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902执异2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谷加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63年3月8日生,住盐城市。
委托代理人童维波,男,1964年9月11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在本院审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确认执行标的应为3896856.3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异议称:你院依据(2011)亭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执行标的应为3896856.38元,并非扣划的6898623.96元,且应当扣除应由***承担的税金、***、10%物管费。
申请执行人***辩称:法院扣划款项数额正确,只有应由我承担的***应当预留。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1)亭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本调解书签字后十日内对其于2008年11月30日起开始施工的东环路改造工程(盐渎路K2+680——南环路K6+277全长3597米)按建设方与润盛公司签订的合同(GF—1999—0201)及施工图纸进行修复,于2012年5月30日前完工。工程质量应达到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局与润盛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如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由被告***负担。在修复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前,***不得向建设单位及原告索要工程款。二、被告***在修复工程完工并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润盛公司按润盛公司与原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应付原告的工程款由原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按建设方与润盛公司签订的合同(GF—1999—0201)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条付款方式及时间交付给被告***(直接从建设方应付润盛公司工程款中扣划至本院帐户转***)。被告***已付的工人工资160万元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三、被告***在该工程施工前由原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前期投入的工程工作量折算工程款2万元、由原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沥青材料款60万元、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5万元由***承担10.25万元,合计72.25万元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四、被告***在该工程施工的工程款税金、***由***承担。被告***按10%(含建设局下浮、应支付润盛公司管理费)支付原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费,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按比例分期支付。五、如被告***在本调解书约定的修复工程施工期间无故停工,则由原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无条件进场施工,被告***不得阻止,造成损失由***自负。后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50万元。
另查明,本案执行中,(2013)盐商初字第0054号、(2014)都秦执字第15号合并执行,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向我院转汇***工程款6898623.96元,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制定分配方案,方案中扣除了诉讼费、执行费、优先支付款、税金等。
本院认为:根据执行依据(2011)亭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月底,***应承担***并向异议人支付10%的管理费,故本院在制定分配方案时,应预扣留***和10%管理费。异议人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在***被执行款分配中,预扣相应***和10%管理费。驳回异议人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兰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