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702执异1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金龙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方东升,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青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29号以东,恒创工具以北块内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小香,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华市青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鸟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依法删除中宇公司失信名单信息。2.依法解除对申请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方东升所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自收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3765号一案民事判决后就多次函告要求向青鸟公司交付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土地、水电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下称:土建、水电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后因非异议人的原因,交付不能。异议人接到法院的青鸟公司已申请执行(2018)浙07民终3765号通知后,就将异议人向青鸟公司交付土建、水电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前后情况,告知了经办法官,如法院无法确认异议人交付资料的情况下,要求由法院请第三方机构协助法院确认异议人的土建、水电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是否齐全,如经审核后,有资料不齐全或缺失的,由法院依法作出应由谁承担整改或补齐。2020年9月16日上午,按经办本案法官要求,异议人已将土建、水电竣工验收备案资料送交给金华市函盛城乡建设档案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函盛公司)审核,异议人也对函盛公司提出的意见及时作了整改,剩余未整改或补全的,应由青鸟公司自己完成或相互配合方能完成整改或补全。2020年9月30日,申请人将函盛公司经审核后打印了1份青鸟公司土建、水电竣工验收备案档案服务意见反馈表提交给法院。2020年10月9日,异议人又对该档案服务意见反馈表中未能整改或补全情况和原因不在于异议人,书面向经办本案法官作了详细说明和汇报。基于本案为非金钱类执行案件和异议人在积极履行交付土建、水电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并已向函盛公司交付了土建、水电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并经函盛公司审核,现需整改或补全的,应由青鸟公司完成整改或补全。所以,异议人已全面履行交付了土建、水电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异议人在履行交付过程中,没有妨碍执行,而是积极配合。异议人认为我方应交资料已齐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37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青鸟公司交付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土建、水电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该项判决是指中宇公司向青鸟公司交付施工青鸟公司厂房一、厂房二、综合楼工程形成的土建、水电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交付了就履行完毕。根据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所以,应由青鸟公司及时收集、整理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青鸟公司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时,如有资料需要按归档要求整改或重新制作的,青鸟公司应负责完成整改或制作,如需中宇公司协助加盖印章的,中宇公司协助加盖就可。事实是,中宇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就通知青鸟公司要求向其交付土建、水电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后因青鸟公司原因未能交付。经法院协商、做工作,中宇公司已按法院要求于2020年9月16日将土建、水电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交给函盛公司审核,2020年9月30日,函盛公司打印了1份经审核的青鸟公司土建、水电竣工验收备案档案服务意见表,该意见表中的未能整改原因是青鸟公司不作为和阻拦,对此,中宇公司已及时向法院和经办本案法官作了专门汇报。综上,中宇公司已完成了土建、水电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交付青鸟公司,并给青鸟公司做了许多工作。迄今,青鸟公司仍没有向函盛公司递交其应交的工程资料。所以,中宇公司再次要求法院依法作出中宇公司履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37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交付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土建、水电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已完毕的民事裁定。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涉工程的《土建、水电竣工备案资料明细表》;2.案涉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3.案涉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4.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5.函盛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服务意见反馈表》;6.青鸟公司与函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付款凭证、发票;7.金华市华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情况;8.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9.调查取证申请、情况说明、结案申请等。
青鸟公司称:一、异议人所谓的“该档案服务意见反馈表中未能整改或补全情况和原因不在于异议人”的说法不能成立,从异议人2020年9月16日提供的函盛公司《建设工程档案服务意见反馈表》可见,一套完备的土建、水电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尚存在以下需要整改的地方:“中间结构验收建设单位签字缺”“所有分部表格式不一,换新表”“基础分部监理单位未盖章”“统表建设单位签字缺”“所有图纸图审章缺,图纸有折痕”“厂房一:所有分部表格式不一,换新表、四统表建设单位章重叠”。异议人处有一式三份由相关单位盖过章的完整的验收资料,但异议人提交的验收材料中,仍存在多处监理公司和建设单位未盖章,这是一份造假的材料,仅凭假材料本司无法进行备案。由此可见,异议人并未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义务。二、异议人及其原法定代表人不符合删除失信人名单及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如上所述,异议人并未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义务,故异议人及其原法定代表人不符合删除失信人名单及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情形。综上所述,异议人并未履行完毕判决义务,其申请删除失信人名单,以及其原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措施的请求不能成立。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青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加大执行力度的说明。
本院查明:青鸟公司与中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5)金婺民初字第2576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不服本院该民事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8)浙07民终376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民初字第2576号民事判决;二、金华市青鸟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8595.0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1015062.67元从2015年1月18日起开始计算,其中293532.75元从2016年1月16日起开始计算);三、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金华市青鸟电子有限公司交付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土建、水电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四、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1308595.02元的范围内对金华市青鸟电子有限公司的厂房一、厂房二、综合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金华市青鸟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7262元,由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7元,金华市青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225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3919.82元,由金华市青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431元,由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金华市青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3631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中宇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青鸟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浙0702执583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将中宇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法定代表人方东升(实际控制人)限制高消费。
另查明:根据函盛公司2020年9月16日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服务意见反馈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虽经整改但仍未齐全(截止2020.9.30)。另外,申请执行人还主张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但考虑双方当事人对后续需提交判决第三项交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存有争议,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认为已履行完毕,待该争议审查完毕后再予以确定执行内容。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中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青鸟公司交付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土建、水电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但截止目前,异议人未完成相关资料的交付,且已交付的资料不足以使青鸟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故异议人并未实际履行完毕,本院决定将异议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原法定代表人方东升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以已经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要求撤销对其采取的失信措施及对原法定代表人方东升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应 峰
审 判 员 于 颖
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丰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