决定离职,望能在离职前结清本人去年的费用和今年的工资。2015年8月9日,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原告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
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该委终结了该案审理。后原告再次于2017年10月19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后该委作出宁秦劳人仲不【2017】2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该案不予受理。原告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首先,原告所举证的申报审批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审批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自2013年5月起月工资标准为5200元(4500元+工资补贴300元+话补200元+车补200元)。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发放了2015年1-7月部分工资3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向其转帐支付了5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会计向其转帐支付了1500元。综上,结合原告举证,本院酌情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未发放其2015年1-7月工资的主张,同时,因被告于2015年8月已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从公平角度出发,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9500元(3000元+5000元+15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5年1-7月工资26900元(5200元*7个月-9500元)。
其次,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应当认定原告系因被告拖欠工资发放而被迫离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离职前工资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3400元(5200元*4.5个月)。
再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及2015年市政二级建造师资质证书补助费共16000元,提交了被告公司证书管理制度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该管理制度未加盖被告公章,且附则写明:本办法由综合办公室解释、补充,经公司董事长批准后执行。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该管理制度已正式施行,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1-7月的工资26900元。
二、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3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