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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市太极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825民初2700号 原告:**市太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永定区凤城街道南门商贸广场A7幢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MA2Y2JRC4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工业园区工业二路与工业四路交汇处北(F1-4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MA32AGJA5Q。 法定代笔人:***,董事长。 原告**市太极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原告**市太极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市太极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市太极建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437.6元,减半收取4718.8元,由**市太极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