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23民初2919号
原告:蚌埠市***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镇工业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66294156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原告蚌埠市***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艺公司工程款80000元、违约利息13066.66元(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自2017年1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止);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艺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给付***艺公司工程款70000元,支付工程款利息7431.67元(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自2017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1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艺公司与***签订《绿化协议》,***将位于固镇县路南新村的绿化工程交由***艺公司施工,协议中约定“绿化总工程款12万元;付款方式为***坪栽植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80%,余款养护期满一次付清;养护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履行,如有违约应承担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艺公司按合同要求和***提供的图纸、工程量清单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并交付***。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后经***艺公司催要,***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18年1月13日***还下欠80000工程款未付,***给***艺公司出具了欠条。同年2月14日,***给付***艺公司工程款10000元,尚欠70000元至今未付。
***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艺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其承包的绿化工程转包给***艺公司实际施工,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依据《绿化协议》中相关条款的约定,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确定为2017年1月1日。***艺公司已履行其合同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艺公司工程款。***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艺公司工程款,存在违约,应自2017年1月1日起向***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鉴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明确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案涉工程价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付***艺公司工程款时间未超过五年,***艺公司主张按年利率4.9%计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超出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截止到***最后一次支付***艺公司工程款1万元的前一日(即2018年2月13日),***一直欠付***艺公司工程款本金8万元,***艺公司现要求***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统一以7万元为基数计付工程款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更不损害***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纳。***艺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主动减少其诉讼请求数额,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应退还其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辩论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蚌埠市***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支付原告蚌埠市***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7204.17元(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9月1日),合计77204.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继续按年利率4.75%支付原告蚌埠市***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9月2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蚌埠市***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8元(实际已收取1064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蚌埠市***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