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682执384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4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申请执行人***,女,1965年3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男,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陆敬仁,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的(2017)苏0682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17116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由孙庆峰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资款17116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执行费2524元(未预缴)。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
2、本院到被执行人***家中调查,***不在家中,其母亲沈伯连代为签收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
3、本院通过官方网站及张贴公告于注册地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
4、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余额,亦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于2018年8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汽车一辆,查封期限2年,但未能实际扣押。
6、本院发函至被执行人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宏鹰大厦物业处,委托其代为调查被执行人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情况及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南京鑫元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回复称被执行人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租赁宏鹰大厦2501、2502室,已于2015年年底前搬出。
7、本院到被执行人***所在地村委会调查,村委会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不在家,下落不明。
8、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9、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所查封的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被执行人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不详,法人代表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682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周 云
审判员 孙俊驹
审判员 陈 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