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4311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恩施市。
被告:***仨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大桥路四巷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MA48A7J1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恩施市。
被告:***,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恩施市。
原告***与被告***仨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仨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仨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打砂的欠款1587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仨盛公司2018年通过竞标取得恩施市新塘乡阳角坝至铁厂坝农村公路通畅工程。2018年9月29日,被告仨盛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联系原告给修建的公路加工砂石料。原告按约如期加工了公路建设需要的砂石料。公路建设期间,工地由被告***的弟弟***具体负责。公路建设即将完工期间,***、***、***、***四人现场丈量验收。经验收核算,原告给被告供应的砂石料折合现金196736元。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8000元,下欠158736元,被告称发包方还未拨付工程款,待工程验收拨付后支付所欠款项,便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仨盛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没有要求原告送砂石料,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过任何砂石料的款项,更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条。案涉工程确由我公司中标,我公司中标后转包给***承建,***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在诉状中也自称是***联系的原告,相应款项应由***承担。原告称***、***等四人在现场丈量,我公司并不知情,但***、***并未到庭,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被告仨盛公司中标***施市新塘乡阳角坝至铁厂坝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并与建设单位恩施市新塘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第11条约定仨盛公司不得将合同转包或分包。2018年8月29日,被告仨盛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2018年12月11日,被告***雇请原告***为工程加工砂石料,双方签订了《砂石料加工合同》,约定加工单价为35元每立方米。2019年9月30日,经丈量结算,被告***委托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经手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阳角坝至铁厂坝公路畅通工程,***打砂工资款158700壹拾伍万捌仟柒佰元整”。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打砂,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丈量结算后,被告***委托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就下欠的劳务工资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5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条系履行代理职责,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仨盛公司将工程违规转包给***,应对其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仨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打砂工资款158700元。
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474元,减半交纳1737元,由被告***、***仨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0二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