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02民初8884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2021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委托) 被告:金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塘头郑村畈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金龙路7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诉被告金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青阳红湿地休闲农业观光园(银滩生活)(服务建筑一、服务建筑二及民宿等工程)的已完工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钢结构工程部分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分别于2021年1月30日、9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造价鉴定报告。本案于2021年11月10日、2022年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被告中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中宇公司关于***湿地休闲农业观光园(银滩生活)(服务建筑一、服务建筑二及民宿等工程)项目工程的建设工程实际施工关系、接收已完工工程并结算已完工工程款;2.被告中宇公司支付原告已完工工程款共计3892742元及该工程款自2017年9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长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中宇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8470.72元,承担由原告垫付的公证费4000元、装卸车工资11200元、转运费28000元(原告当庭变更为22000元)、场地安装方木及遮阳网费用1200元、货车运费2500元、构件上下车吊费1000元、货车误工费2800元、场地租赁24000元(已从2017年11月21日计算至2021年11月20日,之后按照6000元/年支付至被告接收钢构件时止)、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费80000元、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吊机租赁及人工费12450元、司法造价审计费45877元;4.被告中宇公司赔偿原告钢筋损失120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9月2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长期贷款利率计算);5.原告对涉案的青阳红湿地休闲农业观光园(银滩生活)(服务建筑一、服务建筑二及民宿等工程)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6.被告**公司、***、***对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湿地休闲农业观光园(银滩生活)(服务建筑一、服务建筑二及民宿等工程)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3月,被告**公司与被告中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宇公司承包建设发包人即被告**公司投资开发的涉案项目工程,该项目位于金华市洋埠镇***村北衢江以南,工程内容为总用地面积125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1.93万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所有经图审合格的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及部分附属等工程(发包人提供动力(水能、电力)),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签约合同价为4000万元。原告于2017年1月14日进场施工,但被告***在涉案项目上非法开采沙石并用以销售,被当地村民举报,其因非法采矿罪被判刑,目前已经释放。涉案项目因上述原因于2017年6月24日被迫停工。被告**公司、中宇公司在2017年5月23日审核同意并支付了工程款1347072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审计价的65%),后又支付了50万元钢结构工程预付款,2017年6月30日审核同意支付工程款1015857.9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审计价的65%),该笔款项至今催讨未付。原告已于2017年5月底制作完成服务建筑一(A、B)的所有钢结构构件及服务建筑三部分钢结构构件。钢构件在完成制作运至现场安装之前,按照施工程序,被告**公司、中宇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监督、共同参与,在浙江南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仓库内经检测机构检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服务建筑一(A、B)的钢结构构件已有近一半运至现场,剩余的钢结构构件及服务建筑三部分钢结构构件存放于加工厂家(南方公司)仓库内至2018年6月12日,后因南方公司不同意再继续存放,原告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租赁场地用于存放上述钢构件。该部分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中宇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工程造价报审表》,共同签字**确认支付进度款,并签署“以审计为依据”的意见。之后,钢结构班组组长***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结算并制作了《招标控制价》,将已完工的部分钢结构进行工程量计算,报经被告中宇公司**同意后交由被告**公司指定审计单位审价。但此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无法开展钢结构审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减少损失,于2017年9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结算已完工工程款及其他损失,经过一、二审审理,因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属起诉不适时被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向被告**公司致函,要求其七日内明确复工时间或验收审计已完成工程量,否则将终止施工并自行完成验收和审计,被告**公司置之不理,无任何回复。原告亦于同日致函被告中宇公司及***,被告中宇公司收到函件后一再推脱,不行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非违约方可以行使的合同权利。原告又于2018年1月15日向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监事***致函,要求在不能明确复工时间的情形下付清已确定的工程进度款,原告告知其撤场并组织人员验收审计和决算。但原告迟迟得不到回复,无人愿意出面处理。原告委托金华市新城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上现场土建部分的已完工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包括钢筋保护层厚度、混凝土强度、楼板厚度等方面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出具了《检测报告》,认定涉案项目现场土建部分的已完工工程均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同时,经金华市开发区建设局、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委托浙江**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涉案项目现场土建部分的实际完成工程造价及人工费进行核定,该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出具浙江*****鉴定(2018)第00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涉案项目包括服务建筑一(A、B)、服务建筑二、游泳池、挡土墙及服务建筑二入口栈桥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现场已安装完成部分)、附属工程已完工工程核定造价为3285645元。由此,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经审理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完成部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或工程质量已经检验合格,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认为,涉案项目尚有总计4435764.20元工程款未结清,在已确认进度款未支付及复工时间遥遥无期的情况下,原告无法继续垫资,被告**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被告中宇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公司的违约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告、协商,被告中宇公司不采取相应的措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仅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公司、中宇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约,并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多次催告未果,涉案项目已停工四年多,原告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撤场并进行结算,工程质量均按照施工程序检验合格,因而被告**公司、中宇公司应当结算相应工程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为**公司的股东,其尚欠出资款41454839元,在未全面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外所欠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公司、***共同答辩称:工程确实是原告所做,但涉案项目是**公司与中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对其无诉讼的权利。原告称工程款尚欠389万余元,但土建中很多材料都是甲供,也就是**公司提供,包括混凝土、砂石料等,审计机构未扣除甲供材料的款项,土建部分还有应调整的税率未扣除。另外总造价应下浮率8%,原告诉请的款项中未予扣除。当时整个项目立项,为了应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工程早日开工,建设用地、施工***等都未审批下来,施工合同等于是无效合同。对于钢结构部分,没有看见实际的东西。 被告中宇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与**公司协商好***工程的施工内容在先,后再找到中宇公司要求挂靠。2017年2月春节后,原告找到中宇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称承包了**公司在洋埠镇的***湿地休闲农业观光园工程,其组织的施工队早在2017年1月已进场施工,现需要办理施工***等有关手续,想将其承包的***工程挂靠中宇公司施工。原告当时讲的很清楚,其与**公司已协商好工程资金、工期、质量、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一系列承包工程的细节,工程的盈亏不需要中宇公司负责,由原告负责筹措资金并承担工程的责任。同时还表态,不以中宇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上的任何民事活动,资金、农民工工资、工程质量、可能会发生的意外事件等均由其负责和承担民事责任。当时***不同意,后经**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沟通,中宇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3月签订***湿地休闲农业观光园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事实在此前的两份民事裁定书上已得到认可,原告亦认可其系挂靠中宇公司。原告于2017年1月14日就已进场施工,原告与中宇公司的关系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这种形式属于先包后挂,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是自认的。第二,关于工程款问题,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中宇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开具发票,发票金额2862929.90元,**公司已支付1847072元、未支付1015857.90元,除应缴国家、地方税收和中宇公司预留的保证金18470.72元外,原告的所有款项都已支付完毕。现原告欠中宇公司的款项有中宇公司垫付的税金86347.92元、农民工工资557201元、审计费28000元(在涉案项目停工期间,原告未兑现挂靠承诺,不处理农民工工资,且鼓动农民工找当地的劳动行政部门闹事,强烈要求中宇公司为其垫付农民工工资,在相关部门协调下,劳动监察大队提出由第三方对原告已完工工程所包含的人工费进行审核),上述款项合计671548.92元。中宇公司曾在(2018)浙0702民初6643号庭审中明确上述损失,也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是(2019)浙0702民初6937号,后原告提出本案起诉在先,要求待本案审理有结果后再处理中宇公司起诉的案件。第三,原告对中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中宇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实际施工关系,要求中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接收已完工工程无依据。即便要接收,接收人也应是**公司。关于原告要求中宇公司退还保证金18470.72元,若涉案工程已合格或竣工的,理应退还,但原告现尚欠中宇公司671548.92元。原告垫付的公证费、装卸车工资等是原告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成本费用。要求中宇公司赔偿钢筋损失120000元无依据,钢筋损失与中宇公司无关联性,且中宇公司未看到过相关钢筋。对第5项诉请不发表任何意见。第6项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要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与中宇公司未对承担连带责任作过约定。2017年10月12日,原告致函中宇公司后,中宇公司曾回函原告,原告还与***律师一起过来协商,当时中宇公司认为原告起诉于法无据,双方并未达成协议。关于***以及工程造价报审表,是原告自行操作,中宇公司不清楚,中宇公司仅就盖个章,从现有的证据看,涉案工程不存在钢结构班组组长***,***与原告有合作的合同。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公司、中宇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中宇公司股东未完成股东出资义务,被告***、***系夫妻关系,***是**公司监事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中宇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作相应约定的事实。 4.编号001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本期工程款支付说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已完成原告上报的第一次(截至2017年5月)的工程量审计并确认原告完成的服务建筑二基础及一层结构、入口栈桥、挡土墙项目共计2072419元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65%计1347072元,被告中宇公司已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原告收到其中的1219100.16元的事实。 5.编号002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原件、本期工程款支付说明、工程项目进度款汇总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已完成原告上报的第二次(截至2017年6月)的工程量审计并确认原告完成的服务建筑二二层结构及安装、游泳池等项目共计1562858.27元工程量,批准同意支付1015857.90元的事实。 6.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3页、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收款收据2张,拟证明被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47072元,其中8.5%的税金及管理费、1%的保证金已交纳给中宇公司,原告实际从中宇公司处收到的工程款为1671600.16元,其中452500元系被告中宇公司直接支付至钢结构委托加工公司(南方公司),原告尚有保证金18470.72元在被告中宇公司未退回的事实。 7.工程停工申请表、停工报告、洋埠镇人民政府公告照片打印件、光盘各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被迫停工现场情况由被告中宇公司报请被告**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正式停工,复工日期尚未确定,被告**公司、中宇公司现场检测钢构件并均予以认可,后钢结构班组才进场。 8.服务建筑A、B、三钢结构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停工损失清单复印件、钢材购销合同及物资出库单复印件、施工图纸7张、钢构件委托加工协议书、催告函、收条、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工程造价报审表、A、B钢结构工程招标控制价、收款收据各1份、收据2张,拟证明涉案工程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62324元; 9.(2017)浙0702民初13974号、(2018)浙07民终613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就涉案工程款事宜向法院起诉,因起诉不适时被驳回起诉的事实。 10.关于尽快提交验收、审计并结算完成工程量的函,关于尽快复工、验收、审计并结算已完成工程量的函,关于验收、审计并结算***项目已完工工程的函原件各1份以及相关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曾多次致函被告中宇公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监事***,要求尽快确定复工时间,结算已确认的第二笔进度款,结算已完成的工程量,但均未得到处理的事实。 11.(2018)浙金正证民字第630号、(2018)浙金正证民字第631号公证书原件、票号为00061543的公证费发票原件、票号为02138626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涉案项目停工后的现状及形象工程进度、钢结构已完工情况(堆放在南方公司)。 12.检验报告原件4份、检测费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已完工工程经检验机构检测,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13.钢构件出厂合格证4份、产品质量证明书7份、钢材力学性能检测报告10份、钢结构焊缝检测报告2份(服务建筑一A、B)、高强度螺栓连接副扭矩系数检测报告、高强度螺栓连接副摩擦面抗滑移系数检测报告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完工的钢结构部分质量检测后均达到国家标准。 14.浙江*****鉴定(2018)第00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拟证明经金华市开发区建设局、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委托**公司对涉案项目实际完成工程造价及人工费进行了核定,涉案项目包括服务建筑一(A、B)、服务建筑二、游泳池、挡土墙及服务建筑二入口栈桥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已安装完成部分)、附属工程已完工工程核定造价为3285645元的事实。 15.协议书、租赁协议原件各1份、领(付)款凭证、收据各3份,拟证明原告因制作完成的钢结构转运和存放产生的搬运、装卸、租赁场地等花费46400元的事实。 16.***、***证人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涉案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的情况及部分附属设施制作及安装的情况。 17.浙鼎鉴字[2021]第000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涉案***湿地休闲农业观光园(银滩生活)(服务建筑一,建筑二)钢结构部分的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工程总造价是3011430元,支付鉴定费45877元的事实; 18.编号为ZHSJ2000004司法鉴定报告及调整补充说明、检测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经司法鉴定质量为合格,原告为此支付检测费80000元的事实。 19.收款收据2份、证明2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领(付)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支出的吊机、租赁及人工费12450元的事实。 20.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名下班组支付运费6000元。 21.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名下班组支付的2019年、2020年场地租金12000元的事实。 22.***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钢结构部分转运费、租赁费等费用产生的原因。 23.原告庭后补充提交钢材购销合同原件1份、物资出库单2张,拟证明原告诉请的第4项损失,原告向金华市日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钢材120639.61元的事实。 24.原告庭后补充提交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客户回单联各1份、工地方量货款结算单6张,拟证明涉案工程混凝土由原告购买并支付货款30万元,至今尚欠金华市捷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45921.62元的事实。 被告中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宇公司股东不存在未完成出资义务的情形。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合同的内容由原告与**公司事前约定好,中宇公司只是**,让原告能够办理施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清楚是否是按照合同约定,但实际支付的款项确实是1347072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是否同意支付款项不清楚,上报的款项内容是按原告的要求出具。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已付款无异议,与原告的约定按8%的税收扣除,剩余金额已返还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中宇公司现场检验钢结构并予以认可。对证据8停工损失清单真实性有异议,钢材购销合同与中宇公司无关,是原告与金华市日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合同;施工图纸真实性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停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9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合法。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宇公司就复工等事项始终配合原告,中宇公司收到原告发函后,已及时回函原告,双方曾协商过如何解决问题,但协商无果。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存在钢结构已经完工的事实,631号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容不能证明本案钢构件数量及是否为本案钢构件,对630号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容没有异议,但工程具体完工程度及实物应以司法鉴定为准。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宇公司未参与检测,检测费发票的抬头不是中宇公司;对证明目有异议,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工程质量需经竣工验收确定。对证据13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报告是原告单方出具,不具有公信力,不能证明原告已完工的钢结构构件质量达到国家标准,钢结构部分至今未完工。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报告不是司法鉴定,只是专业鉴定,鉴定目的是当时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不是对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量鉴定;**公司亦未参与鉴定,该份报告中未扣除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由**公司提供混凝土、砂石的款项以及总造价下浮8%,对审定造价3285645元、工程范围等有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真伪。对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当时水电班组长是***不是***,如果要承包的话,也应该承包给***;另一份是原告与***之间采用委托加工名义建立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建筑一、建筑二钢结构部分的工程造价真实性有异议,中宇公司未参与鉴定,亦未到现场看过实物,钢结构不属于已完工的工程,对数量、施工程度均有异议;鉴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8报告中的表述有问题,对有无经过图审有异议,在该报告中的第三页,所有经图审合格的土建水电合同,严格按照图审,应该有建设用地***,按照**公司所说,工程并无建设用地***;***事实上于2017年1月14日进场施工,原告诉状中也是如此表述;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工程质量合格不等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只是分项的质量合格。对证据19、20、2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2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证人称22000元是正常的运输费用,该22000元费用就不应列为原告的诉请,因为钢构件的造价包含了正常的运输费用、装卸工工资等费用,原告诉请主张22000元不适当;对证人称原告***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不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钢材购销合同的落款日期有涂改,经辨认是2017年1月16日,不是2017年5月16日,钢材出库单上的日期是2017年3月7日,结合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工地方量结算单,***工地有混凝土采购记录是2017年1月3日,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第4项钢筋损失120000元,钢材已用于已完工的工程内,并被算到已完工的工程款中。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工地方量货款结算单显示,商品混凝土货款为745921.62元,原告支付300000元,**公司***支付445921.62元(见**公司证据2),混凝土购买人是**公司,该证据说明***工地的混凝土货款为745921.62元,由原告代为支付300000元,原告证明内容与该组证据反映内容不符。另**公司出具的报告未单列已完工工程中包含的混凝土货款,无法判断应扣除混凝土货款的数额。工地方量货款结算单显示2017年1月3日***工地已有商品混凝土使用记录,恰能证明原告进场施工早于其在诉状中所陈述的2017年1月14日。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庭后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及物资出库单不予认可,认可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00000元的事实,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宇公司一致。 原告补充说明:根据***的证人证言,诉请中的转运费应为22000元,造价鉴定3011430元并不包含转运费22000元。 二、被告中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1.(2017)浙0702民初13974号、(2018)浙07民终613号民事裁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浙0702民初6643号-2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公司协商一致后,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原告于2017年1月进场施工;在**公司跟原告再三沟通下,被告中宇公司才让原告挂靠,后**公司与中宇公司于2017年3月签订合同,原告与中宇公司是挂靠和被挂靠关系;因原告挂靠中宇公司,中宇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未指定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原告以个人名义施工的事实。 2.对“***署2017年12月12日关于尽快提交验收、审计并结算已完成工程量的函”的回复函、EMS特快专递邮寄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基于***挂靠中宇公司施工涉案工程,结合(2017)浙0702民初1397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内容,针对***来函中未承担挂靠人责任,回复函要求方德中明确是否继续施工、是否解除施工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由谁行使权利等诸多事项;2018年的1月4日,双方曾就如何主张涉案工程的合同权利、如何催讨已完工的工程款等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3.浙江增值税发票5张、银行入账通知书2张、领(付)款凭证2张、扣款通知书2张(均为复印件),拟证明中宇公司为原告开具给**公司工程款发票2862929.90元,**公司已付工程款1847072元,未付1015857.90元;已付工程款1847072元,扣除税金及保证金后,***领走1671600.16元;中宇公司为原告垫付税金86347.92元,原告要支付给中宇公司。 4.***5份、班组工资汇总表5张、银行进账单及发放单6张,浙江*****鉴定(2018)第00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计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承认其挂靠中宇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委托**公司鉴定是为了计算已完工工程包含的人工工资,中宇公司已为原告垫付涉案工程人工工资557201元、审计费28000元。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2017年1月进场是进行三通一平作业,该工程之所以由被告中宇公司承建,是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中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原告之前并不认识中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存在被告所说是经**公司与原告再三要求保证下,才挂靠中宇公司施工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已开具工程款发票的1015857.90元至今未付无异议,对中宇公司垫付税金86347.92元有异议,中宇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税金按照3%计算,并不是8.5%,86347.95元中绝大部分是管理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中宇公司支付的款项、审计费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支付工人工资是中宇公司应尽的法定义务,不存在垫付问题。 被告***质证:对中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三、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1.金华市捷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制作的应收账款明细账2页,拟证明土建部分所需材料由**公司自行提供,混凝土款项用砂石料抵扣,捷达公司财务有帐。 2.**公司庭后补充提交应收账款明细1份,拟证明混凝土是甲供材料。 3.**公司庭后补充提交招标控制价清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鉴定价格与实际不符。 4.**公司庭后补充提交***湿地休闲农业观光园(银滩生活)服务建筑工程(钢结构已完工程)工程结算价1份,拟证明原告审计价格有出入,钢结构价格为2444187元。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应收账款明细单中无任何捷达公司印章,不能完全证明是**公司支付。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该份盖有捷达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应收账款明细账”载明:“收到货款两笔,10万、20万”,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系***支付该300000元货款;2017年7月31日记载收***转付混凝土款445921.62元,对该笔款项的合法性有异议,***当庭陈述其以砂石款冲抵混凝土货款,***因非法采矿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该笔445921.62元若是用***非法盗挖的砂石冲抵,系非法所得,应被收缴入国库;原告***至今未取回其写给捷达公司数额为445921.62元的欠条。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计价清单无编制时间、招标人和工程施工单位签字**,原告无法认可,应以浙江*****鉴定(2018)第00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的结果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无编制时间、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原告不予认可,应以浙鼎鉴字[2021]第0009号造价鉴定报告为准。 被告中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从该明细账上可说明商品混凝土货款445921.62元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另300000元由原告***垫付;**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因***工程停工,为解决农民工工资未付问题请第三方所作的审核,**公司未参与,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证据。对证据3,系单方审核结果,与**公司报告一样,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该二份报告的差异为:**公司要求扣除砂石料及商品混凝土、服务区二游泳池级配碎石干铺垫层(不含砂石料),人工和材料信息价取费月份不同增高差价,电梯防水、粉刷等,税差。对证据4,该结算价由**公司提交,不属于鉴定证据。该结算价与浙鼎鉴字[2021]第0009号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差价为:底漆、中间漆、面漆道数是一道还是二道,螺栓、预埋铁件工地现场是否安装,工程税金是否应扣除。因中宇公司未看到钢结构完成程度,最好到现场勘察由专业人员作出合理解释。 四、**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出具的说明1份。 原告发表意见称,对该份材料无异议。 被告中宇发表意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是不是最终鉴定意见,其尊重**公司意见。如果**公司同意将**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作为本案的鉴定意见同等看待,那么就应按照**公司出具的鉴定说明增减部分进行相应调整。 被告**公司、***发表意见称,对该份材料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11、12、14、24,被告中宇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中宇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证据2,本院确认被告**公司、中宇公司、***、***的身份信息,***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确认**公司、中宇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根据庭审查明涉案项目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和被告中宇公司提交的证据3,本院确认**公司已付款1847072元,中宇公司扣除8.5%管理费及税金、1%的保证金后,原告已收到1671600.16元(***公司支付南方公司的货款452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7仅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24日正式停工,无法达到原告其余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钢材购销合同、物资出库单及招标控制价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中的其余证据结合证据11的(2018)浙金正证民字第631号公证书、证据17,本院确认服务建筑一(A、B)的钢结构已加工完毕,因工地被堵产生装卸车工资1300元、转运费1200元、误工费2800元、吊机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南方公司的仓储费56024元已实际产生,本案中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合法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结合被告中宇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确认涉案工程停工后,原告向被告中宇公司、**公司发函要求处理停工后相关事宜,中宇公司收到后复函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中(2018)浙金正证民字第630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的内容,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2018)浙金正证民字第630号公证书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结合证据18,本院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均符合设计要求(仅附属工程室外排污管道进9个井的井深不符合设计要求)。原告提交的证据13,并非原告个人出具,到庭被告均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已完成加工的钢结构构件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4,根据到庭被告对**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出具说明的意见,本院确认**公司核定造价3285645元已按合同下浮8%,应扣减与证据17重复部分(24762元、16229元)、甲供材料(砂子10673元、石子21282元,商品砼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该报告结果系采用当时的信息价所作,增值税税率应按照当时的11%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15、证据21,涉案工程因村民围堵停工后,原告无法将已完成加工的钢构件运至施工现场,为此租赁场地存储钢构件;根据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至***现场勘查情况,现场仅部分钢构件盖有遮阳网,并未看见安装的方木,对于安装方木及遮阳网的1200元不予认定;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中转运费及场地租赁费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截至2021年11月20日已产生场地租赁费24000元;结合证据20、证据22,***的6000元运费包含在22000元中,22000元、11200元系从南方公司至租赁地的运费、装卸工资,证据17浙鼎鉴字[2021]第000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已考虑并计算上述费用,22000元、11200元不再另行计算。对证据16中***调查笔录,因***身份无法确定,对该笔录不予认定;对***调查笔录中与法庭查明一致部分予以确认,其余不予认定。对证据19,经与浙江中赫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核实,质量鉴定时该鉴定机构要求对钢构件数量进行清点(鉴定报告载明钢构件数量),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23,根据本院组织原、被告于2022年1月26日现场勘查情况,工程现场并无原告所陈述的堆放有相应价值的钢筋,且即便当时有钢筋未使用至项目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案涉项目停工后,亦有减损的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钢筋损失120000元,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及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甲供材料商品砼款项为745921.62元,其中300000元由原告支付。 被告中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中宇公司是否为挂靠关系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4,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中宇公司垫付涉案工程工人工资557201元及审计费28000元。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3、4,对原告及被告中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工程款以鉴定报告及庭审查明的数额为准。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3月,被告**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中宇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分为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合同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湿地休闲农业观光园(银滩生活)(服务建筑一,服务建筑二及民宿等工程);工程地点为***村北衢江以南;工程总用地面积125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1.93万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所有经图审合格的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及部分附属等工程(发包人提供动力);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以开工报告为准);签约合同价暂定4000万元;甲供材料为商品砼、砂石,总价约1000万元,甲供材料的总价在总工程款中扣除,数量如有变动,按实调整价款;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建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等等。通用合同条款载明:7.8.1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2.3.3单价合同计量,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后7天内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的审核并报送发包人,以确定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12.4.3单价合同的进度付款申请单,按照第12.3.3项(单价合同的计量)约定的时间按月向监理人提交,并附上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单价合同中的总价项目按月进行支付分解,并汇总列入当期进度付款申请单。12.4.4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13.2.5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接收工程的,发包人自应当接收工程之日起,承担工程照管、成品保护、保管等与工程有关的各项费用。16.1.4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支付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承包人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专用合同条款载明: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8套图纸。关于单价合同计量的约定按照《通用条款》12.3.3条执行。付款周期为每幢房子一层完工后七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总量的65%工程款,每幢房子主体完工后支付已完成工程总量的65%的工程款。单价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提交的约定按《通用条款》12.4.3条执行。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日内支付进度款。预算及结算均根据2013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2010浙江省配套定额、补充定额、综合解释及相关文件;金华市无相应信息价的则参考浙江省造价信息同期信息价,没有信息价的,参考市场价进行签证确认的价格作为结算价,特殊材料价格以签证为准,所有签证材料和签证项目均按除税金价进行结算,并均不再进入总造价修复范围内进行下浮;管理费及利润按中值计取,其余税费按规定计取;结算总造价下浮8%为最后结算价;人工费按二类人工费计算调整差价。被告中宇公司未在合同中指定项目经理。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中宇公司为涉案项目已开具2862929.90元工程款发票,被告**公司已付款1847072元,尚欠1015857.90元未支付(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审核意见为“服务建筑二已结顶、泳池浇捣已完成,由业主审核,按合同条约支付”,审核意见落款处加盖浙江**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湿地休闲农业观光园(银滩生活)建设项目监理部公章,并有监理单位代表签名;审批意见为“本期工程量按审核付款”,审批意见落款处加盖有金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银滩生活项目部公章,并有建设单位代表签名;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6月30日)。被告中宇公司收到**公司已付款后,扣除1%的保证金18470.72元及8.5%的管理费及税金后,中宇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71600.16元(***公司向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转账452500元)。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施工***。 2017年6月22日,被告中宇公司向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人民政府提交停工报告,载明:承建的***湿地休闲农业观光园(银滩生活)建设项目工程,因***路口被村民拦截禁止通行而导致整个建设项目无法施工,接到贵单位通知,现项目部拟定于2017年6月24日在建工程全面停工;对已完成工程的成品保护已做了全面落实;等建设方通知回复施工,现申请贵单位同意该项目停工等等。2017年6月24日,洋埠镇人民政府发出通告:“银滩生活”项目工程目前暂停施工,为保障安全,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任何人未经允许不得私自进入施工现场。涉案项目至今仍系停工状态。因涉案项目被村民拦截后,原告为转运滞留在路口的钢结构产生转运及装车费2500元、吊机费用1000元、误工费2800元。 涉案项目停工后,因已完工工程的工人工资未支付,在金华市开发区建设局、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下,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委托**公司对***湿地休闲农业观光园(银滩生活)建设项目实际完成工程造价及人工费进行核定,委托要求为对***湿地休闲农业观光园(银滩生活)建设项目所涉服务建筑一(A、B)、服务建筑二、游泳池、挡土墙、建筑服务二入口栈桥、附属工程等土建、水电安装造价进行核定。**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出具浙江*****鉴定(2018)第001号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3.1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范围及结算计价口径:**公司(发包方)与中宇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将***湿地休闲农业观光园(银滩生活)发包给中宇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服务建筑一(A、B)、服务建筑二及民宿的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部分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暂定400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1.1(2)、14条约定:预算及结算均根据2013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2010浙江省配套定额、补充定额、综合解释及相关文件,执行《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费用定额》2010版、《浙江省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10版,管理费及利润按中值计取其余税费按规定计取,结算总造价下浮8%为最后结算价,人工费按二类人工费计算调整价差,材料价格执行《金华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同期价格,如金华市同期信息价无相应信息价的则参照浙江省造价信息同期信息价;没有信息价的,参考市场价进行签证确认的价格作业结算价,特殊材料价格以签证为准;所有签证材料和签证项目均按除税金价进行结算,并均不再进入总造价下浮范围内进行下浮。协议约定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结算方法及相关的约定①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设计变更等资料及现场实际计算工程量,实行按实结算方式;②预算定额套用:浙江省2010版计价依据、《浙江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及《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2010版)》。3.2材料及人工价格的取定时间:由金华市开发区建设局、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牵头,中宇公司、项目实际施工人、江南某单位、洋埠镇政府等单位代表参加协调并达成的《关于***湿地休闲农业观光园(银滩生活)建设项目的情况说明》:该工程实际施工期自2017年3月开工至2017年6月停工共计4个月。3.3现场踏勘与图纸核对,就以下情况予以说明,主体工程的土建部分:服务建筑一(A、B)实际完成独立柱基项目,柱子钢筋预留0.5m-3m;服务建筑二实际钢筋砼主体已结顶,屋面后浇带砼未浇捣;游泳池钢筋砼主体项目已完成,休闲区池壁钢筋预留,砼未浇捣;服务建筑二入口栈桥已完成主体项目。主体工程安装部分,服务建筑二水电套管预埋完成;服务建筑一(A、B)现场踏勘预埋避雷扁铁安装完成,该内容列入核准造价;游泳池池底水电管路预埋完成。3.4查核签证、变更,对以下内容作出说明,由项目实际施工人***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均有承包方中宇公司、监理方浙江**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发包方**公司三方的签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该内容列入核定造价,由北京土人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业务联系函也列入核定造价。核定意见:***湿地休闲农业观光园(银滩生活)建设项目服务建筑一(A、B)、服务建筑二、游泳池、挡土墙及服务建筑二入口栈桥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附属工程已完工程核定造价为3285645元;其中人工费607261元,人工费未按总价下浮8%。该报告出具后,被告中宇公司支付人工工资557201元以及鉴定费28000元。2022年1月18日,**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一、由我单位出具的浙江*****鉴定(2018)第001号咨询成果,核定造价为:叁佰贰拾捌万伍仟**肆拾伍元整(3285645元),该结果已下浮8%。二、通过比对贵单位提供的浙鼎鉴字[2021]第0009号鉴定成果,我方出具的咨询成果与该成果的钢结构预埋件重复,核定我方服务建筑一(A)和(B)预埋件计入的造价贰万肆仟柒佰陆拾贰元整(24762元);扣除人工费的造价壹万陆仟贰佰贰拾玖元整(16229元);三、我方出具的成果含砂石料及商品砼材料价,经核实:砂子88.04吨,计入造价10673元;石子358.82吨,计入造价21282元。”庭审查明涉案工程甲供材料商品砼货款为745921.62元,其中300000元由原告支付。 2017年11月20日,案外人***(乙方)与***(甲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将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约600平米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2017年11月21日到2018年11月20日;租赁费用每年6000元(不含税金);租赁用途为乙方堆放***“银滩生活”钢结构件(约300吨);如乙方到期后继续使用该场地,则乙方继续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用,无需再签租赁协议。至今已实际支付租金24000元。2018年7月15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甲方实际承包***湿地休闲农业观光园(银滩生活)(服务建筑一、服务建筑二及民宿等工程)项目工程,乙方为甲方钢结构班组;现乙方因于2017年5月30日将该项目中A、B两栋钢结构完工后集中一部分钢结构一直保存在加工单位南方公司位于婺城区秋滨街道工业园区八达路1350号的厂区内,该公司多次发函乙方要求将求将堆放的钢构件班级并承担违约责任、场地租赁费等,乙方于2018年6月12日将上述钢构件存放在租赁的婺城区白龙桥镇***场地内;乙方为搬运、装卸、租赁场地等花费46400元;上述费用因***项目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款及无法继续安装而产生,由甲方承担等等。截至2021年11月20日已产生场地租赁费24000元。 2018年1月23日,原告***委托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对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村“银滩生活”项目工程的现状、对存放于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工业园区八达路1350号厂区内的钢结构件的现状进行公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于同月30日出具(2018)浙金正证民自第630号、第631号公证书,公证书均附光盘,光盘内容与现场情况相符。原告为此花去公证费4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中赫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湿地休闲农业观光园(银滩生活)(服务建筑一,服务建筑二及民宿等工程)的已完工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浙江中赫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出具ZHSJ2000004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1、服务建筑一(A)已完成柱下独立基础浇筑及上部钢结构构件的加工;本次检测鉴定项均符合设计要求。2、服务建筑一(B)已完成柱下独立基础浇筑及上部钢结构构件的加工;本次检测鉴定项均符合设计要求。3、服务建筑二已完成主体框架结构施工,现场勘查未见混凝土结构构件存在明显工程质量缺陷;本次检测鉴定项均符合设计要求;4、入口栈桥已完成主体框架结构施工,现场勘查未见混凝土结构构件存在明显工程质量缺陷;本次检测鉴定项均符合设计要求。5、游泳池主体结构浇筑已完成,目前浸没于水面下;本次检测鉴定项均符合设计要求。6、挡土墙已完成主体结构施工,墙根目前浸没于水面下;本次检测鉴定项均符合设计要求。7、附属工程(室外排污管道井)已完成9个井的砌筑及井间管道的预埋;本次检测鉴定项中井深不符合设计要求。该报告载明服务建筑一(A)(B)已完成加工的钢构件数量为208个、297个,钢构件附件数量为1853个。原告为此花去检测费80000元、吊机及人工工资1245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鼎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湿地休闲农业观光园(银滩生活)(服务建筑一,服务建筑二及民宿等工程)项目工作中钢结构工程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浙江鼎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出具浙鼎鉴字[2021]第000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2016年11月1日起,增值税税率调整为11%,项目信息价按2017年第4期,人工按二类工调差,下浮率8%;项目钢结构构件一部分在施工现场,大部分堆放于仓库,本次造价鉴定所计取构件按照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实际工程量结合施工图及构件***计取;工程总造价301143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45877元。 另查明,2017年7月29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涉案项目中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浙0702刑初4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涉案工程停工后,原告因追讨工程款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第一次起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工程仅系因客观原因暂停施工,并未完全停止施工,工程仍需继续进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如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实际施工人已完成的工程也应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对已施工工程应进行验收结算,验收不合格的,仍需进行整改修复,只有已施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相关付款义务人才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论中宇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均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属起诉不适时。本院于2017年12月9日作出(2017)浙0702民初1397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因***对该裁定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浙07民终61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二次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完成部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或工程质量已经检验合格,被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属起诉不适时。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8)浙0702民初6643号-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另,被告**公司庭审中自认应返还被告中宇公司垫付的人工工资557201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2.原告是否有权提起诉讼;3.已完工工程接收及工程款支付主体;4.工程款及原告已支付费用的数额、利息起算时间;5.原告能否主张优先受偿权。 针对焦点1,根据庭审查明,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被告中宇公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无需解除。针对焦点2,原告因涉案追讨工程款前两次诉讼虽因起诉不适时被驳回,但本案中原告已申请工程质量鉴定,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经鉴定符合设计要求,且根据庭审查明,涉案工程目前无法继续施工,**公司作为发包人亦无法明确复工时间。故被告中宇公司关于本案诉讼不合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3,首先,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均自认双方系挂靠关系,**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中宇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指定项目经理,根据工程实际履行情况、已付款以及中宇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情况看,本案中**公司与中宇公司之间无设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效果意思,原告系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及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者。从工程履行情况看,中宇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及管理,其系原告及**公司之间给付款项的中介。涉案项目停工后,中宇公司从未向**公司主张工程款,**公司亦未向中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未付款给中宇公司的情形下,原告向中宇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请求权基础。原告所完成的建设成果直接交付发包人**公司,不论**公司是否知晓原告与中宇公司的挂靠关系,原告均可向**公司主张权利,尚欠的工程款应由**公司支付。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公司作为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原告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原告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现原告主张被告接收已完工工程,土建部分已在施工现场,被告**公司对于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金正证民字第630号公证书中关于涉案项目的现状无异议,该部分工程无需接收。原告为涉案工程采购的钢构件需进行交接,浙江中赫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ZHSJ2000004号司法鉴定报告载明已完成加工的钢构件数量,被告**公司应依据该份报告接收钢构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系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4,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公司出具的报告书系根据**公司与中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现场踏勘、图纸核对,对***湿地休闲农业观光园(银滩生活)建设项目服务建筑一(A、B)、服务建筑二、游泳池、挡土墙及服务建筑二入口栈桥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附属工程已完工程进行了全面核定,该报告书及**公司后续出具的说明应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被告中宇公司关于**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并非司法鉴定、不是工程量鉴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报告书及说明,核定造价3285645元已下浮8%,应扣减与浙鼎鉴字[2021]第000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重复部分(24762元、16229元)、甲供材料(砂子10673元、石子21282元),庭审查明甲供材料商品砼产生款项为745921.62元,其中300000元由原告支付。根据浙鼎鉴字[2021]第000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项目钢结构构件一部分在施工现场,大部分堆放于仓库,工程总造价3011430元。已完工工程总价款为5778207.38元(3285645元-24762元-16229元-10673元-21282元-745921.62元+300000元+3011430元)。被告**公司已付款1847072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3931135.38元(该款项未扣除被告中宇公司支付的人工工资557201元)。根据被告**公司庭审中自认应返还中宇公司垫付的人工工资557201元的意见,该款项由被告**公司、中宇公司自行结算。本案中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373934.38元。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告虽因追讨工程款已两次提起诉讼,但均因起诉不适时被驳回起诉,故本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本案起诉时间即2020年10月14日。 关于原告已支付的费用。因村民拦截产生的转运费1200元、装车费1300元、吊机费1000元、误工费2800元、公证费4000元、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吊机租赁及人工费12450元、为存储已完成加工的钢构件产生的场地租赁费24000元(自2017年11月21日计算至2021年11月20日)系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支出,合计46750元,应由发包人**公司承担。2021年11月21日后的场地租赁费,被告**公司应按照6000元/年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接收钢构件时止。根据浙鼎鉴字[2021]第000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3011430元已包含相关运费、人工装卸费等,对原告主张的转运费22000元、装卸费1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钢筋损失1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公司经司法鉴定符合设计要求,中宇公司应返还原告质保金18470.72元。 针对焦点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并非承包人,且中宇公司已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人工资,原告主张优先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办理涉案工程钢构件接收手续(钢构件数量以浙江中赫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ZHSJ2000004号司法鉴定报告载明的数量为准); 二、被告金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73931.3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0月14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金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46750元(2021年11月21日后的场地租赁费按6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被告金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接收钢构件止); 四、被告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18470.7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0元,保全费5000元,质量检测费80000元,造价鉴定费45877元,合计1752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235元,被告金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5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施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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