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仨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仨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7705号 原告:***,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务农,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杭,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仨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大桥路四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MA48A7J14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苗族,湖北省***人,是***仨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现在恩施市土桥大道1号附属医院宿舍区。 被告:***,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务农,住恩施市。 原告***与被告***仨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仨盛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杭,被告仨盛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工程款22497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日,二被告联系原告到三岔镇汾水农村公路做该路段的挖机施工,主要是做路基、路面建设,被告仨盛路桥公司作为现场代表进行施工管理。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原告带150#的挖机进场施工,挖机施工工程量以每小时230元,打锤按每小时330元,拖车按每次500元计算。截止到2018年12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所有工程项目。201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仨盛路桥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就相应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制作工程量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原告挖机累计在该工程工作1001.5小时,打锤111小时,拖车10次总计工程款271975元,被告仅仅在2018年8月30日至12月11日期间共计支付工程款47000元,剩余工程款224975元尚未支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仨盛路桥公司辩称,1、仨盛路桥公司不认识原告,仨盛路桥公司从来就没有联系原告到案涉三岔镇汾水农村公路做挖机,且仨盛路桥公司没有派代表去现场管理,重要的是仨盛路桥公司从来没有给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2、本案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仨盛路桥公司对案涉工程中标后,将全部工程整体转包给***,***筹集资金、雇请民工、购买原材料,完成了案涉工程,因此仨盛路桥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3、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是***及原告,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劳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及原告,不能约束仨盛路桥公司,本案不是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情形,因此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其权利;4、据仨盛路桥公司的实际调查及走访了解的真实情况,本案原告及***涉嫌虚假诉讼,仨盛路桥公司保留追究其虚假诉讼刑事责任的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全部属实。原告做事了要钱正常。现场施工是我负责做完的,所有开支及所付的款项的账目都交给公司了。没有其他答辩意见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仨盛路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仨盛路桥公司合法中标承包的。证据三、爆破作业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是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证据四、工程量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4975元。 被告仨盛路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均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证明仨盛路桥公司的案涉工程中标后,公司自己并没有施工。中标金额是96.3万元。证据二、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提交原件核对),证明案涉工程审计金额是859488.61元。证据三、第三方测算报告单、第三方公司制作的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提供原件核对),证明案涉工程挖机款只有八万三千多元。证据四、中国银行支付业务汇款回单、客户借记回单、***领款单复印件各一份(均提交原件核对),证明2018.12.20从仨盛路桥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给***转款336166元,2018.8.28从仨盛路桥公司账户给***转326000元,两笔合计662166元,***给公司出具一个领款单,领款事由是三岔汾水公路工程款,领款金额是336166元,证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五、***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数字是虚假的,诉状上的数字是224975元,证明上的数字是216975元。证据六、2020.7.13***给仨盛路桥公司出具的现金支出单、2020.7.13***在仨盛路桥公司出具的“2018年三岔汾水农村公路”的记账单复印件一份(均提供原件核对),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据***提供总开支1434669元,下欠707196元,证实有很多虚假的材料款或民工工资,仨盛路桥公司不知情。证据七、2020.7.27仨盛路桥公司财务***与挖机老板***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4页、***出具的证明照片截图打印件一份、任职通知原件一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雇请***的挖机同时也在其他工地施工,所支出费用均列在***所欠名下。证据八、录音光盘三份(提供相应的文字整理资料)***、本公司员工***与在工地务工的工人***的现场谈话录音,**、***与工人***的谈话录音,**、***与工人***的谈话录音,证明实际欠付工人工资的款项与***报送的款项有差距。证据九、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依据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事实与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其证据效力。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2日,恩施市三岔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仨盛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项目编号:YCESZB2017-086)。双方约定:恩施市三岔镇人民政府为建设恩施市三岔镇鸦沐羽至***(支线)已接受被告仨盛路桥公司对该项目通畅工程施工的投标,工程名称为:恩施市三岔镇汾水村农村公路工程,工程地点及范围为:恩施市三岔镇,工程内容为:本标段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设计变更的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中标金额为96.39万元;被告仨盛路桥公司组建本合同段施工项目部,项目经理为**;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交工日为2018年5月25日,总工期150天;乙方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保修期为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1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仨盛路桥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向其支付管理费。 2018年7月3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自带挖机在涉案工地修建公路,原告***亦为司机,双方约定230元/小时(含司机工资、油费)。因挖机有破碎锤功能,双方约定破碎330元/小时(含司机工资、油费)。另,约定原告***拖车费用为500元/趟。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出场,双方未签订合同。 2018年12月30日,被告***在《工程量结算清单(劳务)》中签字确认已付原告***共计47000元,还应付原告***224975元。 2020年8月25日,施工单位被告仨盛路桥公司、建设单位恩施市三岔镇人民政府、审核单位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加盖印章确认涉案工程审核后结算价款为859488.61元。 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无涉案工程施工资质。被告仨盛路桥公司表示其未对被告***相关资质进行审查。原、被告均表示涉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 另查明,被告仨盛路桥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2018年12月2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326000元、336166元,共计662166元。恩施市三岔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2018年12月20日向被告仨盛路桥公司转账支付400000元、370000元,共计770000元。 本院认为,恩施市三岔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仨盛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向其支付管理费。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自带挖机在涉案工地修建公路,并于2018年12月30日,被告***在《工程量结算清单(劳务)》中签字确认已付原告***共计47000元,还应付原告***224975元。另,被告***向原告***结算确认欠付款项后,并未及时支付,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因此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其雇请人员施工的机械人工费承担支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2497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8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仨盛路桥公司应否对涉案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系被告***雇请的机械施工人员,不具有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地位,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向仨盛路桥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仨盛路桥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497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8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674元,减半交纳23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申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