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27民初11864号
原告: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145240806M,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云锦大厦2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春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076247755B,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川山洋村泰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诉被告温州春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春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州**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温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春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温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春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温州**公司龙港安居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龙港项目部)与被告温州春潮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龙港**花园(安居四期)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道路、黄土、塘渣填方、排水工程等,合同价款暂定600万元,并约定工程的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温州**公司陆续向被告温州春潮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129.2万元,现龙港****(安居四期)已交付使用,双方应对工程进行结算,但被告温州春潮公司至今未提交结算材料。原告温州**公司多次催告未果。故此向贵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温州春潮公司立即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529.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29.2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温州**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3、存款分户明细查询、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2129.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4、函、快递面单,用以证明原告要求结算的事实;5、(2018)浙0327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花园项目已于2015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被告温州春潮公司答辩称:1、被告是配合原告签订合同及提供相关发票,是帮忙的行为,不存在真实的施工行为;2、原告提出合同标的额600万元,被告签订的是1600万元,且价款按苍南县的实际市场价计算,与正常情况不符;3、确实收到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相应的发票,收款后扣除相应费用后已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故原告要求退还多余的款项没有依据;4、施工材料是有原告自行掌握,结算的义务在合同中没有体现,实际上是原告与自己结算,款项均由原告自行负责;5、根据协议和合同,原告找到被告时有书面承诺承担相应的税费、抵扣费6%,被告没有获得其他利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春潮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明龙港项目部在2019年1月2日之前的负责人为***;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龙港项目部签订合同定价为1600万元合同的事实;3、补充协议,用以证明龙港项目部要求被告配合,并且约定了由龙港项目部自行施工,被告温州春潮公司收取税费、规费、材料抵扣费的事实;4、委托书、***,用以证明龙港项目部同意由***收款的事实;5、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向龙港项目部开具共计2129.2万元的发票;6、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共向龙港项目部支付1980.448万元的事实;7、营业执照、通知,用以证明被告信息及***的公司职务。
原告温州**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温州春潮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因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按原告所说,没有理由支付高于600万元的工程款,实际上有工作人员签字;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接收到函件,且被告没有实际施工,故无法结算;证据6三性没有异议,判决书确认***是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温州春潮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温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以实际结算为准;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补充协议的内容违法,合同性质无效;证据4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合同无效,***也无效,委托书的***签字有异议,***没有原告的授权;证据5的金额尚未核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是否有关真实性有异议,有关***应出庭作证,并且大部分款项打入***、***账户,没有原告公司的授权,原告不知情;证据7的营业执照三性没有异议,且通知真实性未知。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温州**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无合同原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温州春潮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对合同经办人***进行核实,***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原告温州**公司设立龙港项目部,***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3月6日,龙港项目部与温州春潮公司订立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龙港**花园(安居四期);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道路、黄土、塘渣填方、排水工程及配套水、电工程、照明系统等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道路、排水工程及配套水电工程、照明系统。三、合同工期:开工工期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22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15日,合同工程总日历天数180天。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暂定1600万元。……。2014年3月22日,龙港项目部与温州春潮公司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龙港项目部为了节省成本,增加收入,就2014年3月6日与温州春潮公司签署的龙港**花园(安居四期)工程配套(道路、填方、排污排水管网、园林景观、水电照明系统、围墙等暂定1600万元的项目)施工合同,由龙港项目部包工包料完成,温州春潮公司仅为龙港项目部提供开具公司建筑业统一发票,……。2014年6月3日,龙港项目部向温州春潮公司出具***一份,载明:关于《龙港**花园(安居四期)工程配套围墙、道路、排污水市政管网、水电、照明等工程》配套项目与贵司签订的协议书,由龙港项目部全权负责,并承诺如下:1、本项目部自行负责施工完成,温州春潮公司仅负责施工技术指导、监督;2、项目部负责工程款项、采购、组织安排等一切施工流程和安全责任;3、规范程序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及时提供真实有效材料发票包括单位签章等,不弄虚作假。否则,我部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2014年8月1日,龙港项目部负责任人***出具委托书,委托***前往温州春潮公司领取工程款。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温州**公司转账给被告温州春潮公司2129.2万元,被告温州春潮公司收款后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2001.448万元转给原告温州**公司龙港项目部负责人***或指定的收款人***。
本院认为:被告温州春潮公司收取原告温州**公司2129.2万元后,依补充协议等约定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扣除相关费用后,并将2001.448万元转给原告温州**公司龙港项目部负责人***或指定的收款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温州**公司主张被告温州春潮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1529.2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552元,减半收取56776元,由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