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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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12493号
原告:***,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亨,浙江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福,浙江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第三人: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金龙路7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强,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福、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8年4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高桥村污水治理改造工程由第三人中宇建筑公司承包,第三人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等人。原告受雇到被告承包的高桥村污水工程做施工员,施工结束后,被告一直未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高桥村污水工程施工员***工资肆万元整,于本工程款到账之日结清,共5万,预付1万,剩余4万元整,欠款人***。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欠款。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欠条中写明“于本工程款到账之日结清”,时至今日第三人中宇建筑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中宇建筑公司述称,从案涉欠条内容看,系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其内容与中宇建筑公司无关。另中宇建筑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项。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中宇建筑公司承包高桥村污水治理改造工程,原告受被告***雇佣,自2015年到2016年在该项目工地做施工员。期间***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后,剩余8.3万元劳务工资未支付。2018年4月28日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减免部分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高桥村污水工程施工员***工资肆万元整,于本工程款到账之日结清,共5万,预付1万,剩余4万元整。
另查明,中宇建筑公司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已陆续向***、叶学旗等人支付工程款1170283元(含税),其中于2016年2月3日、2018年2月14日分别向***支付78096元、86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领(付)款凭证、银行扣款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因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附条件的还款期限。在该条件成就时,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的法律责任。被告主张第三人未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欠条出具之日起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1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50元,合计889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建国
二○二二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舒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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