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荣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原蚌埠市某某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元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民终3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原蚌埠市***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工业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662941563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在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元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经济开发区科技创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92861691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北路63号辰坤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4951721375。 法定代表人:**坤,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县。 上诉人蚌埠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徽元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工程款责任;2.改判**在认缴未实缴注册资本300万元范围内对元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改判**在认缴未实缴注册资本300万范围责内对元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改判***在认缴未实缴注册资本4400万元范围内对元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违约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计110433.42元。违约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利随本清时止;6.本案一、二审费用有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应与元徽公司连带共同对**公司承担责任。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承建**县***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并将工程中绿化工程转交他人进行施工,**公司又从元徽公司承包,进行实际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应与元徽公司共同连带对**公司承担责任。二、***、**、**在元徽公司认缴未实缴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元徽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元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认缴出资4400万、**300万元、**300万元,在实际出资额栏中为空白处,也就是说***、**、**至今没有履行公司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公司完成合同内容,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元徽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应当自工程验收交付后约定履行给付期间时计算违约利息。**公司与元徽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使用的是包死价合同。合同签定后,**公司按合同要求,根据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保质保量完成,并交付,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县城建档案管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合验收报告、***(禹都大道一世纪大道)市政道路绿化工程竣工图、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实,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承建**县***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整体验收并已交付业主方使用,其中包括**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元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就施工绿化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与**公司人员进行交涉协商,通过微信方式给**公司出具结算单和***进行确认。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当庭也认可涉案道路已整体交付业主方使用。2017年9月27日该条道路整体验收合格,元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按资金占用期间支付利息。 元徽公司辩称,一、**公司主张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且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不属实。涉案工程系绿化工程,应单项验收,一审中**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是道路验收,与绿化工程无关。二、绿化工程需要后期养护,该工程后期养护及前期苗木缺损,均不是**公司施工,而是由***德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来实施。三、**公司与元徽公司并未就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只按照微信聊天内容的磋商结算来认定工程量及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元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漏查了相关事实。施工合同签订后,**公司并没有对全部工程量进行施工,后期剩余工程量还有其他公司进行施工。二、双方之间没有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在微信中相互书发送的结算单和承诺书判决是错误的。双方互发微信的行为,是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磋商,并不是最终结算;双方也未对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节点等进行最终的确认。如果承诺书是最终结算,该承诺书中明确写明于2020年10月1日前支付下欠工程款60万元,在2021年10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95万元;那么,该付款日期也是结算内容的组成部分,该工程款尚未到期,**公司也无权主张工程款。 **公司辩称,一、元徽公司认可**公司进行了施工只是认为没有对全部工程量进行施工,而一审又否认**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前后矛盾。二、**公司完成合同全部内容,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应当支付工程款,双方合同是包死价合同,一审时**公司提供了通话录音,元徽公司认可欠绿化款170万元的事实,双方通过电话和微信方式确认**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全部施工,已最终结算并确认工程款。 针对**公司和元徽公司的上诉,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给付工程款170万元,违约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按计110433.42元;2.违约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支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利随本清时止;3.判令**在认缴未实缴注册资本300万元范围内对元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在认缴未实缴注册资本300万元范围内对元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判令***在认缴未实缴注册资本4400万元范围内对元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本案全部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4日,**公司(作为乙方)与安徽元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县***市政道路绿化工程度;工程范围和内容为业主方提供的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为准;承包方式和要求为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工期为2017年3月22日到2017年4月30日;工程总造价17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乙方60%工程款102万元,养护期满一年支付20%工程款34万元,养护期满两年支付20%工程款34万元;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违约,乙方自行承担责任,若甲方违约承担乙方所发生的费用。并对竣工验收、质保期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20年5月4日,**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向元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了结算单和承诺书,2020年5月6日,***将结算单和承诺书(对承诺书中的付款时间进行了修改)发送给***,结算单中载明下欠**公司工程款共计155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月6日,安徽元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元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司与元徽公司签订合同,**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元徽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公司提供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量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一审法院对元徽公司欠付**公司1550000元工程款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合同未约定利息,根据双方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一审法院对利息部分仅支持以欠付工程款15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0年4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要求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元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蚌埠市***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蚌埠市***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4元,减半收取计10547元,由蚌埠市***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2元,安徽元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75元。 二审中,元徽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缺损苗木统计确认表》《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拟证明**公司并未就全部工程量进行施工,该统计确认表明确登记了**公司没有施工的苗木种类、规格、数量及工程价款。二、**县润德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树木已补植统计清单、***养护人工统计确认单、工程款统计单,拟证明后期苗木养护是由该合作社施工。**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统计确认表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不具有关联性,**公司承建的是***市政工程中从禹都大道到世纪大道之间这一段,该工程已经经业主单位在2017年9月27日在承建档案馆备案,整体验收合格,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二,工程款统计单系图片打印件上加盖公章,根据民诉证据规则,图片属于电子数据,应当提供原始数据载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工程已经经业主单位在2017年9月27日在承建档案馆备案,整体验收合格,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根据元徽公司与**公司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9.2条的约定,工程保修期间,**公司应在接到保修通知后的三天内派人修理。种植苗木难以特定化,又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元徽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依约向**公司送达保修通知的证据,故元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载明的苗木种植是否发生于保修期内及是否属于**公司施工的路段不能确定,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元徽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提出异议,并主张**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且未进行后期的绿化养护,对其他事实无异议。鉴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元徽公司未能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述异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5月18日,蚌埠市***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认定,以及***、**、**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元徽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按照固定价,即170万元结算工程款。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时隔二年有余,2020年5月4日**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向元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了结算单和承诺书,2020年5月6日,***将结算单和承诺书发送给***,***对承诺书中的付款时间进行了修改但并未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修改。据此,一审法院按照170万元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符合自愿原则,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但是,由于***对***发出的承诺书中的付款时间进行修改后,该意思表示未得到对方的认可,不能认定双方对于付款时间达成了合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2020年5月4日**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向元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了结算单亦未提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自**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3日起对欠付工程款计付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元徽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该公司的成立日期是2014年3月3日,此时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公司主***公司的股东***、**、**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该股东出资期限届至。一审法院以**公司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与元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94元,由安徽**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元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0547元(均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耿 杰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