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金龙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田,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华,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仁,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上诉人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中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庆华、程仁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392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中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23日作出的(2020)鲁1392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对该案依法予以改判,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该案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做出错误判决。1、一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程仁与被上诉人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上诉人有义务按结算金额支付价款,遂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求,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上诉人已足额拨付给施工单位,工程款及劳务费上诉人已经结算并全部支付完毕。至于一审被告程仁收到劳务费款项后如何发放给施工人员,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无法控制,故拖欠的劳务费用应由提供劳务的相对方即本案一审被告程仁进行支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查核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一审被告程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已然认定了一审被告程仁与被上诉人之间单独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却以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一审被告程仁承揽的只是劳务方面的工程,如楼面的内外墙抹灰、找补、地面的处理等工作,一审被告程仁又将以上工程的部分转包给被上诉人来完成,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以上工作需要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施工。
李庆华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李庆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89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华中宇公司承包临沂市河东区幸福小镇的部分楼房建设工程,由金华中宇临沂分公司负责施工,程仁具体完成上述工程中的外墙粉刷、地面楼梯清理等劳务工程。2016年12月17日,李庆华、程仁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幸福小镇62号楼的外墙粉刷工程,包清工,合同价为15元/平米,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根据实际测量数据,任何洞口不扣除,整体收方,后墙采光道所有拐弯处按展开面积测量计算,空调板按展开面积收方,底子、门窗洞口完成按90%付款,余款在保温结束,架子拆除,提升机全部拆除,施工洞口全部完成一次性付清。双方均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中增加了51号楼的外墙粉刷工程,但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施工一个月左右完成并交付被告,2018年2月1日,经原告、程仁结算,51号楼、62号楼劳务费共计67,890元,已付款45,000元,尚欠22,890元。结算完成后,程仁支付原告2000元,余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及庭审查证,能够认定原告与程仁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施工,且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程仁有义务按照结算金额支付价款。对于程仁在结算后又支付的2000元,原告主张系程仁对另一工程欠款的清偿行为,并提供了幸福小镇58#、59#楼的结算单,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该款项应予以扣减。
金华中宇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与程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华中宇公司辩称与程仁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应由程仁承担责任,但未提供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也未对程仁完成上述劳务工程作出合理说明,故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部分成立,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应自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庆华劳务费20,890元及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8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后收取186元,由被告程仁、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元,由原告李庆华负担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金华中宇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应证据,李庆华以向程仁提供劳务的方式负责案涉幸福小镇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并未对案涉工程提供资金、实物等实际投入,亦不享有工程利益或承担盈亏风险,其与程仁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李庆华起诉主张的工程款实为劳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针对实践中个人承包经营者(实际施工人)往往没有承担民事责任足够财力的情况,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劳动者遭受损失时,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要依法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这有利于对劳动者提供周全保护。本案中,金华中宇公司作为具有合法资质的建筑企业,在明知程仁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情况下违法分包,转嫁自己的用工风险和经营风险,对于违法分包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对李庆华主张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金华中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上诉人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树东
审判员  马凤霞
审判员  邵 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善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