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民终2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
法定代表人:陶洪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新,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涛,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建设局(原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翁家营村刘家岗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润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建设局(下称开发区住建局)、原审第三人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鹏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991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鹏程公司对润盛公司没有现实有效的债权。根据润盛公司与鹏程公司之间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结算以鹏程公司为主要经办方,润盛公司及时为鹏程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协助,润盛公司确保所有工程款的安全性,并保证资金到账后及时转入鹏程公司的账户,除按规定比例扣除税费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款项。即润盛公司与鹏程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的前提是润盛公司收到开发区住建局的工程款。而本案中不存在润盛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未向鹏程公司支付的情形,鹏程公司无权向润盛公司主张债权,也不能进行债权转让。因鹏程公司债务累累,案涉工程的工程余款已被法院全部查封,在此情况下,鹏程公司无权向***转让债权。
薛学君辩称,润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开发区住建局述称,润盛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涉及到的是润盛公司与鹏程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以及***是否享有有效债权,与开发区住建局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鹏程公司二审未应诉、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盛公司向***支付308万元(工程款158万元、管理费1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2、开发区住建局在未付款范围内以及相应应付利息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案件的诉讼费用由润盛公司、开发区住建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月21日,润盛公司中标开发区住建局的东环路改造BT项目。2011年1月28日,开发区住建局与润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东环路改造BT项目。2011年1月20日,润盛公司与鹏程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将盐城经济开发区东环路、南环路改造BT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鹏程公司。2012年9月15日,东环路改造BT项目通过验收。2015年7月5日,鹏程公司与薛学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开发区住建局、润盛公司尚欠鹏程公司实际施工的东环路改造BT项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324836.26元;鹏程公司将上述工程款中的5224836.26元及附属债权全部转让给***;本债权转让的范围包含工程款本金5224836.26元及开发区住建局、润盛公司迟延付款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鹏程公司并于同日向润盛公司、开发区住建局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7月25日,鹏程公司向润盛公司、开发区住建局发出”债权转让补充通知书”。2015年8月4日,(南京)润盛公司向鹏程公司发出通知,对债权转让提出异议。
一审另查明,案涉工程决算价为2108.564059万元。开发区住建局于2013年2月7日从该款中向鹏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00万元,于2014年1月25日实际支付工程款290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农民工工资76.2217万元。2016年10月9日,被法院强制扣划143.8678万元(***),于2017年3月20日,被法院强制扣划98.0214万元(东瀛公司),于2017年3月7日支付给***602.954162万元(付至亭湖区人民法院)。上述款项总计1911.065万元,***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愿意再扣减63万元(**)和4万元,上述工程款中尚余款130.4990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鹏程公司是否对润盛公司享有债权。开发区住建局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鹏程公司没有对案涉工程没有进行实际施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开发区住建局向鹏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再结合合同相对性,一审法院对开发区住建局的这一异议不予采信。关于润盛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的余款已不足以支付第三人,并以此为由认为鹏程公司对此没有实际债权。一审法院认为,债权的存在并不能以债权能否实际实现为条件,且本案中案涉工程款尚有130.49905万元,开发区住建局在本案诉讼过程,于2017年11月2日向一审法院陈述:”本工程除了**的63万元(即谷军主张的63万元农民工工资)和徐朝建主张的铺设地砖4万元,其余的无其他债务”,故一审法院对润盛公司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鹏程公司对润盛公司享有债权,鹏程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此要求润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30.4990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开发区住建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向一审法院提交管理费票据复印件二张,以此主张管理费150万元,但该票据并不明确具体,且双方对此亦无约定,故不予理涉。***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因(南京)润盛公司与鹏程公司对此没有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主张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利息,该时间晚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及债权转让时间,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润盛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合计1304990.5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15日起到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开发区住建局在本案中欠付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向***承担支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40元,由***负担18119元,润盛公司负担13321元。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另查明,开发区住建局(发包人)与润盛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全额融资建设发包人发包的工程;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发包人今后向承包人支付回购款的计时日,即回购时点;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三年内发包人应全部予以回购;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的30日内,发包人一次性按工程预算核价及工程进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变更,追加等费用回购30%,其余从竣工验收之日起分三年回购,第一年末在回购时点付款达终审价的60%,第二年末在回购时点付款达终审价的80%,第三年末在回购时点付款达终审100%。
二审中,开发区住建局认可其已与润盛公司对过账,其尚差欠工程款197万元(其中含**的63万元和4万元,此款为取整数)。润盛公司认可该欠款数额,但认为其公司不实际拖欠鹏程公司的工程款,因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润盛公司应当在开发区住建局将工程款付到润盛公司后,润盛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开票税金,将剩余的部分及时转付给鹏程公司,但开发区住建局尚未将工程款付给润盛公司。
本院认为,润盛公司在与开发区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虽与鹏程公司签订的是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润盛公司实际是将其所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了鹏程公司承建,该转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东环路改造BT项目工程已通过验收,鹏程公司有权参照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向润盛公司主张工程款。鹏程公司与***于2015年7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且鹏程公司也已向润盛公司发出通知,告知了润盛公司该债权转让的事实,故润盛公司原所欠鹏程公司的工程款应向债权受让人薛学君支付。润盛公司上诉认为鹏程公司对其没有现实有效的债权,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开发区住建局、润盛公司均认可开发区住建局尚欠润盛公司工程款197万元(其中含**的63万元和4万元,此款为取整数),润盛公司之所以认为其与鹏程公司没有现实有效的债权的理由是因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润盛公司应当在开发区住建局将工程款付给润盛公司,润盛公司扣除管理费和开票税金后,将剩余的部分及时转付给鹏程公司,现开发区住建局尚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润盛公司,所以其不应向鹏程公司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润盛公司与鹏程公司之间虽约定其在扣除管理费后开票税费后,将剩余的部分及时转付给鹏程公司,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管理费和开票税费的标准,润盛公司一审中对税费部分未提出抗辩,二审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于付款时间,润盛公司与开发区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已有明确的约定,润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开发区住建局主张权利。由于本案所涉工程款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应支付时间,而润盛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致使鹏程公司未能及时付取该工程款,其后果应由润盛公司承担。根据开发区住建局在一审法院的陈述,涉案工程除了**的63万元(即谷军主张的63万元农民工工资)和徐朝建主张的铺设地砖4万元外,无其他债务,故一审法院在扣除上述款项后,判决润盛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30.4990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润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0元,由上诉人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戴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