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1565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云,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路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147330768R。
法定代表人:马东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伟,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仁,男,1987年1月31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址:浙江省开化县,现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东幸福瓷砖)。
原告***与被告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程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云、被告金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72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度,被告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临沂经技术开发区幸福小镇小区二期部分建筑工程,并开设了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责涉案工程建筑施工。原告2017年6月份组织人员垫资施工了其承建的63号楼内墙粉刷、沿街二层楼喷浆工程,2017年8月份竣工。2018年2月12日经被告金华中宇公司工程分包人程仁经理结算,合计工程款224729元,期间支付工程款128000元,余款96729元。2018年4月份被告金华公司副总经理徐伟君在开发区住建局清欠办公室支付工程款10000元,下欠工程款86729元至今拒还。综上,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垫资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后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华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我司工作人员,与我司无劳务关系,至于拖欠应由程仁支付,我司与程仁已经结算支付,且(2018)鲁1392民初2091其自认的款项于本次诉讼金额明显不符,根据程仁提供的结单据,并非诉讼的8万余元,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程仁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金华中宇公司承包幸福小镇二期的部分楼房建设工程,由被告金华中宇临沂分公司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金华中宇临沂分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程仁。2017年6月,原告从被告程仁处分包幸福小镇二期工程63号楼内墙粉刷、沿街二层楼喷浆工程,于2017年8月份施工完毕。2018年2月12日,被告程仁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上书:“幸福小镇内粉(63#楼)结算单,63#内墙粉刷、沿街二层楼喷浆,共计224729元整,共计224729-128000=96729元。此次付80%,共付51783元整,结算人:程仁,2018年2月12日。***、农业银行,6228481822376092116”。后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中的51783元被告程仁未付,2018年4月份被告金华公司在开发区住建局协调下支付款10000元。原告***曾2018年具状诉至本院,就本案涉案工程诉至本院,请求上述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6729元及利息,后撤诉。原告以被告一直未付为由具状再次诉至本院,被告金华公司以上述款项为被告程仁所欠,与己无关,且原告自认被告共计欠其工程款26729元,不排除被告程仁已经付清的可能性,因此建议驳回原告对其诉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证,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程仁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施工,且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程仁有义务按照结算金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程仁清偿未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被告金华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金华中宇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与被告程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华公司主张具体工程系其项目经理私下转包,自己不清楚,因此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未付的工程款的数额认定。“谁主张,谁举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程仁出具的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上注明“未付工程款96729元。此次付80%,共付51783元整”,另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金华公司于2018年4月支付原告10000元。故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4946元。根据该结算单据,原告主张其中51783元款项被告未予支付,但其主张与程仁出具的结算单意思表示不符,对此举证责任在原告,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二被告对该款未付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上述权利原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金华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举证责任在被告金华公司,因其举证不足以证据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亦不采纳。结合本院庭审查明,本院此次认定被告未付的工程款为34946元。关于利息,应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被告程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9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程仁、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由原告***负担647元,被告程仁、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云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庞军营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1565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云,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路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147330768R。
法定代表人:马东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伟,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仁,男,1987年1月31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址:浙江省开化县,现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东幸福瓷砖)。
原告***与被告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程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云、被告金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72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度,被告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临沂经技术开发区幸福小镇小区二期部分建筑工程,并开设了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责涉案工程建筑施工。原告2017年6月份组织人员垫资施工了其承建的63号楼内墙粉刷、沿街二层楼喷浆工程,2017年8月份竣工。2018年2月12日经被告金华中宇公司工程分包人程仁经理结算,合计工程款224729元,期间支付工程款128000元,余款96729元。2018年4月份被告金华公司副总经理徐伟君在开发区住建局清欠办公室支付工程款10000元,下欠工程款86729元至今拒还。综上,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垫资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后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华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我司工作人员,与我司无劳务关系,至于拖欠应由程仁支付,我司与程仁已经结算支付,且(2018)鲁1392民初2091其自认的款项于本次诉讼金额明显不符,根据程仁提供的结单据,并非诉讼的8万余元,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程仁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金华中宇公司承包幸福小镇二期的部分楼房建设工程,由被告金华中宇临沂分公司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金华中宇临沂分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程仁。2017年6月,原告从被告程仁处分包幸福小镇二期工程63号楼内墙粉刷、沿街二层楼喷浆工程,于2017年8月份施工完毕。2018年2月12日,被告程仁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上书:“幸福小镇内粉(63#楼)结算单,63#内墙粉刷、沿街二层楼喷浆,共计224729元整,共计224729-128000=96729元。此次付80%,共付51783元整,结算人:程仁,2018年2月12日。***、农业银行,6228481822376092116”。后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中的51783元被告程仁未付,2018年4月份被告金华公司在开发区住建局协调下支付款10000元。原告***曾2018年具状诉至本院,就本案涉案工程诉至本院,请求上述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6729元及利息,后撤诉。原告以被告一直未付为由具状再次诉至本院,被告金华公司以上述款项为被告程仁所欠,与己无关,且原告自认被告共计欠其工程款26729元,不排除被告程仁已经付清的可能性,因此建议驳回原告对其诉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证,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程仁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施工,且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程仁有义务按照结算金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程仁清偿未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被告金华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金华中宇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与被告程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华公司主张具体工程系其项目经理私下转包,自己不清楚,因此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未付的工程款的数额认定。“谁主张,谁举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程仁出具的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上注明“未付工程款96729元。此次付80%,共付51783元整”,另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金华公司于2018年4月支付原告10000元。故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4946元。根据该结算单据,原告主张其中51783元款项被告未予支付,但其主张与程仁出具的结算单意思表示不符,对此举证责任在原告,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二被告对该款未付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上述权利原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金华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举证责任在被告金华公司,因其举证不足以证据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亦不采纳。结合本院庭审查明,本院此次认定被告未付的工程款为34946元。关于利息,应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被告程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9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程仁、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由原告***负担647元,被告程仁、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云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庞军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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