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诚通金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4民初582号
原告:中国诚通金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20号603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玉,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大光路47号宏鹰大厦25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诚通金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通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天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通公司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天地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90203.82元及利息(该利息以681924.7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6%的标准,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违约金60180.6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为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江苏公司(以下简称黑色金属公司),后经改制变更为中国诚通金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投资公司),后涉及黑色金属公司的所有事务均由原告在处理。2017年12月,诚通投资公司登报声明,原黑色金属公司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涉及的债权债务均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2009年9月29日,黑色金属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7146000元,合同签订后,黑色金属公司已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货物,但被告一直尚欠部分货款。2011年10月28日,黑色金属公司与南京天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芾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9443000元,黑色金属公司也按约提供了货物,但天芾公司尚欠货款108279.06元,违约金60180.65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黑色金属公司出具一份说明,承诺天芾公司欠原告的货款108279.06元,违约金60180.65元由其负责支付,同时延期部分的违约金按合同计算后,也全部由其支付。后黑色金属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拖欠的全部货款及违约金,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2015年年底,黑色金属公司与被告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共计850384.47元,包括天芾公司欠黑色金属公司的货款108279.06元,违约金60180.65元,不包含利息。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天地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诚通公司江苏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工商资料、工作通知、报纸公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说明、往来对账函、承诺书等证据,被告金天地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诚通公司江苏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诚通公司江苏分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29日,黑色金属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螺纹钢、线材,合同金额合计7146000元。结算方式:甲方供乙方钢材货款达一百万元之后,甲方供乙方钢材为现款现货。前期一百万元待乙方工程封顶(2010年4月)后立即结清,且乙方承担一百万元的实际占用月份的利息,按月息0.6%计算,以实际收到货物后计息。
2011年3月18日,被告向黑色金属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司与贵司签订的钢材购货合同,由于提供钢材的工程已交付,进入审计程序,目前工程款我司仍未能如期结清,故截止到2011年1月25日尚欠贵司1379781.66元的钢材款,也未能按期结清,深表歉意。我司承诺在2011年4月中旬至5月中旬期间陆续全部结清欠款。且由于给贵司造成的资金周转困难,经营损失,我司应给予一定的补偿。补充方式将原合同约定的拖欠资金的利息由月息0.6%上调至月息0.8%。调息计算从2011年1月25日起算至全部结清货款之日。”
之后,被告向黑色金属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贵公司合作钢材采购事宜,因金天地与保障房公司审计未审计结束,款项未能到位,故下欠贵司的货款于2011年8月1日后上调欠款利息为月利1%,至2011年12月31日款项付清为止。金天地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贵公司所欠款项。
2011年10月28日,黑色金属公司(甲方)与天芾公司(乙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螺纹钢、线材、合同金额合计9443000元。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按违约处理。乙方须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黑色金属公司出具函,载明:“南京天芾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欠贵公司钢材款108279.06元,违约金60180.65元。现上述款项及违约金由我公司负责支付,同时延期部分的违约金按合同计算后,也全部由我公司支付。
2015年12月31日,黑色金属公司向被告出具往来对账函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黑色金属公司货款850384.47元。被告在该对账函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并注明“含天芾转帐货款108279.06元,违约金60180.65元”。
2016年1月20日,诚通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工作通知》并登报声明,载明:“为方便开展工作,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中国诚通金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迁址北京,同时成立中国诚通金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江苏公司和中国诚通金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中国诚通金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继承。所有的经营业务将由中国诚通金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一如继往的与贵司竭诚合作。”
另外,原告称,其原名称为“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江苏公司”,之后变更为“中国诚通金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黑色金属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黑色金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黑色金属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尽快给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黑色金属公司名称变更为诚通公司,故原黑色金属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诚通公司继承,应当由诚通公司对外主张权利、承担义务。诚通公司将其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诚通公司江苏分公司继承,并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
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在往来对账函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50384.47元,并注明含天芾公司货款108279.06元、违约金60180.65元。系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人民币790203.82元(850384.47元-60180.65元),违约金60180.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资金占用的利息为月息0.6%,被告于2013年2月9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照月息0.6%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天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诚通金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90203.82元、违约金60180.65元及利息(该利息以681924.7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6%的标准,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020元,由被告江苏金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