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7行终1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金龙路7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国强,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801号西附楼4楼。
法定代表人褚惠斌,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邵森寅,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戴欣斐。
委托代理人施昌辉。
原审第三人冉淑琴,女,1984年5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代理人范毅、邓忠毅,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因与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华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冉淑琴工伤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2行初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强,被上诉人金华人社局的出庭行政负责人邵森寅及委托代理人戴欣斐、施昌辉,原审第三人冉淑琴的委托代理人范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宇公司系浙江金华乌啦乌两头乌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金华两头乌猪生态养殖示范基地建设项目(标准化猪舍、兽医室、消毒间)的施工单位,其将该工程部分木工项目分包给黎帮恩施工。黎帮恩雇佣冉淑琴在前述项目工地从事木工相关工作,以分项散包等方式计酬。2019年11月17日10时许,冉淑琴在涉案工地拆除剪力墙模板过程中,其左足被掉落的钢管砸伤。完成工作后,冉淑琴返回家中。后因疼痛难忍,冉淑琴于当日下午前往金华市中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5日,西医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2020年3月23日,冉淑琴向金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金华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后,向中宇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次月7日,中宇公司提交通话记录和黎帮恩、赵龙、谭祈华、张成群证言各1份,对冉淑琴受伤的时间及地点提出异议。经调查并询问相关证人,金华人社局认为无法排除冉淑琴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遂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金工伤字(2020)090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冉淑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后金华人社局向中宇公司和冉淑琴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现中宇公司对该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冉淑琴在中宇公司承建工程工地拆除剪力墙模板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中宇公司以冉淑琴受伤时间存疑、无其他目击工友等为由,主张冉淑琴未在涉案工地受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华人社局认定冉淑琴所受伤害为工伤条件是否成就。据现有证据,冉淑琴的工作内容能与冉淑琴受伤部位特征、就诊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金华人社局据此认定冉淑琴因工受伤并无不当。同时,冉淑琴事发当日上午需完成固定工作量,认定是否在工作时间应以其是否在完成工作任务为准。金华人社局调查询问的涉案人员所陈述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过程,与冉淑琴陈述基本吻合,金华人社局据此进一步认定冉淑琴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亦无不当。冉淑琴受伤后虽未及时就医,但金华人社局经调查未发现冉淑琴就医前存在非因工受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提出的异议均不足以否定冉淑琴在中宇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中宇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冉淑琴所受伤害不属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金华人社局经调查认定冉淑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条件。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黎帮恩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承包中宇公司分包业务后,其雇佣的冉淑琴在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应由中宇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鉴此,金华人社局依法受理冉淑琴工伤认定申请,及时向中宇公司发送举证通知,在调查核实后,按查明的事实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冉淑琴受伤属于工伤,其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结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宇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对金华人社局抗辩及冉淑琴陈述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宇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宇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冉淑琴受伤时间是否为工作时间的问题。1、冉淑琴对受伤时间陈述有三种说法:(1)2019年11月17日下午就诊金华市中医医院,病历上记载受伤时间是2019年11月17日中午受伤。这是受伤当日的陈述。(2)2019年12月31日,冉淑琴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经过简述受伤时间是2019年11月17日10时30分许;(3)金华人社局调查人员在2020年4月10日、2020年5月14日,对冉淑琴询问时,冉淑琴又改口受伤时间是2019年11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2、其他工友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均没有看到过、听说过冉淑琴受伤。冉淑琴受伤时间的三种说法,均出于冉淑琴一人之口。金华人社局为了认定冉淑琴工伤,凑合从其他工友调查得到的2019年11月17日上午9时半左右活干完,10时许大家汇拢在工地北面有个出入口活动板房边上抽签分下次活,签抽完大家就回家的事实,只能作出冉淑琴的受伤时间为2019年11月17日10时许。金华人社局的这一认定,仅凭冉淑琴一人之口,说改就改。同样,冉淑琴为将受伤认定为工伤,将受伤时间先从中午改口到10时30分左右又改口成10时许,按常理,受伤当天记忆是最清晰的,不可能对受伤时间记错。如冉淑琴未能对受伤时间前后陈述不一说明理由,应作不利于冉淑琴的判断。金华人社局已调查证实,2019年11月17时上午10时左右,抽完签后冉淑琴与陈兵就离开工地回家。显然,冉淑琴前二次所说的受伤时间不是工作时间。这就是冉淑琴为何多次改口,和金华人社局为何按冉淑琴受伤时间为2019年11月17日10时许的所在。二、冉淑琴受伤是否发生在上诉人工作场所的问题。1、2019年11月17日上午,大家拆完挡土墙模板后,就汇拢在工地北面有个出入口活动板房边上抽签分下次活,大家签抽完就回家,所有拆模板活的工友包括冉淑琴、陈兵对这过程的陈述是一致的;2、2019年11月17日上午,在工地上其他工友均没有看到过、听到过冉淑琴受伤,也没有看到冉淑琴走路有异样,看到的是冉淑琴走路是正常的。3、在一审庭审中,法官询问冉淑琴为何在离开工地前,走路是正常的。冉叔琴也承认脚走路是能走的。4、上诉人没有否认过冉淑琴在2019年11月17日上午拆过挡土墙模板。但一审用冉淑琴陈述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过程与他人陈述基本吻合,直接判定冉淑琴在工地工作时受伤没有道理,这是二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5、一审用冉淑琴的工作内容能与冉淑琴受伤部位特征、就诊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金华人社局据此认定冉淑琴因公受伤并无不当,是牵强附会的说法。工作内容与受伤部位特征,是可作分析考虑的因素,但不能作为直接判定受伤的唯一依据,如按一审观点,某人离开工作场所后,非因工造成的上下肢及人体部位受伤,都能认定因工受伤,因受伤部位可从工作内容与受伤部位特征、就诊记录等得到相互印证。按金华市中医医院影像诊断报告记载的影像,未见左足骨折线,更像是冉淑琴离开工地后,发生了左足脚崴。2019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冉淑琴离开工地后至下午5时许的期间,除了冉淑琴及亲人外,谁也不知道冉淑琴做了什么。金华人社局没有对冉淑琴离开工地后至就医前是否存在非因工受伤作过调查,也难以得到冉淑琴离开工地后的线索。综上,一审回避了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冉淑琴离开工地时,走路是没有异样的,是正常的,以及在一审庭审中冉淑琴也未对其离开工地时走路是正常的有合理解释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冉淑琴离开工地回家时走路是正常的,就已证明其受伤属于非因工受伤。三、举证责任和适用法律的问题。1、上诉人已证明了冉淑琴2019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离开工地时走路是没有异样的,冉淑琴对此也是承认的。这就已证明了冉淑琴受伤不发生在上诉人工地上;2、冉淑琴对受伤时间陈述前后有三种说法,金华人社局认定事发当日受伤时间为10时许没有其他证据。冉淑琴改口受伤时间为10时左右,明显是为凑合其他工友的证言。3、在没有理由和证据推翻冉淑琴受伤时间是2019年11月17日中午或者10时30分左右,和冉淑琴离开工地时走路是正常之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适用本案是错误的。四、陈兵带冉淑琴一起在工地干活的问题。黎帮恩没有雇佣冉淑琴,是冉淑琴丈夫陈兵以散包形式包了木工活后,带冉淑琴到工地俩人一起做散包木工活的。正如金华人社局调查核实的情况:黎帮恩又将分包的部分木工项目以散包形式分别转包给杨清碧、谭小明、张成群和冉淑琴丈夫陈兵等人。陈兵与冉淑琴是夫妻关系。陈兵带冉淑琴一起装拆木模板的散包活,完成的散包工作量及报酬,均记在陈兵身上。有金华人社局对冉淑琴、赵龙、谭祈华、谭小明等调查笔录为证,均证实陈兵、冉淑琴夫妻一组在一块做装拆模板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华人社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经调查核实,上诉人承建“浙江金华乌啦乌两头乌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金华两头乌猪生态养殖示范建设项目”工程,并将工程中的部分木工项目分包给黎帮恩,黎帮恩又将分包的部分木工项目以散包的形式分别转包给杨清碧、谭小明、张成群和冉淑琴丈夫陈兵等人,冉淑琴自2019年10月由黎帮恩聘用在该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6时至11时,下午12时至17时,工地上无考勤,工作任务由黎帮恩负责分配,主要是根据散包的工作内容和施工进度决定,计酬方式以平时发放生活费和按散包工作完成量定。同年11月17日早6时许,根据散包的工作任务安排,冉淑琴与其丈夫陈兵来到项目工地拆除搭建剪力墙中段的钢管工作,10时许,冉淑琴在拆除剪力墙中段的钢管时,左脚不慎被掉落的钢管砸伤,当日到金华市中医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为证。被上诉人认为,冉淑琴在工地受伤后仍坚持完成工作,回到居住地后一直在家中未外出,到下午16时许感到疼痛难忍时才去医院治疗符合客观实际。虽未及时到医院治疗,但根据其受伤害部位特征和当天医院初诊记录明确记载“砸伤左足肿痛活动不利半天”和“患者于今天中午不慎被钢管砸伤左足”等治疗记录,冉淑琴在工地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据充分。综上,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黎帮恩,冉淑琴由黎帮恩招用并在其从事的承包业务时受到事故伤害,故上诉人应为冉淑琴的受伤害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冉淑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冉淑琴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4月2日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5月22日作出金工伤字[2020]0901号认定工伤决定后,分别邮寄送达冉淑琴和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冉淑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实体判决也是与本案的事实完全准确。被上诉人金华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依据的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冉淑琴在中宇公司承建工程工地拆除剪力墙模板,其受伤情况与工作内容、就诊记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称冉淑琴非系在工地受伤,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对相关事实调查核实后,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彦
审 判 员 虞 行
审 判 员 金飘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思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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