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平阳鸿凌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04执异98号
申请人:平阳鸿凌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MA2AW4PX45,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执行事务合伙人:杭州臻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潘利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娟娟,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代表人:陈俊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傅有虎,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元柱,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元柱,男,汉族,1960年9月15日生,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执行人:吴月华,女,汉族,1958年5月25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执行人:杨翠兰,女,汉族,1962年1月27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执行人:王梦阳,女,汉族,1985年9月3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10月8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张元柱、吴月华、杨翠兰、王梦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平阳鸿凌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5)秦商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被执行人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借款本金16959987.1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为83939.39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二、如被执行人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室房屋,被执行人杨翠兰、王梦阳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开发区××城东路××水韵别墅田园××幢房屋,被执行人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阳明山庄X幢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2750000元、5050000元、9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执行人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张元柱、吴月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执行人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240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9664元,由被执行人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张元柱、吴月华、杨翠兰、王梦阳、**负担。
2、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后又将所受让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平阳鸿凌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3、江苏经济报两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平阳鸿凌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均已通知被执行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张元柱、吴月华、杨翠兰、王梦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5)秦商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生效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以下法律义务:一、被执行人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借款本金16959987.1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为83939.39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二、如被执行人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室房屋,被执行人杨翠兰、王梦阳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开发区××城东路××水韵别墅田园××幢房屋,被执行人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阳明山庄X幢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2750000元、5050000元、9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执行人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张元柱、吴月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执行人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240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9664元,由被执行人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张元柱、吴月华、杨翠兰、王梦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执行。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2019年2月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并于2018年10月19日在江苏经济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9年12月1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平阳鸿凌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平阳鸿凌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于2020年6月5日在江苏经济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平阳鸿凌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平阳鸿凌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均已通知涉案被执行人。申请人平阳鸿凌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据此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平阳鸿凌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肖海祥
审 判 员  吴良根
审 判 员  朱学礼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裴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