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仨盛建设有限公司

***仨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民终2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仨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大桥路四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MA48A7J1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诉人***仨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仨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1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仨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1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即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打砂工资158700元的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不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送砂石料,没有给被上诉人***支付过关于砂石料的款项,也没有与被上诉人***验收结算砂石料方量,更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及事实上的关联。因此,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连带支付砂石料款项完全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庭审,没有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及现场丈量验收单予以质证,且一审法院亦未在庭后向***、***核实前述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及现场丈量验收单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于孤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无法达到民事裁决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要求,无法证实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据此径行作出判决,证据明显不足。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砂石料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错误的。前述文件既不是法律,也不是立法、司法解释,更不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只是国务院部委的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极低,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审法庭调查时补充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与***签订的砂石加工合同,在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此证明被上诉人***是一个小包头,双方签订的是一个承揽加工合同,而非劳务合同。2.2020年1月17日被上诉人***在监察大队登记的所欠劳务工资为98000元,而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工资是158700元,证明被上诉人***的承揽加工合同是经营性的,而非劳务。3.上诉人经电话查询核实,下欠的劳务工资已发放到位。 ***答辩称,上诉人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为该工程加工砂石料的事实。被上诉人带着一帮工人将工地承包人***已备好的石头加工成砂石料,挣的是劳务费。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兄弟二人,***、***经过丈量和计算后,由***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客观、真实。上诉人明知***没有相关建设资质,而非法转包给***,其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 ***答辩称,***不清楚***主张的158700元是怎么计算出来的。 ***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仨盛公司、***、***支付***打砂的欠款1587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7月,仨盛公司中标***施市新塘乡阳角坝至铁厂坝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并与建设单位恩施市新塘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第11条约定仨盛公司不得将合同转包或分包。2018年8月29日,仨盛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2018年12月11日,***雇请***为工程加工砂石料,双方签订了《砂石料加工合同》,约定加工单价为35元每立方米。2019年9月30日,经丈量结算,***委托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经手向***出具欠条,载明:“阳角坝至铁厂坝公路畅通工程,***打砂工资款158700壹拾伍万捌仟柒佰元整”。后***未履行付款义务,致***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雇请***打砂,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丈量结算后,***委托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就下欠的劳务工资向***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要求***支付劳务工资158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出具欠条系履行代理职责,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仨盛公司将工程违规转包给***,应对其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仨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打砂工资款158700元。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474元,减半交纳1737元,由***、仨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仨盛公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两张,分别为***、***的电话录音,拟证明***的工人工资已经付清;一审案由定性错误,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四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这些工人是***雇请的,***、***提供工具,工人的工资由上诉人仨盛公司支付。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仨盛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碟与本案无关,工人是去年做的事情,但一直到今年上诉人也没有给他们打砂石的工资发下来,被上诉人***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找人借钱,然后给他们支付了工资。***对上诉人仨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诉人仨盛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明》是打印的,而且格式和字数及语气相同,虽然有签字按手印,但没有附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工人是***雇请的,工资是上诉人仨盛公司发的。本院认证,上诉人仨盛公司提交的光盘录音并不能证明仨盛公司或者***已经给***支付了涉案欠条中的款项,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亦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仨盛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恩施市新塘乡阳角坝至铁厂坝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并与建设单位恩施市新塘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仨盛公司不得将合同转包或分包。但仨盛公司随后与***签订了《承包协议》,将该工程发包给***。***受***雇请,为***承包的上述工程加工砂石料。***在完成砂石料加工后,经丈量结算,***委托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向***出具欠条,该欠条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因仨盛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其应当与***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仨盛公司认为***与***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但根据***、***的陈述,***及其他工人是由***雇请,仨盛公司支付工资,***在现场进行管理,***与***之间更加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仨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仨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4元,由上诉人***仨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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