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聚丰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晋城市聚丰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5民终1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金牛山路和泰东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聚丰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南村镇段匠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16日生,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城县北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与被上诉人晋城市聚丰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5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聚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聚丰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或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1、一审中被上诉人聚丰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书》、《产品价格表》、《还款协议书》、《结账明细及协议》四份文件中虽盖有“山东四方安装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二处”(以下简称七分公司二处)名称章,但该名称章不是上诉人的章,一审法院不能据此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且通过上诉人对四份文件中的名称章进行对比,《产品销售合同书》、《产品价格表》两份文件中的章与《还款协议书》、《结账明细及协议》两份文件中的章也明显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文件中的章不一样,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预留公章印模进行鉴定没有实际意义,况且上诉人已废弃七分公司二处多年,加之该处非正规注册,用印很少,至今尚未发现用印文档,提供当初印模几乎不可能。另外,上述四份文件中**的签字也不一致,无法确定是否是**所写,基于上述情况和理由,请二审法院对上述四份文件中的章的一致性及**签字的一致性进行审查,以查清案件事实。2、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到晋城市京江源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调查有关**承包涉案工程的情况,得到的结果是,晋城市京江源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提供了一份《***集中供热工程热力三级管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甲方为晋城市东方热电有限公司,乙方为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监管方为晋城市京江源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了字,故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但一审法院在晋城市东方热电有限公司调取的涉案承包合同与上诉人调查的不一致,法院调取的合同承包人处**是七分公司二处,**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上诉人到晋城市京江源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调取的合同与一审法院到晋城市东方热电有限公司调取的合同主体不一致,故上诉人认为**存在重大违法嫌疑。为能够对两份合同进行比较,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到晋城市京江源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重新调取证据。从形式上来看,两份承包合同也是矛盾的,从该两份合同中存在两个公章和**有两个身份也足以看出**确实存在冒用他人名义的事实。3、根据被上诉人聚丰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在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聚丰公司都只是和**一个人接触、联系,包括支付款项这样重大的事项都是**一个人在办理,从常理来讲,被上诉人聚丰公司应该对**的身份产生合理怀疑并主动联系上诉人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聚丰公司只是在找不到**后才想起与上诉人联系确认**的身份,被上诉人聚丰公司应该对其欠款损失向**主张,不应向上诉人主张。4、被上诉人聚丰公司采用暴力手段非法讨债,逼迫**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违背了公平自愿原则,不应保护。5、因本案重要当事人**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聚丰公司与**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履行未能查清。二、一审案件的受理和审判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法定审判原则,应为无效审判。被上诉人曾以与本案同样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于2017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过上诉人,案号为(2017)晋0525民初1739号,上诉人收到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后该案迟迟没有开庭,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该案结案的任何法律文书,在上一次起诉案件没有结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故本案一审法院是严重的程序违法 聚丰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2、七分公司二处是上诉人依法设立的没有法人资格的下属单位,在一审中上诉人对其撤销七分公司二处、废弃公章的主张没有提出证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答辩人没有用过上诉人的章对外签订过合同,2007年12月份上诉人下函通知答辩人七分公司二处的章废止了,答辩人就再也没有用过这个章了。聚丰公司暴力讨债,恐吓答辩人,答辩人才签订了结账明细及协议、还款协议,还了聚丰公司10万。凡是答辩人签过字的提货单,答辩人都承认,答辩人愿意和聚丰公司结账,但是需要聚丰公司提供出库清单、供货清单。 聚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滞纳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四方公司名下设立有下属机构“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二处”。2011年9月13日,被告**以“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二处”的名义与晋城市恒光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变更名称为晋城市聚丰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七分公司二处购买聚丰公司各类保温材料共计货款2394046元。此后,聚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七分公司二处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5月29日,聚丰公司与**结算后签订《结账明细及协议》,确认七分公司二处尚欠其货款854823元,并于当日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七分公司二处于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整;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377411.5元整;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377411.5元整。在上述《结账明细及协议》和《还款协议书》上均盖有七分公司二处的公章。《还款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如乙方(七分公司二处)在第二次和第三次还款期内,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应按逾期货款的0.02%向甲方(聚丰公司)支付滞纳金,直至乙方付清当次还款金额。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付款的情况下,甲方将保留向乙方追究所欠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此后,**经手还款100000元,剩余754823元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聚丰公司将货物交付七分公司二处,既有《产品销售合同书》,又有《结账明细及协议》和《还款协议书》,上述合同书、协议书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聚丰公司和七分公司二处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七分公司二处理应支付价款。七分公司二处是四方公司成立的下属机构,由于该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理应由四方公司承担。被告**作为七分公司二处的负责人,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等活动均系职务行为,其本人并不承担合同的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晋城市聚丰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54823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每日按0.02%支付滞纳金、按照5.7%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664元,晋城市聚丰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四方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1、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撤销七分公司二处的决定》文件,用以证明“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二处”于2007年2月31日撤销;2、《***集中供热工程热力三级管网工程承包合同》、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材料、晋城市京江源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证明及回复函,用以证明**是肥城公司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没有关联,**不是上诉人处工作人员,一审认定**为职务行为错误。**以七分公司二处的章与东方热电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因不能提供上诉人的资质材料,更换合同主体,又以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名义与东方热电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被上诉人聚丰公司质证称: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在采购保温材料后用于什么工程与聚丰公司无关;2、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与一审法院调取的承包合同相矛盾,应以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为准;3、京江源公司证明及回复函是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且与本案无关,证明内容不属实。被上诉人**质证称:1、七分公司二处的撤销决定收到了,具体时间不清楚;2、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提供其本人书面情况说明两份,称还款协议是聚丰公司安排工人值班不走并威胁恐吓的情况下签订,其本人没有用七分公司二处名义与京江源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被上诉人聚丰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本人没有出庭,对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四方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四方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曾设立“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二处”,刻制“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二处”的公章,并允许**挂靠四方公司,以七分公司二处的名义在外施工。**在与聚丰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结账明细及协议》、《还款协议书》时虽未取得代理权,但其持有“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二处”的公章,并以七分公司二处法人代表、负责人的身份与聚丰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结账明细及协议》、《还款协议书》,聚丰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故**的无权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代理人四方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方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追偿。四方公司主张其已撤销了七分公司二处并作废了七分公司二处的公章,但其做出的决定并未以适当方式予以公示,其公司内部决定不能作为其免除责任的依据。四方公司主张**在《产品销售合同书》、《结账明细及协议》、《还款协议书》中加盖的的七分公司二处公章不一致,但又举不出该真实公章用以核对,且**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上述文件中的七分公司二处公章均为**加盖,四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私刻公章的行为,故四方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四方公司主张《产品销售合同书》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与**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且四方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方公司、**主张《结账明细及协议》、《还款协议书》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在签订《结账明细及协议》、《还款协议书》时没有报警,事后**又支付了10万元货款,且也未在一年内提起撤销之诉,四方公司、**均未就受到胁迫提供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结账明细及协议》、《还款协议书》认定货款数额为743823元并无不当。《还款协议书》虽约定聚丰公司有权向四方公司七分公司二处追要利息,但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以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120%为标准认定利息损失以年利率5.7%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损失应以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 综上,上诉人四方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5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晋城市聚丰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54823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每日按0.02%支付滞纳金、按照4.7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归还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4元,由上诉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程 浩 审判员  *** {文书日期}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