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执恢47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代表人:骆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吕兵,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宇,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傅有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岳军民,男,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岳军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宁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一、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支付贷款本金18003540元,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0月8日利息、罚息合计198560.73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25%支付)及律师费242176元。二、岳军民对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岳军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4月27日终结执行。2020年4月24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恢复执行中,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岳军民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0年5月7日,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大厦××楼调查,该公司已不在此办公。本院向被执行人岳军民住所地巴州区××岳家坡村村委会发函调查其名下财产情况,未发现财产。
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宁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钱 俊
审判员 周 军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薛连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