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1-09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青海丰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青海丰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高中文化,青海丰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单位行贿于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全红伟,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青海丰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青海丰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全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青海丰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为给本公司谋取相关单位领导在日后工程招标等方面照顾的不正当利益,向湟中县环境保护局局长***行贿10万元整、向湟源县环境保护局局长***行贿10万元整、向大通县环境保护局局长***行贿10万元整。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单位青海丰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的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投标企业登记表及评标结果,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单位青海丰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青海丰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当时是为了顺利清结工程款才送的钱。
辩护人辩称,该被告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后,才予以刑事立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其次被告人***在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追诉后亦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并退涉案款100000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青海丰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为给本公司谋取相关单位领导在日后工程招标等方面照顾的不正当利益,向湟中县环境保护局局长***行贿10万元整、向湟源县环境保护局局长***行贿10万元整、向大通县环境保护局局长***行贿10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证人***的证言,证实***为本公司在日后的工程项目上能够给予更多的照顾,在湟中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中的垃圾车配置项目验收后给其送现金100000元整理;
2、***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湟源县环保局局长期间,***为本公司能在日月乡污水处理站项目投标给予帮助,在该项目完工验收后,给其送现金100000元表示感谢;
3、***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大通县环保局局长期间,为***投标的城关镇污水管网项目等提供帮助,***向其送感谢费100000元;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单位青海丰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和被告人***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5、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投标企业登记表及评标结果,证实青海丰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湟中县、大通县、湟源县等环境整治项目;
6、到案经过,证实公诉机关在查处其他犯罪线索时发现青海丰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有单位行贿犯罪的嫌疑,对***进行询间,***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海丰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作为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查处其他犯罪线索时已发现青海丰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有单位行贿犯罪的嫌疑,遂对其进行询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青海丰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0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喇玮
审判员班玉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
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