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

***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25民初295号 原告:***,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20。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丈夫),男,壮族,1985年3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50************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林,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公民身份号码:440************914。 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9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山小水电发展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林,被告连山小水电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3,441.87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与被告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该案经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现已审结,案号为:(2019)粤1825民初127号及(2019)粤18民终2346号。在上述案件中,原告增加了请求被告赔偿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3,613.80元,由于未能向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费,原告提出放弃该诉讼请求另案起诉,该请求得到了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准许尊重。原告***与前夫李家见婚生儿子***(2007年04月21日出生),与现丈夫***生育2个儿子***(2012年02月24日出生)和***(2015年06月16日出生)。依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2018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3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费9,246.60元(15411元/年×6年÷2人×20%);2、***16,952.10元(15411元/年×11年÷2人×20%);3、***21,575.40元(15411元年×14年÷2人×20%),共计47,774.10元。 据一审法院(2019)粤1825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法院(2019)粤18民终23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赔偿责任划分,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计算,被告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47,774.10元的70%,即33,441.87元。 上述33,441.87元费用,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据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申请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前夫离婚时,其婚生儿子***(2007年4月29日出生)由女方***直接抚养。 3、原告与现任丈夫***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现任丈夫***系合法夫妻关系,婚生两儿子***(2012年2月24日出生)、***(2015年6月16日出生,现户口更名为:***)的身份信息。 4、(2019)粤1825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18民终23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赔偿原告孩子抚养费的费用在该两件案件中尚未得到处理,原、被告承担责任的划分比例为:原告承担3成责任,被告承担7成责任。 5、***残疾证,证明原告为精神二级残疾,法定监护人系其丈夫***。 被告连山小水电发展公司辩称,由法院核定。当时***是在花都生活,后来是怎么来到连山的,说明监护人对***这个精神病人没有尽到监护的责任,我公司认为***是故意擅自闯入升压站的,且电站只是围闭管理,没有规定要封闭管理。我方负担七成责任太高不合理,责任应当按五成责任分担。 被告连山小水电发展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连山小水电发展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有疑问,既然***由女方***抚养,那么孩子怎么会在连山,***没有尽到抚养责任与义务。 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5日进入被告连山小水电发展公司名下的太保水电站升压站内,在攀爬其中一个变压设施而触电受伤。事发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残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17,011.81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增加诉讼标的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生育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3,613.8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提出放弃该诉请,另案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粤1825民初12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残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6,193.39。被告不服判决,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8民终23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列疾人证》,残疾等级二级,定残时间为2017年9月。 原告***与前夫李家见于2007年9月24日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原告***与前夫李家见协议婚生儿子***(2007年4月29日出生)由***抚养。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现任丈夫***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与***共同生育了2个儿子:***,2012年02月24日出生;***,2015年06月16日出生。2020年6月2日,原告以在原诉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由于未能向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原告提出放弃该诉讼请求另案起诉,该请求得到了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准许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申请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原告与现任丈夫***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2019)粤1825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18民终2346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事实,本案涉及如下问题: 一、关于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导致原告受伤的是电站变压器高压电,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对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均要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至于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本院在(2019)粤1825民初127号案中认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并经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是终审生效判决。现被告抗辩本案其应按50%承担民事责任,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本案被告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二、赔偿损失的核定。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均为原告***生育的未成年孩子,原告***对其有抚养义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依法应当负担被抚养人的部分生活费。根据原告主张的意见,依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2018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3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共33,441.87元没有超出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共33,441.87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02元,由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陶学和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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