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5848号
原告***(又名***),男,生于1963年6月2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向恒),男,生于1976年2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男,生于1984年3月3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恩**仨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大桥路四巷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生于1963年1月11日,苗族,湖北省***人,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及恩**仨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恩**仨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仨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仨盛公司承接了恩施市***乡大集场村桥湾至***的公路建设项目,被告仨盛公司、***、***要求原告***供应砂石料,约定在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砂石料款和工人工资欠款。2019年5月30日工程完工,经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人民币122640元未付。约定的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恶意逃避。2019年12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将原告***带到被告仨盛公司催要欠款,被告仨盛公司约定第二天支付50000元,但第二天被告仨盛公司并未支付,至今原告***的上述砂石料款无着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人民币12264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是在被告仨盛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主要是硬化公路路面。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是事实,但原告***诉称的砂石料数量不正确,我已经支付了砂石料款269000元,基本上已付清。
被告仨盛公司辩称,被告仨盛公司从恩施市***乡人民政府处中标案涉公路项目,双方签订了协议,但被告仨盛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全部转包给被告***,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是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因此原告***只能向被告***、***主***,不能向被告仨盛公司主***。被告仨盛公司不认识原告***,没有叫他送过砂石料,也没有与他结算过砂石料款项,原告***与被告仨盛公司之间不成立任何合同关系,且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方是被告***或***,卖方是原告***,被告仨盛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仨盛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仨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仨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作了如下**:案涉工程是被告仨盛公司中标后转包给被告***的,我是受被告***的雇请在工地做管理工作。原告***给工地供应砂石料是事实,122640元的条子是我出具的,工程所有的钱都是从被告***手里过。我只是工程管理人员,不应该承担支付砂石料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被告仨盛公司与恩施市***乡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接了恩施市***乡芭蕉沟至***的公路通畅工程,主要工作为对合同标的段公路进行硬化,约定工程全程3.783公里,合同价款1813000元,同时对主要技术指标、质量要求作了约定。2018年9月13日,被告仨盛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独立核算、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全额承包”的方式对前述项目进行内部承包。2019年3月5日,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代被告***(合同署名向恒)以被告仨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前述工程供应砂石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了砂石料。2019年7月31日,经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砂石料款122640元未付。现原、被告就案涉砂石料款的支付事宜产生纠纷,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砂石料供应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标通知书》、《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施市***乡芭蕉沟至***的公路通畅工程供应砂石料的事实客观存在,即本案实质系原告***向案涉工程转包人被告***供应砂石料,再由被告***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在案涉工程中从事现场管理工作,无证据证实其系工程承包人或分包人,也无证据证实其系案涉砂石料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其受被告***雇请或委托履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支付欠付砂石料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尚欠原告***砂石料款122640元未付,因此其应当就上述欠付的砂石料款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由此表明,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即使因合同以外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也只能是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法律责任,并不引发合同一方对其相对方的自身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款是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予以保护的规定。但是,不能由此类推承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仨盛公司与被告***之间为工程转包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三者之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仨盛公司支付砂石料款无法律依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同时,案涉《砂石料供应合同》并非被告仨盛公司与原告***所签,且事前没有被告仨盛公司授权,事后未得到被告仨盛公司追认,该合同对被告仨盛公司没有约束力。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仨盛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然,如果被告***对被告仨盛公司享有到期工程款债权,原告***可以申请执行被告***对被告仨盛公司的到期债权,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仨盛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实现自己的砂石料款债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0000元,无证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1226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交纳15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