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民终2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路淘金坪电站宿舍**首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本婴,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理人:***(***的丈夫),男,壮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林,男,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上诉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粤1825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判令上诉人不需要赔偿被上诉人损失86193.39元;三、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民事判决应依法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擅自进入太保水电站升压站触电受伤完全由自己过错造成,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于1984年10月13日出生,已满34周岁的成年人,2016年3月18日,被上诉人***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一医院诊断为急性精神分裂症样××性障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不是完全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间歇性××人,只是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水电站升压站变压设施的高度危险性应该有一定认知,非常清楚进入围墙内升压站变压设施触摸到高压电线会触电受伤甚至死亡,但被上诉人明知有危险仍然爬上两米以上围墙进入水电站升压站并攀爬其中一个变压器设施而触电受伤。而上诉人名下的太保水电站升压让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周围建好围墙并有壕沟围闭,防止和禁止任何非工作人员或牲畜靠近高压生产区域内,实行封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6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伤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擅自进入太保水电站升压站触电受伤完全是自己过错造成,致伤责任理应由自己独自承担,上诉人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观臆断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民事责任的理据不充分,显失公平公正,应当更正。本案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事发前被上诉人***是急性精神分裂症样××性障碍,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我保护能力及安全常识的认知有限,***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负有对其教育、看管、照顾的法定职责,***明知被上诉人精神意识障碍不加以看管,而放任由被上诉人离开自己监管范围独自一个人走到远离居住地方很远的太保水电站擅自爬到升压站触电受伤,足以证实***未尽到监护人看管、照顾的义务,***对被上诉人***触电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名下的太保水电站升压站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水电站周围建好围墙并有壕沟围闭,防止人员或者牲畜靠近高压生产区域内,已采取安全措施,没有安全隐患,实行封闭管理,己尽到管理责任,虽然太保水电站内升压站的围墙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有部分崩塌,但被上诉人并不是从围墙崩塌处进入,而是从其它地方爬围墙进入,但不能判定上诉人未尽管理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场合等因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在案件中***作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民事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也是显失公平公正,理应更正。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一审法院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划分本案的赔偿责任,说明了上诉人对本案不存在过错责任,没有侵害被上诉人身权益的过错,更没有造成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故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14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来说,上诉人需要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当事人各方过错程度和本地社会生活水平以及造成被上诉人精神程度等因素,要求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4000元偏高,理应减少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 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是否需要赔偿的问题,***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责任分摊的问题,原审法院对这个问题已作出充分的陈述和论证,是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请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残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17011.81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2016年2月23日,***因病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一医院治疗。2016年3月18日,***经该医院诊断为急性精神分裂症样××性障碍。2017年7月5日,***进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太保水电站升压站内,在攀爬其中一个变压设施而触电受伤。事发后,***被送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太保中心卫生院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共用去医疗费518.10元。当天下午,***又被送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用7412.69元。2017年7月7日至17日、8月9日至24日,***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电击伤10%,2、精神分裂症。住院共25天,共用医疗费28724.73元。2017年7月17日,***在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有,用去医疗费5954.35元。2017年8月24日,***在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有,用去医疗费4396.20元。以上***用去医疗费47006.07元,扣除医保部分28131.46元,个人支付18874.61元。2017年9月30日,广州市从化区残疾人联合会发残疾人证给***,确定***为精神类二级残疾,监护人为***。2018年4月9日,***的丈夫***委托广东德胜法医临床***定所对***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广东德胜法医临床***定所作出粤顺**所【2018】临鉴字第15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以16000元为宜;***用去鉴定费用3000元。2018年7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经查,事发地点的升压站位于太保水电站厂房右侧,长15.5米,宽8.6米,设置两台主变压器,通过架设一回10KV线路上网。因升压站内种植有农作物,在围墙一侧中留有上锁的小门,小门右侧有一段围墙在事发前已崩塌,至今没有修好。太保水电站机房右侧外墙上安装有视频监控,用于监控升压站内电力线路设备。事发当天该监控运行中,***进入升压站内来回走动直至攀爬上变压器触电,在这过程中,该水电站的值班人员未能发现并到场阻止。 重审中,李煜林以其名义申请增加诉讼标的,要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共计93613.80元。庭审结束后,***以未交纳诉讼费,提出放弃该诉请,另案起诉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残疾人证复印件、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太保水电站事发相片、***门诊病历手册复印件、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转院申请表、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证明书、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评残费用发票、广东德胜法医临床***定所鉴定文书、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登记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监控截图照片、太保水电站竣工验收鉴定书、太保水电站设计复核及安全鉴定报告、监控光盘一张,一审法院依职权取得相片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原、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诉辩意见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案涉及如下问题: 一、关于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导致***受伤的是电站变压器高压电,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对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均要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本案中,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太保水电站作为从事电力生产经营者,对水电站布置升压站内的变压器和10KV线路等电力设施负有管理责任,应依照规定建好围墙,封闭管理,防止人员或牲畜靠近高压生产区域内。从现场勘查情况来看,太保水电站内升压站的围墙在本案事故前已有部分崩塌,可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且不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患有精神障碍疾病,作为法定监护人***明知***精神意识障碍,没有尽到监护人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减轻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的规定,本案中,***于庭审结束后,以未能向一审法院交纳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提出放弃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尊重。 二、赔偿损失的核定。 根据***主张的意见,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计算各项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8874.61元)。 根据***提供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汇总表和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8874.61元(总费用为47006.07元,扣除医保部分28131.4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2700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且护理人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状况的证据,***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赔偿标准,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故护理费为2700元(100元/天×27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 ***主张住院期间天数为27天,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并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100元/天×27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1000元)。 根据***构成伤残等级状况,并结合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故营养费为1000元(5000元×20%),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五)交通费(810元)。 ***因触电受伤多次住院治疗,主张交通费损失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酌定就医交通费810元(30元/天×2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58048.80元)。 ***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的主张和提供证据,按广东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14512.20元/年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本次事故造成***伤残九级,故残疾赔偿金为58048.8元(14512.20元/年×20年×20%)。 (七)鉴定费(3000元)。 ***提供鉴定费票据,该鉴定费3000元属于***因查明或评定自身损害程度所支付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八)后续治疗费(16000元)。 ***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提供广东德胜法医临床***定所鉴定结论意见,***因触电受伤后续治疗费约为160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 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后果,对其肉体和精神上造成了痛苦,***诉请精神损害抚慰***有据。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和本地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 以上(一)至(八)项合计损失103133.41元,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给***72193.39元(103133.41元×7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两项合计86193.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损失86193.3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59元,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负担1277.59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证据:一组图片,拟证明上诉人在升压站**和壕沟并有禁止攀登、高压危险警示牌,全封闭管理,上诉人已尽到管理责任,不存在管理疏忽,不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赔偿责任划分问题;二、精神抚慰金14000元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划分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导致***受伤的是电站变压器高压电,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经审理查明,案涉围墙在发生本案事故前已有部分崩塌,可见上诉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此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在综合双方的过错并结合本案实际,判决上诉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九级伤残的后果,对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和本地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7.59元,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伊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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