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104执92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代表人:陈俊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傅有虎,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0年9月15日生,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58年5月25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执行人:杨翠兰,女,汉族,1962年1月27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执行人:王梦阳,女,汉族,1985年9月3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执行人:王勇,男,汉族,1964年10月8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杨翠兰、王梦阳、王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商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履行以下法律义务:一、被执行人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借款本金16959987.1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为83939.39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二、如被执行人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执行人王勇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瞻园路19号410、411、412室房屋,被执行人杨翠兰、王梦阳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佛城东路88号水韵别墅田园居1幢房屋,被执行人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阳明山庄42幢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2750000元、5050000元、9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执行人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执行人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240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9664元,由被执行人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杨翠兰、王梦阳、王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0104执926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肖海祥
审 判 员 吴良根
审 判 员 唐风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裴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